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華學錦與被告黃登容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10-13)
原告華學錦與被告黃登容離婚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665號
原告華學錦,男,生于1963年01月30日,苗族,待業,住(略)。
委托代理人鄧斌,重慶川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黃登容,女,生于1966年06月20日,苗族,待業,住(略)。
委托代理人譙賢高,重慶市黔江區聯合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原告華學錦與被告黃登容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0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08年0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學錦及其委托代理人鄧斌,被告黃登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譙賢高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華學錦訴稱:原、被告于1996年在黔江卷煙廠上班期間相識,雙方確立戀愛關系,1998年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0年07月生育長女,名華歡,1994年05月生育一子,名華啟迪。婚后由于雙方性格各異,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被告長期在外從事賭博,夜不歸宿,對子女不盡照管義務,2002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睦曾提出離婚,但因其他客觀原因而未能實現。2007年原告在外務工回家,得知被告長期打牌,常與第三者發生愛昧關系,由此,被告其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致本不和睦的夫妻關系發生破裂,有證人證言和電話錄音佐證。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間離婚;婚生子隨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撫養費;并判令被告承擔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
被告黃登容辯稱:原告所訴稱的事實不屬實,原、被告婚姻基礎牢,婚后夫妻感情也好,并生有兩個子女,原告以被告長期在外從事賭博,夜不歸宿,對子女不盡照管義務的證人證言和電話錄音為由制造夫妻感情破裂而提出與被告離婚,其實是原告早就在外有了其他女人,原告在外做生意,長期不回家,兩個孩子均由被告個人照管,原告在家沒有盡到為夫為父的義務,被告也沒有參與賭博,為了孩子的健康成長,被告則不同意原告的離婚請求,請求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后,依法駁回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
原告華學錦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出示了:1、身份證、結婚證復印件;2、李江華、李春梅、華學彪、郝登奎的證人證言筆錄;3、原、被告之子女華歡、華啟迪的陳述;4、個人貸款借款合同三份、5、抵押合同二份;6、電話錄音予以佐證。
被告黃登容出示了:1、黃素梅的證人證言筆錄;2、重慶市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和劉廣州、向登福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經審理查明:原告華學錦與被告黃登容于1996年經人介紹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1988年11月13日在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結婚,婚后夫婚感情較好,于1990年07月09日生育長女,名華歡、1994年05月04日生育一子,名華啟迪。婚后原告在外做生意,被告在家持家帶孩子,2008年08月07日被告將自己與別人通話的電話錄音交給原告,原告聽后認為被告與第三者有愛昧關系,影響了原、被告的正常夫妻生活,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于2008年08月28日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和撫養子女;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權債務;并賠償精神損失人民幣5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有:位于重慶市黔江區城東街道辦事處文匯居委潭家灣路69號房屋一幢。有共同債權55000元和共同債務200000元。
本院認為:1、原告華學錦與被告黃登容雖系自由愛結婚,婚后的夫妻感情也較好,并生有一子一女,但由于雙方不注重婚后夫妻感情的培養,原告為了維持家庭生計常在外跑生意,被告在家持家帶孩子,現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提出與被告離婚,被告雖未明確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但提出只要財產處理得合理,離婚可以考慮,故此對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2、關于婚生子女華歡、華啟迪跟隨誰一起生活的問題,在庭審中原告提供了兩個子女都愿隨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擔子女撫養費的請求,但長女華歡已年滿十八周歲,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只有子華啟迪屬未成年人,本院考慮到原告撫養孩子的條件優于被告,為了子女的健康成長,原、被告的婚生子華啟迪由原告撫養為宜,由被告承擔撫養費,鑒于雙方均系非業戶口,其支付標準可參照重慶市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即10876元/12/2=453元(每月)。3、關于夫妻共同財產(房屋)的分割和夫妻共同債務的承擔問題,在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位于重慶市黔江區城東街道辦事處文匯居委潭家灣路69號房屋一幢進行了折價,其總價值為10000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260000元債務,在庭審中被告只知道并只認可有債務200000元,其于的60000元被告不予認可,而原告也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只確認200000元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原、被告以夫妻共同財產折抵共同債務,關于房屋分配,介于本院已考慮由原告撫養子女,且房屋又不便分割,可考慮房屋歸原告所有,由原告補給被告相應房屋款。4、共同債權55000元由原、被告各分享27500元。5、關于原、被告在庭審中均提出雙方均有第三者和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的請求,由于原、被告雙方均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證據予以佐證,僅憑當事人的幾份證人證言本院難予確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華學綿與被告黃登容離婚。
二、婚生子華啟迪隨原告華學錦一起生活,由被告黃登容每月支付撫養費453元,從原、被告離婚時起至婚生子華啟迪年滿十八周歲止。
三、位于重慶市黔江區城東街道辦事處文匯居委潭家灣路69號價值1000000元的房屋一幢歸原告華學錦所有,由原告華學錦承擔共同債務200000元后再補償被告黃登容房價款400000元。
四、共同債權55000元由原告華學錦與被告黃登容各享有27500元。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華學錦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相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帥世亮
二00八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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