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治偉與被告唐明瓊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6-20)
原告周治偉與被告唐明瓊離婚糾紛一案
重 慶 市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1118號
原告周治偉,男,生于1973年2月13日,漢族,住(略)。
被告唐明瓊,女,生于1972年9月21日,土家族,住(略)。(未出庭)
原告周治偉與被告唐明瓊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唐璜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李慶華、康學文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6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治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唐明瓊經本院公告傳喚仍未出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91年相識戀愛,1992年1月18日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婚后因雙方性格不和,相互間無共同語言,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吵鬧,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惡化。2006年2月被告離家外出打工,至今不知下落。被告不管家庭,不照顧父母,不撫養子女,不盡夫妻義務,夫妻關系早已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出庭應訴。
原告就其主張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
1、蓬東鄉麻田村村民委員會證明1份。證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實; 2、周安靜的證明1份。證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實;3、周治會的證明1份。證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實。4、周治明的證明1份。證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識戀愛,1992年1月18日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 1993年3月生長子,取名周亞,1995年7月28日生次子,取名周毅,婚后因雙方性格不和,相互間無共同語言,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吵鬧,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惡化。2006年2月被告離家外出打工,至今不知下落。被告不管家庭,不照顧父母,不撫養子女,不盡夫妻義務,說明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認識時間短,在缺乏了解的基礎上草率結合,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經常為瑣事發生吵鬧,雙方沒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06年2月外出后,一直不管家庭及子女,以上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規定的情形,應視為二人的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原、被告于1992年1月未辦證而同居生活,屬于事實婚姻,所以原告的離婚請求,符合《婚姻法》關于準許離婚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婚生子周亞、周毅的撫養問題,因被告下落不明,所以應隨原告生活。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 原告周治偉與被告唐明瓊間離婚;
二、 婚生子周亞、周毅隨原告周治偉生活。
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告周治偉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唐 璜
人民陪審員 李 慶 華
人民陪審員 康 學 文
二00八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黃 小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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