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吉政、彭秀梅與被告朱成學、朱榮華、朱榮英、朱玉菊、朱成挺、朱成仲贍養費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9-2-21)
原告朱吉政、彭秀梅與被告朱成學、朱榮華、朱榮英、朱玉菊、朱成挺、朱成仲贍養費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9)黔法民初字第52號
原告朱吉政,男,生于1937年1月8日,漢族,務農,住(略)。
原告彭秀梅,女,生于1940年12月17日,漢族,務農,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華榮,重慶黔江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政,重慶黔江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成學(系二原告之女),生于1964年8月29日,土家族, 務農,住(略)。
被告朱榮華(系二原告之女),生于1966年5月20日,土家族,務農,住(略)。
被告朱榮英(系二原告之女),生于1968年1月20日,土家族,務農,住(略)。
被告朱玉菊(系二原告之女),生于1970年12月17日,土家族,務農,住(略)。
被告朱成挺(系二原告之子),生于1973年1月12日,漢族,務農,住(略)。
被告朱成仲(系二原告之子),生于1975年8月22日,漢族,務農,住(略)。
原告朱吉政、彭秀梅與被告朱成學、朱榮華、朱榮英、朱玉菊、朱成挺、朱成仲贍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劉文玉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09年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吉政、彭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華榮、李政,被告朱成學、朱榮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朱成挺、朱成仲、朱榮華、朱玉菊經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訴稱:二原告結婚后生有六個子女,從1993年與子女分居各過至今,被告朱成學、朱榮華、朱榮英、朱玉菊、朱成仲均盡到了贍養義務,只有被告朱成挺一直沒有給二原告支付過贍養費,也沒有稱過糧食。現二原告年歲已高,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生活困難,故起訴要求被告朱成挺為二原告每人每年支付10876元的贍養費。
被告朱成學、朱榮英辯稱:贍養父母是自己應盡的義務,自己一直以來都養了父母,以后的日子該承擔的義務絕對會承擔的。
二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出示了以下證據:
⒈朱吉政、彭秀梅的身份證復印件,證實二原告為非農村居民;
⒉渝公交(2008)107號,證實2008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10876元;
⒊2008年11月17日的《重慶法制報》的相似案例。
被告朱成學、朱榮英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被告朱成學、朱榮華、朱榮英、朱玉菊、朱成挺、朱成仲未向法庭提交證據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對二原告提交的證據均予以采信。
本案經庭審調查、舉證質證,查明事實如下:
二原告結婚后生有六個子女,分別是被告朱成學、朱榮華、朱榮英、朱玉菊、朱成挺和朱成仲。二原告從1993年與子女分居各過至今,被告朱成挺一直沒有給二原告支付過贍養費,也沒有稱過糧食。現二原告年歲已高,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生活困難。另查明六被告均以務農為生。
本院認為贍養父母是法定義務,本案二原告年歲已高并且沒有任何收入來源,被告朱成挺為人子女應盡贍養義務。本院參照2008重慶市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0876元的標準,并結合黔江的實際消費水平和二原告的生活環境酌情考慮二原告每年需要贍養費15000元。由于六被告均以務農為生,本院推定其經濟承受能力相當,分六等份本院確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贍養費2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朱成挺于每月的10日以前支付原告朱吉政、彭秀梅贍養費人民幣200元;
二、駁回二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成挺承擔。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劉文玉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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