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光玉與被告羅洪非婚生女撫養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1-25)
原告楊光玉與被告羅洪非婚生女撫養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12號
原告楊光玉,女,1984年12月6日生,苗族,渝黔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羅應風,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洪,男,1986年8月6日生,苗族,渝黔人,住(略),現住黔江新華東路“大腳板洗腳城”。
委托代理人,張治方,黔江城廂法律服務所
原告楊光玉與被告羅洪非婚生女撫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曾強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07年1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光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羅應風,被告羅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治方均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光玉訴稱,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十七日非婚生育一女,名叫羅思宇。原告生育女兒后,被告于2007年4月進城開設洗腳城,后來被告另有新歡,與原告的感情逐漸疏遠無法再一起生活下去。孩子一直隨原告生活,被告沒有支付一分錢的撫養費,為了維持自己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非婚生女隨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撫養費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羅洪辯稱,孩子出生后由于原告奶水不足,開始加奶粉喂養,4個月后就隔奶了。原告5月進城后孩子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撫養,而原告不聞不問,直到2007年10月原告把小孩帶走。在這期間被告一直在支付孩子的撫養費。原告訴稱被告另有新歡不是事實。同時請求法院判非婚生女羅思宇隨被告生活,并不需要原告負擔羅思宇的撫養費。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經人介紹認識后,確立了戀愛關系,并于當月一起外出打工,開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間,原被告感情較好,于2007年正月十七日生育一女,名叫羅思宇,現已10個月。孩子出生后因原告奶水不足,4個月就斷奶,隨后原被告均進城工作,孩子由被告父母撫養。在進城后,原被告感情逐漸疏遠,并開始吵架打架,直至最后無法在一起生活下去,開始分居生活。原告現無穩定工作,且住在娘家,無固定居所;被告現在在經營洗腳城,有固定的居所。原告于今年農歷十月初六將羅思宇從被告父母家里接走至今,F原告為爭取羅思宇的撫養權訴至本院,并請求由被告支付相應的撫養費。
本院認為:原被告的非婚生女羅思宇尚未滿周歲,需要一個穩定且有利于其成長的環境。就原被告的現狀而言,被告羅洪有一產業經營,也有固定居所,且非婚生女羅思宇在這之前一直隨其爺爺奶奶生活,因此由被告羅洪撫養羅思宇相對原告較為適宜,故本院對被告羅洪請求非婚生女羅思宇隨其共同生活,予以支持,F依據《婚姻法》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非婚生女羅思宇由被告羅洪撫養,并按每年重慶市農村人口消費性支出標準承擔撫養費。
案件審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楊光玉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法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當事人是自然人的為一年,一方或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曾 強
二 00 八年 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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