葛良文、董澤龍犯故意傷害罪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9-1)
葛良文、董澤龍犯故意傷害罪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刑初字第119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葛良文,男,生于1985年10月10日,漢族,重慶市彭水縣人,初中文化,務農,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6月14日被湖北省鶴峰縣鄔陽鎮派出所抓獲,同年6月15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 2008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柏林,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董澤龍,男,生于1982年3月20日,苗族,重慶市彭水縣人,初中文化,務農,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08年6月12日被黔江區公安局電話通知歸案,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F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龐俊超,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8)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良文、董澤龍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葛良文及其辯護人劉柏林,被告人董澤龍及其辯護人龐俊超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6年10月12日晚7時許,被告人董澤龍以其堂妹被被害人郭繼偉毆打為由,邀約被告人葛良文及羅懷松、冉崇慶(另案處理)等人,進入城區城西街道行署街235號四樓郭繼君的租房內,對室內郭繼偉施以拳打腳踢,在毆打中,葛良文用腰刀將郭繼偉左腹部捅傷,致空腔臟器胃穿孔。經法醫鑒定,郭繼偉的損傷程度為重傷。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損傷程度鑒定書等相關書證。認為被告人葛良文、董澤龍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董澤龍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董澤龍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董澤龍系自首;2、被告人董澤龍歸案后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且系初、偶犯。請求對被告人董澤龍減輕處罰。
被告人葛良文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1、被害人有過錯; 2、被告人葛良文在本案作用較。3、被告人葛良文歸案后認罪態度好,愿意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且系初、偶犯。請求對被告人葛良文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晚7時許,被告人董澤龍以其堂妹被被害人郭繼偉毆打為由,邀約被告人葛良文及羅懷松、冉崇慶(另案處理)等人,董澤龍攜帶磚刀,葛良文攜帶腰刀,冉崇慶攜帶鋼管等兇器,進入城區城西街道行署街235號四樓郭繼君的租房內,對室內郭繼偉施以拳打腳踢,在毆打中,葛良文用腰刀將郭繼偉左腹部捅傷。經法醫鑒定,傷者郭繼偉損傷程度屬重傷。案發后,被告人葛良文、董澤龍賠償了被害人郭繼偉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防盜門損壞修復費用共計43500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經庭審確認的下列證據佐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了案件的來源;
2、被告人葛良文的供述證實,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具體時間記不清楚了),董澤龍對我說:“我妹妹董澤淑被人打了,你晚上去給我搞(打的意思)一個人”。晚上董澤龍喊的出租車,我與董澤龍、冉崇慶、劉昌倫、羅松坐的一輛車,坐車到黔龍城菜市場上面路口處下的車。董澤龍走的前面,其余的人跟在后面一起上樓,去打打他妹的那個人,董澤龍進屋后說了一句話,對方的人(有四個男的,一個女的)就全部站起來,我們這邊的人全部就圍上去與對方的人打起來。我將褲子口袋內的刀子取出來,朝對方一個男的臉上和肚子上各捅了一刀,捅了之后就跑了。
3、被告人董澤龍的供述證實,因我堂妹被人打了,我便邀約葛良文、羅松、冉崇慶、劉昌倫等人一起去找對方討個說法。到了對方在電話里說的四樓,一個女的把門開了,我先進屋,葛良文、羅松、冉崇慶、劉昌倫四個跟著也進了屋。當時屋里有三個男的一個女的,我進去后就問:“前天是哪個打的我堂妹”。對方那男的(被捅傷那個)就說:“沒得哪個打”。這時,和我一起去的就踢了那男的(被捅傷那男的)一腳,那男的就提了一根小木木凳站起來朝葛良文打去,他倆就相互挽起來。另外一個高個子也提起一把椅子朝葛良文打去,我就用手中的磚刀去擋,并用手抓住椅子。我用左手抓椅子右手拿磚刀朝高個子打了兩下,好象打的臉部,后我看見冉崇慶已經退到門口,其他人又沒看見,我就轉身朝門外跑,剛跑出來,門就被對方關起了。
4、同案關系人冉崇文的供述證實,董澤龍給我打電話,說有人將他的堂妹打了,喊我一起去看一下。我便與董澤龍等人一起去找對方,進屋后發現里面有三男一女,董澤龍就問其中一個男的,對方女的就說:“你們要把事情……”,還有些話沒聽清楚,后頭好象是董澤龍給那男的一腳,他們就相互打起來了。有個人提起凳子向我打來,我就抽出先藏在衣袖里的鋼管和對方一個較高的人打起來,對方把鋼管抓住,扯了過去,然后又用手里的凳子向我打來,我就順勢退了出來。
5、同案關系人羅懷松的供述證實,進屋后,董澤龍就問(后受傷那人):“那錢是怎么回事?是哪個打我妹?”那人沒說話。董澤龍就將后受傷那人提出來,他們三人就把那人(受傷那人)推到轉角柜角角處,并打那人。另外一個高個子提小木凳打我,我就用手擋,另外那幾個又來打我,我調頭一看,我們去的人全部都走了。我看到一個人手握在肚皮上的,身上有血。
6、被害人郭繼偉的陳述證實,我吃飯后,坐在一個小木凳上看電視,我姐去開門,董澤龍就進來,后面跟著幾個人進來,董澤龍就將我從凳子上提起來,那個平頭和董澤龍就來打我,其中一個將我肚皮打了一下,我就被打蹲在地上了。
7、證人張世強的證言證實,事發當晚董澤龍走在最前面,跟在他后面很有幾個一起進屋來,我和郭繼偉坐在一起,陳登坐在旁邊沙發上吃飯。郭繼君站在我們前面把對方攔起問他們做什么,董澤龍就問是哪個打他妹的,郭繼君就說對方,你們要把事情問清楚起,董澤龍又問郭繼偉,是不是他打的人,郭繼偉就回答他曉都不曉得。這時我看見董澤龍后面一個男的沖上來蹬了郭繼偉一腳,當時將郭繼偉蹬倒在地上,有一個人拿小刀朝郭繼偉的左腹部捅去,而且連續捅了兩下。郭繼偉當時就把腹部抱起,那人捅第二刀時,我看見董澤龍提起磚刀向我們砸來,就順手提了一根板凳把他的磚刀攔起,但我的背上被人打了一棒,我轉身看是一個提一根鋼管的人在打我。他再打我時,我一把抓住鋼管并且拖了過來,然后我把椅子放下,拿起鋼管打他們,對方就陸續跑出去了,有一個人沒跑得脫,被我們抓住了。
8、證人張天明的證言證實,董澤龍說他堂妹被人打了,讓我和他一起去看一下,我與董澤龍以及他喊的人一起去了,但沒上樓。
9、證人郭繼君的證言證實,聽到有人敲門,我就去開門。董澤龍進門,后面還跟了五、六個人,董澤龍問:“你們是哪個打的我妹?”我就問董澤龍:“你問明原因沒得?”董澤龍踢了我弟弟郭繼偉一腳,把我弟弟踢倒了,與董澤龍一起的就朝我弟弟按去,有的手中拿的鋼管在打我弟弟,張世強就提起他坐的那把椅子朝董澤龍他們打去,當時他們是亂打,打了約幾分鐘,董澤龍他們那邊的人就朝門外跑了,只有一個人沒跑得出去。
10、證人陳登的證言證實,2006年10月12日19時許,董澤龍給我打電話說:“你認識一個姓高(當時說名字,現記不起了)的女娃不?”我說:“認不到。”他就問我住幾樓,我就說住四樓,我媳婦郭繼君去開的門。董澤龍進來后就問:“那天是哪個打我妹(董澤淑)的?”我媳婦說:“沒有哪個打!倍瓭升埦桶压^偉提起來,說:“人家(指董澤淑)把電話費都交了,你還去打人家做啥子?”董澤龍旁邊那個(平頭)就用刀捅了郭繼偉的肚皮一下,董澤龍就放了。之后,董澤龍又準備用磚刀砍郭繼偉,張世強用椅子去擋,擋住了,還把椅子打爛了。我拿碗砸那幾個人,那幾個人就跑了,其中有一個沒跑脫,被我們抓了。
11、收條、諒解書證實,被告人葛良文、董澤龍已支付被害人郭繼偉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防盜門損壞費用共計435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
12、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郭繼偉的損傷程度屬重傷。
13、彭水縣郁山鎮南京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證實,被告人葛良文無犯罪前科。
14、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董澤龍于2006年10月12日19時30分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被告人葛良文于2008年6月14日被湖北省鶴峰縣鄔陽鎮派出所抓獲,
15、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了被告人葛良文、董澤龍的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良文、董澤龍因糾紛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并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葛良文、董澤龍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澤龍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屬于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良文、董澤龍作用基本相當,不予劃分主從。二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好,系初、偶犯,且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董澤龍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葛良文受被告人董澤龍的邀約到被害人家中用刀將被害人刺傷,在共同犯罪中,主動、積極地實施犯罪,并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在本案的案發起因上存在過錯,故被告人葛良文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有過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其余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采納。綜觀全案,將被告人葛良文、董澤龍置于社會,不致再有社會危害性,可對其適用緩刑。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葛良文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董澤龍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甘 小 芬
人民陪審員 李 永 言
人民陪審員 王 賢 江
二OO八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冉 景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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