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光志、羅秋梅與張路、張世政、龔正常、歐陽、陳紅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6-23)
原告蒲光志、羅秋梅與張路、張世政、龔正常、歐陽、陳紅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23號
原告蒲光志,男,生于1981年6月24日,土家族,建筑業,住(略)。
原告羅秋梅(系蒲光志之妻),生于1982年7月26日,土家族,無職業,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陳偉,重慶川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張路,男,生于1989年6月30日,土家族,駕駛員,住(略)(現羈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被告張世政(系張路之父),生于1947年11月14日,土家族,居民,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江、張玉金,重慶縱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龔正常,男,生于1963年6月9日,苗族,駕駛員,住(略)。
被告歐陽,男,生于1963年1月12日,土家族,駕駛員,住(略)。
被告陳紅泉,男,生于1971年12月2日,漢族,駕駛員,住重(略)。
原告蒲光志、羅秋梅與被告張路、張世政、龔正常、歐陽、陳紅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華林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劉維聲、安邦成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案件的審判,適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月14日、2008年4月14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蒲光志、羅秋菊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陳偉,被告張路、張世政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張玉金、李德江,被告龔正常、歐陽、陳紅泉均到庭參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訴稱:2007年10月18日原告蒲光志、羅秋梅之子蒲開心在黔咸線1KM+100M處被被告張路駕駛的渝H04695號川路車當場壓死,經交警隊查勘現場后作出責任認定,該交通事故被告張路負主要責任,受害人蒲開心負次要責任。該車實際車主系被告張世政,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張路、張世政連帶賠償二原告之子蒲開心死亡后的喪葬費9607.5元、死亡賠償金(11570元/年×20年=231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誤工及其損失:15天×50天/天、人×3人=2250元,共計263257.5元。
二原告在庭審中出示如下證據:
1、二原告身份證明及原告蒲光志、羅秋梅及其子蒲開心的常住人口登記表。證明二原告系城鎮居民。
2、黔江中心醫院住院醫療證明、黔江中心醫院收款收據、舟白鎮衛生院收據及醫療證明各一份。證明羅秋梅因精神障礙于2007年10月21日至2007年10月23月在黔江中心醫院住院治療、羅光碧因精神障礙、胃炎于2007年10月28日至2007年11月6日在舟白衛生院住院治療。
2、黔江公安局交警支隊交通事故認定書、尸體處理通知書、檢驗報告、調解終結書各一份。證明該次交通事故被告張路負主要責任,被害人蒲開心負次要責任,以及蒲開心已死亡的事實。
3、重慶市黔江區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找被告張路制作的詢問筆錄一份。證明渝H04695川路車車主系張世政。
被告張路辯稱:二原告訴訟請求偏高,計算不合理,原告及其兒子不是城鎮居民,而是農村居民,不應按城鎮居民計算死亡賠償金;蒲開心自己有責任,存在一定過錯,其損失不應全額賠償,二原告應承擔百分之四十責任。渝H04695川路車是自己打工收入的錢,自己找陳紅泉買的,不是父親張世政購買的,車主不是父親張世政。渝H04695川路車登記車主是黔江區蓬東鄉麻田村三組龔正常。原告只能計算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原告主張的其他損失及其精神撫慰金不妥,不應得到支持,張路已支付的9600元應在損失中扣除。
被告張世政辯稱:渝H04695川路車車主不是張世政,實際車主是張路,張世政與張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雖然張路與張世政是父子關系,但張路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
被告張路、張世政在庭審中出示如下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
2、蒲開心及其家庭人員的常住人口登記表。證明二原告及蒲開心系農村居民。
3、張劍鋒、陳永紅證言各一份。證明蒲開心系橫穿公路被車壓死。
被告龔正常辯稱:渝H04695號川路車登記車主系龔正常屬實。該車在三年前已出售給歐陽,渝H04695號川路車是否發生交通事故,龔正常不清楚。
被告龔正常在庭審中未出示證據。
被告歐陽辯稱:渝H04695號川路車系龔正常出賣給歐陽的,歐陽在買車四個月后又賣給陳紅泉,該車是否發生交通事故,歐陽不清楚。
庭審中被告歐陽未出示證據。
被告陳紅泉辯稱:渝H04695號川路車系歐陽賣給陳紅泉的,去年將該車賣給張路,渝H04695號川交車是否發生交通事故,陳紅泉不知道,陳紅泉將此車賣給張路后,與張路無利益上分配,是張路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被告陳紅泉在庭審中未出示證據。
原告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經被告張路、張世政質證,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張路、張世政出示的證據經原告質證,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龔正常、歐陽、陳紅泉對原告及被告張路、張世政出示的證據不持可否。
本院依職權找被告張路、張世政分別作了一份詢問筆錄,二人均陳述渝H04695號川路車系張路個人出資購買的,實際車主是張路。該筆錄經原告代理人質證,認為被告陳述的事實不客觀真實,實際車主應是張世政,不應是張路。
經審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原告蒲光志、羅秋梅之子蒲開心在黔咸線1KM+100M處時,因橫穿公路被被告張路駕駛的渝H04695號川路車壓死,經黔江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蒲開心橫過公路負該事故次要責任,張路無證駕駛負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張路已墊付9600元。
另查明,原告蒲光志、羅秋梅及其子蒲開心原系農村居民,因其承包地被黔江區國土局征收,該局于2007年3月已申請報農轉非,有關行政機關正在審批之中。
再查明,渝H04695號實際車主系被告張路、張世政,登記車主系龔正常,龔正常在三年前將該車賣給歐陽,歐陽在買后四個月又賣給陳紅泉,陳紅泉于去年賣給張路、張世政,張路與陳紅泉、歐陽、龔正常無利益上分配,渝H04695號川路車系張世政、張路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本院為了查明案件事實,依職權追加龔正常、歐陽、陳紅泉為本案被告。被告張路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刑,現羈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本院認為:原告蒲光志、羅秋梅之子蒲開心因橫穿公路被被告張路駕駛渝H04695號川路車撞傷死亡后的損害事實成立,根據黔江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張路的交通肇事行為已構成侵權,其理應承擔因此而造成受害人損失的民事賠償責任,但因受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過錯,故可適當減輕侵權行為人張路的民事責任。本院在自由裁量權范圍內科以被告張路承擔本案損失百分之七十責任較為適宜。雖然原告蒲光志、羅秋梅暫時未被政府批準為城鎮居民,但原告蒲光志、羅秋梅的土地承包地已被黔江區國土局全部征收,土地是農民賴以生存的條件,其土地已喪失,加之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因死亡之后造成其未來收入減少而給予的賠償,且有關行政機關已于2007年3月已申請報農轉非,根據當地政府及有關行政機關文件精神,原告及其子也符合農轉非的條件,只是行政機關尚未批復,故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計算的標準按照城鎮居民計算符合情理,據此,該案的死亡賠償金應計算為231400元。原告主張的喪葬費9607.5元,符合法律規定的計算標準范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兒子蒲開心的死亡確給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傷害,根據其過錯責任,被告張路應作適當賠償,其精神撫慰金確定為5000元較為合理。原告主張的其他損失費用,因原告在訴訟中無證據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張世政與張路是父子關系,同一家庭人員,被告張路在交警支隊的陳述能夠證明渝H04695號川路車車主系張世政與張路共有,故原告主張張世政應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龔正常、歐陽、陳紅泉雖然曾經是渝H04695號川路車車主,但渝H04695號川路車是張路、張世政在陳紅泉處購買的,張路、張世政系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與他人無利益上分配,故被告龔正常、歐陽、陳紅泉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路賠償原告蒲光志、羅秋梅主張的死亡賠償金231400元、喪葬費9607.5元等合計241007.5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68705.25元。
二、被告張路賠償原告蒲光志、羅秋梅精神撫慰金5000元。
三、被告張世政對被告張路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四、駁回原告蒲光志、羅秋梅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賠償共計173705.25元,扣除張路已支付的9600元,張路、張世政還應連帶賠償原告蒲光志、羅秋梅164105.25元。
案件受理費1700元,由被告張路負擔1190元,原告蒲光志、羅秋梅負擔510元。
上述判決事項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陳 華 林
人民陪審員 劉 維 聲
人民陪審員 安 邦 成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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