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翠華與被告馮玉霞、被告重慶市惠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被告陳亮、被告陳華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4-25)
原告李翠華與被告馮玉霞、被告重慶市惠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被告陳亮、被告陳華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183號
原告李翠華,女,生于1971年3月27日,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慶川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馮玉霞,女,生于1975年4月5日,土家族,住(略)。
被告重慶市惠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馮玉霞,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偉,重慶川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陳亮,男,生于1979年6月9日,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張登紅,重慶市黔江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陳華山,男,生于1986年8月24日,土家族, 住(略)。
原告李翠華與被告馮玉霞、被告重慶市惠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被告陳亮、被告陳華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08年4月16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翠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馮玉霞、被告重慶市惠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陳偉,被告陳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登紅、被告陳華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2月10日,被告陳華山無證駕駛渝H04712號別克車,該車車主為被告馮玉霞,掛靠于被告重慶市惠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從事汽車租賃經營,被告陳亮于2008年2月3日向被告重慶市惠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該車后,由被告陳華山駕駛該車從黔江馬喇往馮家方向行駛,當行至國道319線2002公里加560米直線路段時與渝H18331號錢江125型摩托車迎面相撞,造成渝H18331號摩托車上乘客李翠華受傷,當即送往中心醫院治療,醫院診斷為:1、脾破裂,失血性休克;2、左踝部骨折。原告當日作了脾切除手術。2008年2月29日黔江區交警支隊認定:被告陳華山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生活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鑒定費共計95146.88元。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證據: 1、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了被告的事故責任;2、原告及家人居民戶口簿,以及原告在黔江城區務工的有關證明;3、渝H04712號別克車行駛證復印件、重慶市惠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及租賃合同、被告陳亮的身份證和駕駛證,證明了事故車輛的車主以及租給他人從事租賃經營的事實。
被告馮玉霞、被告重慶市惠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辯稱,此次事故系被告陳華山無證駕駛,且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也是由被告陳華山承擔全部責任,同時被告重慶市惠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在車輛出租時對承租人的駕駛資格進行了嚴格的審查,此外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中計算標準應按農村居民的標準進行計算,故請求法院依法公正處理。
被告陳亮辯稱,原告陳述的事實不真實,被告重慶市惠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明知被告陳華山無駕駛資格而將車輛租給被告陳華山,應自己承擔責任,同時精神撫慰金不應得到支持,墊付的費用,應予扣除。
被告陳華山辯稱,事已至此,請求法院依法公正判決。
經審理查明,2008年2月10日,被告陳華山無證駕駛渝H04712號別克車,該車車主為被告馮玉霞,掛靠于被告重慶市惠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系被告陳亮于2008年2月3日向被告重慶市惠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該車,由被告陳華山駕駛該車從黔江馬喇往馮家方向行駛,當行至國道319線2002公里加560米直線路段時與渝H18331號錢江125型摩托車迎面相撞,造成渝H18331號摩托車上乘客李翠華,即本案原告受傷,當即送往中心醫院治療,醫院診斷為:1、脾破裂,失血性休克;2、左踝部骨折。原告當日作了脾切除手術后于2008年3月7日出院,在原告李翠華醫治過程中, 被告重慶市惠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為其墊付了全部醫療費。2008年2月29日黔江區交警支隊認定:被告陳華山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同時查明,原告李翠華于2008年3月15日經鑒定機關鑒定為兩處傷殘等級,一處為十級,一處為八級。還查明自2005年起原告李翠華便在黔江城從事水電安裝并居住生活,由原告李翠華之女孫巍于1992年9月1日生、子孫騰于1993年11月24日出生,均為城鎮居民且在黔江城區學校就讀。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二。一是事故責任的承擔主體問題: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因被告陳華山無證駕駛的全部責任造成該次交通事故,因此給受害者造成的相應損失應由事故責任人按規定予以賠償。被告陳亮作為事故車輛的承租人,其承租后交由無駕駛資格的被告陳華山駕駛,應承擔連帶賠償的責任。同時因事故車輛的實際車主為被告馮玉霞,該車又掛靠于被告重慶市惠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從事租賃經營,該二被告作為營運車輛的直接受益人,理應承擔車輛事故的連帶責任。二是損害范圍的問題:1、醫藥費205元,為原告自行墊付的費用,應予支持,2、住院生活補助費及護理費,應按12元/天和30元/天計算,因原告僅住院26天,兩項費用分別為312元和780元;3、誤工費,可計算至定殘前一日,按30元/天計為1020元,4、交通費,因原告李翠華受傷后,其家人確有往返于醫院和家里的事實,可酌情考慮100元交通費;5、原告主張的營養費,因沒有醫囑和相關證明而不予支持;6、精神撫慰金,因交通事故對原告李翠華帶來了身體的傷害,同時也使其精神上受到相應的損傷,亦可酌情考慮1000元;7、殘疾賠償金,因原告李翠華的傷殘等級為八級和十級,結合原告李翠華在城鎮生活的實際,其殘疾賠償金應為11570元/年X20年X32%共計74048元;8、被扶養人生活費,結合原告李翠華的傷殘等級,和其子女應撫養的年限進行計算,原告李翠華之女孫巍于1992年9月1日生、子孫騰于1993年11月24日出生,孫巍應撫養至18周歲的時間為三年,被扶養人生活費是9399X3/2X32%,即4511.52元,孫騰應撫養至18周歲的時間為四年,被扶養人生活費為9399X4 /2X32%,即6015.36元;9、傷殘等級鑒定費500元。上述各項共計為88491.88元。至于被告馮玉霞、被告重慶市惠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辯解,該案涉及到的刑事案件尚未審結,應當中止審理的觀點,因本案交通肇事的責任已經明確,當事人對損害事實及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故無需中止本案的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陳華山賠償原告李翠華醫藥費205元、誤工費1020元、護理費780元、交通費10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312元、殘疾賠償金74048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孫巍4511.52元、孫騰6015.36元、鑒定費500元,共計88491.88元,被告馮玉霞、被告重慶市惠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被告陳亮對前述賠償金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李翠華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陳華山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未提出上訴或上訴后又撤回上訴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確定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龔節華
二00八年 四 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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