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路犯交通肇事罪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4-23)
張路犯交通肇事罪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刑初字第60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路,男,出生于1989年6月30日,苗族,重慶市黔江區人,小學文化,務農,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重慶市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08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8)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路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08年4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張路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7年10月18日中午13時許,被告人張路無證駕駛車況不良的渝HO4695號川路農用車,載運約6.95噸沙石(核載1噸)由重慶市黔江區舟白鎮張家壩向城區方向行使,當車行至黔咸線1KM﹢100M處時,遇橫過公路的行人蒲開心(男,4歲),由于被告人張路處置不當,將蒲開心撞倒并碾壓致死。經重慶市黔江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人張路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蒲開心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路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張路的供述,證人羅光碧、趙華英、楊宗元、蒲光志的證言,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技術鑒定中心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車輛檢驗報告書,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稱重單,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路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存在安全隱患且嚴重超載的機動車,致一人死亡,予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路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誠意,賠償了被害人一部分損失,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路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甘 小 芬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冉 景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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