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啟廷與被告蔡齊正、杜忠誠、鄭華云、李瑤瓊及第三人冉光清、重慶市黔江區弘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龍水泥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6-18)
原告吳啟廷與被告蔡齊正、杜忠誠、鄭華云、李瑤瓊及第三人冉光清、重慶市黔江區弘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龍水泥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220號
原告吳啟廷,男,生于1976年2月9日,漢族,住(略)。身份證號:(略)
被告蔡齊正,男,生于1957年2月12日,漢族,住(略)。身份證號:(略)
被告鄭華云,女,生于1969年12月28日,土家族,住(略)。身份證號:(略)
被告杜忠誠,男,58歲,漢族,住(略)。
被告李瑤瓊,女,33歲,土家族,住(略)。
第三人冉光清,男,生于1957年10月15日,土家族,住(略)。
第三人重慶市黔江區弘龍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永知,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吳啟廷與被告蔡齊正、杜忠誠、鄭華云、李瑤瓊及第三人冉光清、重慶市黔江區弘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龍水泥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貽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08年5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啟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蔡齊正、鄭華云,第三人冉光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杜忠誠、李瑤瓊及第三人重慶市黔江區弘龍水泥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第三人弘龍水泥有限公司將正陽的生產線場地二期開挖平整工程承包給了被告蔡齊正,原告就在該工地上做工,蔡齊正又與另外三個被告合伙。在施工期間,被告蔡齊正又委托合伙人鄭華云之夫即本案的第三人冉光清(其實也是合伙人)收取該工程款。加之第三人弘龍水泥公司又將該工程尾款以欠款的形式給冉光清寫下欠條。原告在催收勞務工資未果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資欠款3007元,及二第三人協助履行支付工資欠款。
被告蔡齊正辯稱:他與其余四人系合伙人,主要事務由他負責,工程未做完,已經包干清算。自己委托了冉光清負責收款。原告是自己工地上的工人。
被告鄭華云辯稱:蔡齊正已經從他們手里領取41萬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資等,現在打的欠條是否屬實,自己不清楚,是蔡齊正打的欠條。工人工資我們已經支付。
被告杜忠誠書面答辯:蔡齊正已經領取39萬多,是否真正欠工人工資自己并不知情。如果真正欠二期工程的工人工資,應該支付。
被告李瑤瓊無答辯意見。
第三人冉光清答辯:工人工資是由合伙人蔡齊正負責,該工程造價65萬,蔡齊正已經領了41萬用于付工人工資,工人工資已在我處領走,每次領款都有記錄,工人工資付了多少沒有明確的帳。
原告吳啟廷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
1、欠條一份。證明四被告欠勞動報酬的事實。
2、合伙合同。證明四被告系合伙關系。
3、第三人弘龍水泥公司給第三人冉光清出具的欠條。證明第三人弘龍水泥公司欠工程款的事實。
被告蔡齊正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
1、合伙協議一份。證明四被告系合伙關系。
2、委托書。證明自己委托合伙人冉光清收工程款。
3、收條。證明第三人冉光清收到第三人弘龍水泥公司工程款
4、包干清算協議。證明工程已經結算。
5、黔江弘龍水泥有限公司二期土方計算說明。
6、土方計算測量說明。
證據5、6說明工程的工作量。
7、廢止委托書的聲明。證明蔡齊正向第三人弘龍水泥有限公司聲明廢止第三人冉光清的委托書。
被告鄭華云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
蔡齊正領款條一份。證明工人工資其他幾個合伙人已經支付。
被告鄭華云、第三人冉光清對原告欠條提出異議,認為是被告蔡齊正出具,自己不清楚。
對其余證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沒有異議。
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蔡齊正出具的欠條,被告蔡齊正未提出異議,而被告鄭華云、杜忠誠及第三人冉光清提出異議,但無相關證據反駁,故對此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四被告合伙承包第三人弘龍水泥有限公司正陽的生產線場地二期開挖平整工程,合同約定由合伙人蔡齊正負責工程管理,杜忠誠負責資金協調,鄭華云、李瑤瓊負責資金管理使用,登記帳目。后工程因客觀原因無法繼續進行,被告蔡齊正與第三人弘龍水泥有限公司簽訂包干清算協議,約定所做工程以65萬元包干清算。此后被告蔡齊正委托合伙人鄭華云丈夫即第三人冉光清收取該工程款。第三人弘龍水泥有限公司現尚欠工程款共計20萬元以欠款的形式出具給第三人冉光清。
另查明:原告吳啟廷為被告蔡齊正、杜忠誠、鄭華云、李瑤瓊承包工程的工人,因欠原告工資,被告蔡齊正出具欠條,金額為3007元。
本院認為:被告蔡齊正、杜忠誠、鄭華云、李瑤瓊四人系合伙關系,共同承包工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蔡齊正作為合伙事務的管理者,其行為代表的是全部合伙人。因此,對被告蔡齊正出具的欠條,應視為合伙的債務,應由四被告承擔連帶責任。原告要求二第三人協助履行支付工資欠款,不屬于訴訟解決范圍,故對此不予評判。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蔡齊正、杜忠誠、鄭華云、李瑤瓊連帶償還原告吳啟廷3007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吳啟廷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齊正、杜忠誠、鄭華云、李瑤瓊承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代理審判員 王 貽
二00八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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