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光平與被告龍云明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09-1-5)
原告胡光平與被告龍云明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巫法民初字第55號
原 告胡光平,女,生于1968年10月26日,漢族,初中文化,重慶市巫溪縣人,務農,住(略)。身份證號(略)。
被 告龍云明,男,生于1967年9月25日,漢族,小學文化,重慶市巫溪縣人,務農,住(略)。身份證號(略)。
原告胡光平與被告龍云明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達俊適用簡易程序于2009年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光平、被告龍云明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于1989年9月按農村習俗舉行了結婚儀式,1990年9月3日在菱角鄉補辦了結婚登記,1990年7月17日生育長女龍騰,1999年8月12日生育次女龍柳嵐,1993年原、被告外出務工至1996年回家居住至2001年,2002年雙方再次外出廣東深圳務工至2008年正月回家。 在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長期酗酒、打麻將等,傷害了夫妻感情,于2006年5月16日起訴至巫溪縣人民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因被告認錯在法庭主持下調解和好,F認為被告未加以改正,再次起訴要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婚生女龍騰、龍柳嵐隨原告生活。
被告辯稱:平時喝酒、打麻將屬實,但不至于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不同意離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按農村習俗舉行了結婚儀式,1990年9月3日在菱角鄉補辦了結婚登記,1990年7月17日生育長女龍騰,1999年8月12日生育次女龍柳嵐,1993年原、被告外出務工至1996年回家居住至2001年,2002年雙方再次外出廣東深圳務工至2008年正月回家。 在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長期酗酒,傷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認為被告未加以改正,起訴要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婚生女龍騰、龍柳嵐隨原告生活。
在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辦理了結婚登記,系合法夫妻,共同生活至今,建立了較深的夫妻感情,但被告長期酗酒,影響了夫妻之間的關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沒有提供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的證據,其主張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胡光平的訴訟請求。
本案依法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120元,由原告胡光平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 員 鄭 達 俊
二00九年 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員 何 金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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