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長英與被告鄧繼長、鄧繼承、鄧繼華贍養費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4-14)
原告蒲長英與被告鄧繼長、鄧繼承、鄧繼華贍養費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99號
原告蒲長英,女,生于1928年2月18日,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張治方,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鄧繼長,男,生于1951年4月11日,土家族,住(略)。
被告鄧繼承,男,生于1956年6月13日,土家族,住(略)。
被告鄧繼華,男,46歲,土家族,住(略)。
原告蒲長英與被告鄧繼長、鄧繼承、鄧繼華贍養費糾紛一案,本院2008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貽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08年3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蒲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治方,被告鄧繼承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鄧繼長、鄧繼華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生有三子,長子鄧繼長,次子鄧繼承,三子鄧繼華,均已成家。1989年分家原告與長子一家,房子、豬圈、牛圈、田土全部分給鄧繼長,分家一月鄧繼長與原告丈夫打架后原告另行居住。開始幾年鄧繼長還給原告稱糧食,最近幾年鄧繼長搬到街上,對原告不聞不問,甚至不許外人種原告的承包地,原告現已80高齡,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多次找鄧繼長稱糧食、拿生活費、醫藥費,鄧繼長不僅不給還對原告毆打辱罵,為維護自己合法權利,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贍養費及以后的醫藥費。
被告鄧繼長未答辯。
被告鄧繼承作如下答辯:對母親的贍養應由三兄弟承擔,不應由我一人承擔。平時是我一個人對母親進行贍養,我母親現在跟我一起生活。
被告鄧繼華未答辯。
原告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戶口本;
2、鄧繼承調查筆錄;
3、原告蒲長英陳述一份。
被告鄧繼承對證據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原告蒲長英生育三子,長子鄧繼長,次子鄧繼承,三子鄧繼華,均已成家。1989年分家時原告及其丈夫與長子鄧繼長一家,主要財產分給長子鄧繼長,因被告鄧繼長與其父親鬧矛盾,原告蒲長英搬出單獨居住,鄧繼長多年未盡贍養義務,原告生活由次子鄧繼承負擔。原告丈夫鄧家仲有退休工資與三子鄧繼華一起生活。
本院認為:贍養父母既是子女的法定義務,也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原告蒲長英80歲,已無勞動能力。作為子女均應盡贍養義務。次子鄧繼承實際在生活上照料原告,已經履行了贍養義務。被告鄧繼長作為長子,且分家時多分了財產,其父母也和其分為一家,理應承擔更多的義務。在庭審中,經本院釋明,原告放棄被告鄧繼承、鄧繼華的贍養費,只要求長子鄧繼長支付贍養費,本院予以支持。結合本案具體情況,本院認為被告鄧繼長每月支付原告蒲長英100元贍養費較為適宜。對于原告主張未產生的醫藥費,待實際產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張。因贍養費是對現在和今后生活的一種保障,故對原告主張前兩年的贍養費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鄧繼長從2008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蒲長英贍養費100元,支付時間為每月15日前。
二、駁回原告蒲長英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鄧繼長承擔40元,被告鄧繼承承擔40元、被告鄧繼華承擔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代理審判員 王 貽
二00八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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