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家菊與被告張主奎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10-27)
原告易家菊與被告張主奎離婚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581號
原告易家菊,女,生于1973年04月14日,土家族,務農,住(略)。
被告張主奎 ,男,生于1975年07月06日,土家族,務農,住(略)(重慶市南川區水江監獄服刑)。
原告易家菊與被告張主奎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08月0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08年10月15日在重慶市南川區水江監獄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易家菊,被告張主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易家菊訴稱:原、被告于1990年經人介紹相識,雙方確立戀愛關系,在父母包辦下于1994年冬月舉行婚禮,1996年02月28日在太極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1995年09月20日生育長女張秋芳,2000年06月01日生育次子張德江。原、被告戀愛期間感情一般,但婚后沒有夫妻感情,原告在被告家長期遭到被告的毒打,這樣的家庭虐待事實舉不勝舉,原告實在無法忍受,特別是被告不聽原告勸阻長期養成了賭博、嫖娼、打架斗毆的惡習,致使原、被告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曾多次提出與被告離婚,但被告時而同意,時而反悔,一直未能達成離婚協議。被告除長期與他人通奸外,還因犯強奸罪被黔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現正在重慶市南川區水江鎮監獄服刑。在被告被捕后,原告曾于2007年09月05日向黔江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但因被告還未被判刑在他人的勸說下而撤訴。時至今日,原告仍對被告的所作所為無法諒解,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間離婚;明確子女撫養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承擔共同債務。
被告張主奎辯稱:原告訴稱被告經常為了生活瑣事辱罵、毆打原告的事實不實,原、被告系自由戀愛結婚,婚后還生育了兩個子女,這足以證明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因被告犯罪被判刑,就編造被告有賭博、嫖娼、打架斗毆的惡習來提出與被告離婚,請求原告看在兩個子女的面上不要離婚,也請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處理。
原告易家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出示了:1、結婚證;2、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7)黔刑初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書;3、借款借條四張、借款流水記錄一張予以佐證。
被告張主奎未向法庭出示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易家菊與被告張主奎于1990年經人介紹相識,確立戀愛關系,1994年11月24日舉行婚禮,1996年02月28日在原重慶市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太極鄉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于1995年09月20日生育長女,名張秋芳;2000年06月01日生育次子,名張德江。原、被告婚后于1995年從太極鄉搬到黔江城租房居住,開始做小生意,2007年04月原、被告與他人一起又在重慶市黔江區城東街道辦事處承租了東路招待所,在此期間原、被告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原告曾于2007年09月05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主持調解,原告撤回了起訴。被告張主奎因犯強奸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現被告張主奎在重慶市南川區水江監獄服刑,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嚴重傷害了原告的身心,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于2008年08月08日再次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明確子女撫養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承擔共同債務。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有:位于重慶市黔江區太極鄉李子村二組磚混結構平房三間和在黔江城東路招待所承租的旅社一個。
本院認為,1、原告易家菊與被告張主奎雖系自由戀愛結婚,婚初夫妻感情也甚好,但由于雙方不注重婚后夫妻感情的培養,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被告張主奎又因犯強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現正在重慶市南川區水江監獄服刑,由于被告的種種行為嚴重傷害了原告的身心,現原告提出與被告離婚,被告雖未明確表態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在庭審中經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被告要原告給付50000元的經濟補償后就同意與原告離婚,否則不予離婚,婚姻是以感情為基礎,而不是以金錢為標準,一個沒有感情的婚姻是不能維持一個正常的夫妻關系的,介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2、關于婚生了女的撫養問題,在庭審中被告要求撫養長女,次子由原告撫養,但本院考慮到子女的健康成長問題,其長女張秋芳應隨原告一起生活,次子張德江隨被告一起生活為宜。3、夫妻共同財產(房屋)的分割問題,在庭審中被告主張的太極鄉李子村二組磚混結構平房三間不予分割,歸子張德江所有,原告認為是夫妻共同財產應由夫妻共同分享,該房系夫妻共同財產,應由原、被告共同享有,本院根據該房修造時的造價和當地房價行情,確認太極鄉李子村二組的房屋的總價值為45000元,介于本院已考慮次子張德江隨被告一起生活,且房屋又不便分割,可考慮該房歸被告所有,由被告補給原告相應的房價款合理。4、關于重慶市黔江區城東街道辦事處東路招待所(旅社)的歸宿和共同債務的承擔問題,經庭審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04月以68000元與他人一起共同承租了新華東路的東路招待所,共同經營兩月后原、被告又以78000元的價格取得了東路招待所的經營權,一直由原告經營,本院根據該招待所的現壯和實際經營壯況,確認該招待所現價值為85000元。在庭審中原告提供了73000元的共同債務后被告也提供了18000元的債務,但原告對被告提供的18000元債務不于認可,認為被告的債務不成立,被告也無證據佐證,本院對此無法確認;被告對原告的73000元債務的辯解是,借錢是事實,但已還了,原告提供的證據是假的,本院根據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在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證據佐證下,對原告提供的部份債務予以認定,確認有借條的39000元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原、被告以共同經營的旅社的財產折抵共同債務;關于旅社的歸宿問題,介于被告現在外服刑,旅社一直由原告在經營,且旅社也不便于分割,可考慮旅社歸原告所有,由原告補給被告相應的差價款。綜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關系已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易家菊與被告張主奎離婚。
二、婚生女張秋芳隨原告易家菊一起生活,婚生子張德江隨被告張主奎一起生活,并各自承擔子女撫養費,但被告張主奎在服刑未滿期間(2012年01月25日前)其子張德江由原告易家菊撫養。
三、座落于重慶市黔江區太極鄉李子村二組價值45000元的房屋歸被告張主奎所有,由被告張主奎補給原告易家菊房價款22500元。
四、位于重慶市黔江區城東街道辦事處東路招待所價值85000元的旅社歸原告易家菊所有,由原告易家菊承擔共同同債務39000后再補給被告張主奎相應的差價款23000元。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易家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相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判員 帥世亮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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