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燕與被告李邦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9-3-12)
原告張燕與被告李邦離婚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797號
原告張燕,女,生于1975年11月15日,苗族,住(略)。身份證號:(略)。
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慶市彭水縣江南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李邦,男,生于1971年7月6日,漢族,住(略)。身份證號:(略)。
委托代理人郭勤,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燕與被告李邦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貽獨任審理,適用簡易程序于2008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案件復雜轉為普通程序,由助理審判員譚兵、王貽、劉文玉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猛、被告李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1年9月經人介紹認識并確立戀愛關系,同年11月29日登記結婚,2002年4月舉行婚禮,于2002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林原。由于雙方婚前了解不夠,草率結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雙方常因家庭瑣事發生打罵。原告曾于2007年10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離婚,后經調解達成和好協議,但是被告不但不履行自己在和解時的承諾,反而變本加厲,對原告開口就罵,動輒就打,嚴重的傷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故起訴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李林原由原告撫養,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撫養費453.16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并由被告承擔案件訴訟費。
被告辯稱: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同意離婚。對原告訴稱的部分事實不贊成,被告并非動輒打罵原告,而相反原告曾經用刀刺傷過被告;原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過錯,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原告要求分割財產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因雙方曾有約定,如一方有過錯,則放棄夫妻共同財產及子女撫養權;原告不履行母親的責任,子女隨原告生活對其成長不利,請求判令子女由被告撫養。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2、被告身份證復印件;3、結婚證。
以上證據證明雙方身份情況及夫妻關系。
4、蔡會調查筆錄;5、郭敏調查筆錄;6、高可勝調查筆錄;
7、周方印調查筆錄;8、周智瓊調查筆錄;9、張勇調查筆錄。
以上證據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10、收據2張。證明彭水保險公司房屋系婚后交款購買。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以下證據:
1、婚姻保證書;2、照片三張;3、信件及駕駛證復印件;4、周興權情況說明;5、照片5張。
以上證據證明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約定互相忠誠,否則放棄財產及子女撫養權;另證明原告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存在過錯,并曾用刀將被告刺傷。
6、人壽保險彭水支公司的證明;7、肖軍調查筆錄;8、陳偉調查筆錄;9、李世芬調查筆錄;10、倪颯調查筆錄;11、程均證明。
以上證據證明在彭水縣漢葭鎮石嘴街34號(壽險公司綜合樓)5-1室房屋屬于被告李邦婚前財產。
12、房屋搬遷合同、公證及住房平面圖;13、李邦父母建房申請及證明;14、關于更改房屋產權的申請;15、證明一份;16、張德會調查筆錄;
以上證據證明位于黔江城西街道辦事處彩虹路的房屋屬于被告父母所有。
17、(2008)黔法民初字第797-1號裁定書;18、調查取證申請書;19、常住人口登記卡。
以上證據證明夫妻共同財產及子女情況。
20、欠條一份;21、吳小霞證人證言。
以上證據證明夫妻共同債務有18萬元。
22、原告張燕2008年8月至2008年9月電話通話清單。證明原告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
23、鑰匙一把,證明原告已經將鑰匙交給被告,視為放棄該房屋。
24、李全證人證言,證明原告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
25、民事訴狀。證明被告李邦欠他人7000元錢,他人已經起訴,該錢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經被告李邦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調取以下證據:
1、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情況表。
2、彭水煙草公司政工科證明。
以上證據證明原告張燕養老保險金及住房公積金金額。
以上證據經雙方質證。對雙方提交的證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證據,因雙方同意離婚,故對該部分證據不作評述。雙方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燕與被告李邦于2001年9月經人介紹認識,并于2001年11月29日登記結婚。2002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林原。原告曾于2007年10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離婚,后經調解達成和好協議。
原告張燕系中國煙草總公司重慶市公司彭水分公司職工,居住在彭水縣漢葭鎮石嘴街34號(壽險公司綜合樓)5-1室。被告李邦于2001年6月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任職,2005年12月辭職。經常居住地為黔江。
張燕的住房公積金至2008年11月26日止,為19052元。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養老保險金為70566元。
2008年11月24日,被告李邦申請人民法院對原告張燕的銀行存款及住房公積金予以凍結,經查張燕銀行存款共有6972.27元。該部分款項被人民法院予以凍結。
彭水漢葭鎮石嘴街34號5-1號房屋內財產有:六門柜、床、梳妝臺、七座沙發各一、34寸海信電視一臺、廚具一套、餐桌椅一套、電腦一臺、空調、電冰箱。
被告李邦于2007年1月26日向吳小霞借款18萬元。2006年9月向陳蓉借款2萬元,歸還1.3萬元,余7000元未歸還。
另查明被告李邦婚前另有子女李珊、李金芮。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愿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對財產按照相關法律予以確認及分割:被告李邦提出,因雙方曾約定,如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存在過錯,則放棄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及子女撫養權。由于該約定違背了婚姻法離婚自由的規定,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位于彭水縣漢葭鎮石嘴街34號(壽險公司綜合樓)5-1室房屋,原告提交的收據證明該房屋的購房款是在結婚后繳納,裝修是父母出資,應屬于共同財產。被告認為應屬于婚前財產,反駁證據為兩份證明及調查筆錄:1、人壽保險彭水公司的證明,該證明只能證明被告取得房屋的經過,而不能證明該房屋權屬。2、幾份調查筆錄,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相關規定,對于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被告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該部分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該房屋系雙方婚后交款和辦理房屋產權證,因此,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于房屋分割問題,原告張燕在彭水生活、工作,該房屋由原告使用較為方便。雙方對房屋估價為13.6萬元,由原告張燕享有房屋所有權并補償被告李邦人民幣6.8萬元。
位于黔江城西街道辦事處彩虹路房屋經被告提交的證據,該房屋產權并未確定,被告李邦的父母正在主張該房屋的權利。因此,對該處房產,因涉及其他人的權利,本院不作處理,由當事人另行主張。
房屋內家電、家具從有利于生活出發,空調、梳妝臺、六門柜、廚具、沙發、床、餐桌椅歸原告張燕所有;電視機、電冰箱、電腦歸被告李邦所有。
張燕的存款、住房公積金及養老保險金為夫妻共同財產,應平均分割,共計96590元,由張燕支付給李邦48295元。
被告李邦債務兩筆。一筆為18萬元,經庭審查明,該筆款項系被告李邦向吳小霞借貸,有欠條及證人出庭作證。李邦陳述,該款用于作工程,目的是為籌集兒子的醫療費,工程都已經做完,但是未收到款。張燕稱,對于被告做工程,自己不知情,因為自己居住在彭水,被告長期在黔江,其收益也未用于家庭開支,因此,該款屬于被告個人債務。根據相關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若一方未征得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的,應作為個人債務。該筆款項系被告李邦借款,從事經營活動,且原告對其從事的經營活動并不清楚,而經營活動尚無收益,即收益并未用于家庭開支,因此,該筆款項應認定為被告李邦個人債務,而因該工程所得債權亦屬于被告李邦所有,故本院對原告張燕要求分割被告因工程所得的2萬元債權的主張不予支持。第二筆債務7000元,被告李邦提交債權人的起訴狀作為證據,原告張燕稱自己并不知道,該筆錢也未用于家庭開支。本院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的借款,沒有證據證明確用于家庭生活,而另一方不予認可的債務,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加以分割,可由債權人自行主張。
原、被告雙方均要求撫養子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相關規定,對雙方均要求撫養子女的,以下情況的應該優先考慮:子女隨一方生活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不利的;一方無其他子女,而另方有其他子女的。本案原、被告子女李林原,現年6歲,長期隨原告在彭水生活、讀書,與母親感情較深,且被告婚前另有兩名子女。因此,婚生子李林原由其母親撫養更有利于其成長。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453.16元子女撫養費,本院認為,被告李邦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結合當地消費水平,以每月支付400元子女撫養費較適宜。原告提到因子女李林原先天殘疾,需要手術矯正,手術費用應當各自承擔一半。因該筆費用未實際產生,應在實際產生后另行主張。
被告李邦提出,因原告張燕與他人有不正當行為,要求原告賠償8萬元。根據法律規定,其不屬于請求損害賠償的范圍,故不予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燕與被告李邦離婚。
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位于彭水縣漢葭鎮石嘴街34號人壽保險公司宿舍5-1室由原告張燕所有,張燕補償被告李邦人民幣6.8萬元;張燕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及存款共計96590元,由原告張燕支付被告李邦48295元;空調、梳妝臺、六門柜、廚具、七座沙發、床、餐桌椅歸原告張燕所有,電視機、電冰箱、電腦歸被告李邦所有。
三、婚生子李林原由原告張燕撫養,被告李邦每月支付子女撫養費400元,至李林原18周歲止。
四、駁回原告張燕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告張燕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譚 兵
代理審判員 王 貽
代理審判員 劉文玉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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