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將蘋與被告余秀瓊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8-28)
原告彭將蘋與被告余秀瓊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351號
原告彭將蘋,女,漢族,生于1969年6月17日,住(略)。身份證號為(略)
委托代理人冉啟龍,重慶市黔江區聯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秀瓊,女,土家族,生于1978年11月10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陳紹康,重慶市黔江區聯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將蘋與被告余秀瓊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王貽獨任審理,適用簡易程序于2008年7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將蘋及委托代理人冉啟龍、被告余秀瓊的委托代理人陳紹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將蘋訴稱:2007年12月2日原告看到原城廂區供銷社人民商場有一門面轉讓廣告,便進去與被告余秀瓊協商,經協商雙方達成如下協議:“門面轉讓費3萬元,每月房屋租金900元,水電費按實際用去計算”。原告次日將3萬元交給被告余秀瓊,并出據收條一張,同月13日向被告支付3個月房租,計2700元。之后原告想轉讓該門面,得知門面是周賢貴,并且是不能轉租的,原告找被告協商,遭到被告余秀瓊的拒絕。故起訴來院要求依法撤銷原、被告之間門面轉讓行為和返還原告人民幣3萬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為證明自己主張提供如下證據予以佐證:1、原告居民身份證;2、被告出據收條2張;3、周賢貴收回門面的通知;4、4份證人證言。
被告余秀瓊辯稱:第一、原告以該事實和理由是第二次起訴,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不應受理;第二、原、被告之間形成的是貨物轉讓合同,不能撤銷,我們之間不存在門面轉讓事實,所以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存立,請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余秀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出示了以下證據予以佐證:1、被告與周賢貴房屋出租協議;2、余秀瓊清貨單;3、3份證人證言。
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5份證據中,對證據1沒有異議,但明確規定被告門面是不能轉讓的,被告明知不能轉讓而轉讓應負法律責任;對證據2貨物清單,證據中沒有注明誰是清點人、誰是移交人、移交給誰、是否移交、清單上都沒有注明,該清單不起任何證明作用;3份證人證言中的證人,其中一份證人是被告的兄弟,與被告有利害關系,不能作為證據,其余2份證言自相矛盾,并且證據不真實,同樣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8份證據中,4份書證沒有異議,但收取3萬元的收條,不是門面轉讓費而是貨物轉讓費;4份證人證言在第一次起訴開庭時沒有提供,現在在庭審中提供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法庭對上述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進行交換、質證,現綜合分析認定:(一)原告方提交的1、2、3份證據被告無異議,其來源合法,應作為定案依據;(二)被告提供的證據1原告無異議,其來源合法,應作為本案定案依據;證據2貨物清單只能證明被告清點貨物的情況,不能證明被告提出的主張,所以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三)雙方提供的證人證言,其證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雙方證明的內容相反,無法確定證明力大小,故均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被告余秀瓊與房屋所有人周賢貴簽訂房屋出租協議。協議約定:“周賢貴將原黔江城廂供銷社樓上和樓下門面面積為20平方出租給余秀瓊,每月由余秀瓊付周賢貴房屋租金900元,租期為一年,時間從2007年6月16日至2008年6月15日,并約定在租賃期間余秀瓊不得轉讓”。
另查明:2007年12月3日被告余秀瓊收取原告彭將蘋3萬元現金, 2007年12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門面租金2700元,時間為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2008年3月19日出租人周賢貴向被告余秀瓊發出收回門面的通知。
又查明:2008年3月原告彭將蘋曾因該糾紛起訴至人民法院,后撤訴。
本院認為,根據本院采信的證據以及查明的事實,能夠認定原、被告之間為房屋租賃合同關系。被告作為承租人未經過原出租人同意將租賃門面轉讓給他人,因此被告應對出租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在被告將門面轉租的過程中,原告認為被告未告知其不是真正房東,存在欺詐,故要求撤銷該合同。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原告應該就自己的主張提供相應的證據,但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證據并不能證明被告實施了欺詐行為。原告稱,被告未告知其不是真正的房東屬于欺詐,從雙方的約定看,門面“轉讓費”高達3萬元,而根據本地的交易習慣,“轉讓費”只存在于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間(即房屋轉租合同中),在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一般只有房租費,而沒有“轉讓費”的存在。所以,根據市場交易習慣,原告應當知道被告并不是真正的房東。綜上所述,原告彭江蘋以欺詐為由,要求撤銷房屋租賃協議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彭將蘋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30元,減半收取315元,由原告彭江蘋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相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王 貽
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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