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友華與被告萬美英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10-8)
原告夏友華與被告萬美英離婚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1130號
原告夏友華,男,生于1969年12月28日,漢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吳勝堂,重慶市黔江區聯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萬美英女,生于1971年4月25日,住(略),現下落不明。
原告夏友華與被告萬美英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謝茂江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李慶華、康學文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友華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勝堂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萬美英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須知、訴訟風險告知書、廉政監督卡和開庭傳票后仍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92年9月22日登記結婚,1994年7月9日生一子,取名夏浪。婚后因雙方性格不和,相互間無共同語言,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吵鬧,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惡化。1996被告離家外出,至今不知下落。被告不管家庭,不照顧父母,不撫養子女,不盡夫妻義務,夫妻關系早已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無共同債權債務。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在庭審中列舉了以下證據:
1、結婚登記材料一份。證明原、被告間系合法夫妻關系。
2、蓬東鄉蓬勃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證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實。
3、夏友華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4、楊翠云的調查筆錄一份。證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實。
5、梁順成的調查筆錄一份。證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實。
被告未到庭。沒有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和質證意見。
本院依據原告的訴請和提交的證據,經庭審查明的事實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9月22日登記結婚,1994年7月9日生一子,取名夏浪。婚后因雙方性格不和,相互間無共同語言,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吵鬧,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惡化。1996年被告離家外出,至今不知下落。同時無證據證明,也無法查清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有共同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結婚后,本應以構建和睦家庭為出發點相處,互敬互愛,但由于雙方婚后因雙方性格不和,相互間無共同語言,彼此缺乏謙讓,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吵鬧,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惡化,1996年被告離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長達10多年。并結合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證據,系公文書證,證明力強,可以作為認定該案事實的依據;第二份證據系當地基層組織所作的證明,可信度較高,本院予以認定。第三至第五份證據能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足以認定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以上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規定的情形,應視為二人的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所以原告的離婚請求,符合《婚姻法》關于準許離婚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婚生子夏浪的撫養問題,因被告下落不明,理應隨原告生活。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 原告夏友華與被告萬美英間離婚;
二、 婚生子夏浪隨原告夏友華生活。
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告夏友華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謝 茂 江
人民陪審員 李 慶 華
人民陪審員 康 學 文
二00八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黃 小 華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