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容與被告羅加品離婚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9-20)
原告張容與被告羅加品離婚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1429號
原告張容,女,1976年3月9日生,漢族,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方劍,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加品,男,1975年8月15日生,土家族,務農,住(略)。
原告張容與被告羅加品離婚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12日起訴來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文成千、人民陪審員得元成、鐘良芬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9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羅加品下落不明,經公告傳喚仍未出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與被告結婚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加之被告好逸惡勞不務正業,且常因瑣事毆打原告,以致夫妻感情難以建立。為此,原告于2001年12月外出務工,從此原被告間便終止了夫妻間權利義務的履行,且被告下落不明,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經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材料。
原告就其主張出示了以下證據材料:1、結婚申請登記書,證明原被告間為合法夫妻關系;2、雙方所在村委出具的證明,證明被告于2002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認為,原告出示的證據,所證明的內容客觀真實,采信度高,證明力強,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原告陳述和本院予以采信的證據,認定如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間于1993年冬相識并確立婚約關系,1994年4月30日雙方在原黃溪鄉人民政府登記領取《結婚證》結婚。 1995年8月15日婚生一女名羅琴(被告下落不明后,羅琴一直隨原告生活)。結婚后,由于性格差異較大,以致夫妻感情難以建立。原告在不愿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的情況下,于2001年12月外出務工,同時相互終止了夫妻間權利義務的履行,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已達近七年,其情形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關于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幾種情形之一,應視為二人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的離婚請求符合婚姻法關于準許離婚的規定,應當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下落不明,離婚后,婚生女羅琴只能隨原告生活。本案的其他相關事項,亦因被告未予應訴,其事實難以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確認。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 準許原告張容與被告羅加品間離婚。
二、 婚生女羅琴隨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文 成 千
人民陪審員 鐘 良 芬
人民陪審員 劉 元 成
二00八年九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邵 艷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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