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遠豐與被告李永林排除妨害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7-14)
原告李遠豐與被告李永林排除妨害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1436號
原告李遠豐,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重慶市黔江區人,住(略)。
被告李永林,男,1944年11月19日出生,土家族,重慶市黔江區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張登紅,黔江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遠豐與被告李永林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殷賢宏適用簡易程序于2008年5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遠豐、被告李永林,委托人張登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系鄰居,在1980年時,原告修建豬圈,為了抬石料通行,遂沿著公路至原告房屋修了一條寬約1.5米的人行大道,2003年春,原告為了用三輪車運輸肥料回家,又在原路的外邊加寬了0.8米左右。從原告修建這條路到2003年原告改造加寬,被告均未提出任何異議,2008年2月27日,被告以道路上面自己的承包地跨塌為由(事實是被告自己將其上面的承包地泥土挖來人為往路上傾倒)將原告通行道路阻塞,致使原告的車輛無法通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并請居委及政府領導解決,卻因被告蠻橫無理而未果。
被告李永林的委托代理人辯稱,1980年修建的路與事實不符,2003春在原路加寬不存在客觀事實。不是被告沒有提出異議而是根本沒有這條路,原告為了自己的利益強行將農作物毀掉。不是被告蠻橫無理而是原告強行要修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原告為佐證其主張,出示了以下證據材料:
1、王順章的證明,證明原來該處有一條路,路上無農作物。
2、龐家林的證明,證明這條路修成已很久。
3、羅春發的證明,證明經常看見三輪車從此路出入。
4、穆澤書的證明,證明公路改道時對爭議的路段進行征用,該路段屬于公路界以內。
5、李永淮的證明,證明此路有兩次修路的事實,且該路上無農作物。
6、四張照片。
被告代理人張登紅對原告的證據提出異議認為:
原告的證據來源不合法,均是證人的自書證實。
1、認為證人王順章并不知道說的是哪條路。
2、認為證人龐家林所說有條路趕場是事實,但是原被告雙方所爭議的與這條路無關。
3、認為羅春發證明的原告家有一條人行大路無異議。
4、認為證人穆澤書的證詞不客觀不真實。
5、認為原告出示的照片是原告自己照的,反映的是局部問題,不能應證,與本案無關。
被告代理人張登紅向法庭提出的證據有:
1、李勝文的調查筆錄,證實土地為被告所有,此道路是最近形成而不是如原告所說存在很久。
2、龐家明的調查筆錄,證明土地是被告家的,并且證明沒有側路,只有一條趕場路。
3、李永固的調查筆錄,證明土地是被告家的。
4、現場圖。
5、農村土地承包權經營權證,證明爭議地屬被告的承包地以及四至界限。
原告方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提出異議認為:
被告方提出的證據不客觀,不真實。
根據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由于原告方出示的五份證據是當事人自行收集、證人自書的證據,證據證明力不強。被告出示的調查筆錄是當地政府處理糾紛時的調查取證,被告出示的農村土地承包權經營權證是有權機關頒發的,因此認為被告的證據可信度高,所證明的內容較為客觀,能相互佐證,予以采信。
根據上列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認定如下案件事實:
原告方于1998年征得被告的同意,沿著公路通過爭議地至原告房屋修了寬約1.5米的人行大道,主要用于牽耕牛過路。之后未經被告同意,為使三輪車通過,私自加寬該路0.8米左右,繼而引發糾紛,被告方將路旁土坎的泥土挖下堆放在原告擴寬的0.8米路上栽種了玉米,原告之母隨后拔除了被告栽種的玉米。另查明從公路到原告家另有路通行,爭議地非為必行之徑。
本院認為,相鄰必要通行權,是指土地相鄰一方因土地與公共道路不相通,而必須穿行相鄰另一方土地的權利,本案中經查原告方的房屋與公共道路除爭議地段外另有路通行,故不適用相鄰必要通行權的相關法律規定。認定本案中被侵害的權利為土地承包權經營權,土地承包權經營權是用益物權,提出排除妨害請求的前提,應為對該物享有物權,本案中爭議的地段使用權歸屬,決定著提出排除妨害請求的適格條件。本案原告提出排除妨害的請求,由于其證據不足,不能證明其對該爭議地段享有土地使用權,沒有土地使用權就意味著沒有合法的權利來源。本案被告出示的土地承包權經營權證,證實了被告對爭議地段享有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因此,本案中原告擁有修于1998年的1.5米寬的人行大道的通行權(因被告同意),而對超出部分沒有合法的權利來源。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遠豐負擔。
如不服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殷 賢 宏
二00八 年 七 月 十四日
書 記 員 冉 南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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