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慧與被告馬宏兵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7-8)
原告雷慧與被告馬宏兵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243號
原告雷慧,女,漢族,生于1975年10月8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雪芹,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宏兵,男,漢族,生于1964年10月30日,住(略)。
原告雷慧與被告馬宏兵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貽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08年6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雷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芹,被告馬宏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98年在上海打工相識,1999年7月28日在安徽省涇縣北貢鄉登記結婚。同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馬福。2000年原、被告一家三口搬回黔江居住,并將戶口一同遷回。2001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留在家里帶小孩,被告走后對原告母子倆的生活不聞不問,迫于經濟壓力,2003年原告將兒子馬福交給父母看管,外出務工。2004年被告一個人回黔江將孩子接回安徽老家。2006年,原告在海南因意外造成右腿截肢,受傷后原告曾聯系被告希望被告能承擔起作丈夫的責任,然而卻被告卻以“工作忙”為借口,至今未探望過原告,更別說照顧原告。原、被告婚后常年分居,夫妻關系便日益淡漠。原告受傷喪失勞動力后,被告不但沒能在經濟上給予任何幫扶,在生活上也沒有照顧過原告一天,原告至今只能依靠父母生活。原、被告常年分居,被告在原告傷殘后不聞不問,不履行扶養義務,毫無夫妻感情可言,為此,訴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兒子馬福由被告撫養,并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經濟幫扶費。
被告辯稱:我在外面打工的錢全部交給了原告,這幾年我在做生意加之帶孩子,沒有時間。我自己腿也受傷了,生意只能請人,除了付工資,只能維持我與孩子的生活費,所以沒有給原告寄錢。我們以前重未吵架、打架。我的低保全部是原告領取的。她腿殘疾后我要來照顧她,她不同意,腿怎么受傷的也不跟我講。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
1、居委證明。證明被告從2004年外出打工一直未歸。
2、楊應宣調查筆錄。證明原告腿殘疾后重未見過被告照顧過原告。
被告對以上證據無異議,且未提交證據。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雷慧與被告馬宏兵于1998年在上海打工相識,1999年7月28日在安徽涇縣北貢鄉登記結婚。同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馬福。2002年三人戶口遷至黔江并在黔江生活。2004年被告馬宏兵外出打工并將兒子馬福接回安徽共同生活,2006年原告雷慧因意外造成右腿截肢。期間被告馬宏兵一直未回黔江。
另查明:原告雷慧現與父母一起居住,居住房屋修建于2003年,原告雷慧父母參與出資、修建。原、被告婚后在被告老家安徽省涇縣北貢鄉三甲村共同修建一豬圈。
本院認為:原告雷慧與被告馬宏兵系自由戀愛并結婚,婚前有較好的感情基礎。婚后生育一子,一家人從安徽遷到黔江定居,其婚后感情較好。被告雖外出打工多年未歸,且在原告受傷后未回家照顧,導致夫妻關系產生裂痕,但原告提交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現被告現堅持不愿離婚,并愿意照顧原告,且原告現在身體殘疾,需要人照顧,原、被告如能在今后生活中互諒互讓,相互理解,其家庭關系一定能更加和諧。綜上所述,鑒于原、被告婚姻基礎較好,夫妻關系有和好的可能,為了家庭的和諧以及子女的成長,故對原告雷慧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雷慧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費120元。由原告雷慧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代理審判員 王 貽
二00八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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