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元淑與被告廖邦祥離婚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7-28)
原告朱元淑與被告廖邦祥離婚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1449號
原告朱元淑,女,1971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重慶市黔江區人,原住(略),現住福建省糧油食品進口集團公司東山洋酒分店。
被告廖邦祥,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土家族,務農,重慶市黔江區人,住(略)。
原告朱元淑與被告廖邦祥離婚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殷賢宏適用簡易程序于2008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元淑、被告廖邦祥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被告經人介紹認識,1991年8月雙方向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1992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廖國偉,1998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廖秋菊。
原告、被告婚后不久,雙方就經常因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由于受不了被告的性格和虐待,原告于2001年3月離家外出打工,在外打工期間原告都按月寄錢回家,目的是想讓子女能夠好好讀書過上好日子,然而被告卻將原告的錢亂花,極少用于子女身上;而且當眾侮辱原告,說原告在外面有男人,使得原告在親友面前抬不起頭做人,被告甚至要拿刀砍原告。被告的種種做法已極大地傷害了原告的心,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被告廖邦祥辯稱,2004年以前原告并沒有寄錢回家,原告在其子上初中以前并沒有盡到撫養義務,請求人民法院判決原告補償小孩的撫養費。
原告為佐證其主張,出示了以下證據材料:
1、結婚證,證實雙方為合法夫妻。
2、工作證明,證明原告工作單位、工資、外出時間。
3、借據1,證明原告向打工單位借了1萬元用于治病。
4、借據2,證明原告向打工單位借了5千元用于送小孩回家。
5、銀行匯款回執清單:2007年8張、2008年4張共6000元,證明原告對小孩盡了撫養義務
被告廖邦祥對原告的證據提出異議認為:
原告的證據不符合事實。
1、對結婚證真實無異議。
2、認為工作證明不清楚。
3、認為借據1,證明原告向打工單位借了1萬元用于治病不清楚。
4、認為借據2,證明原告向打工單位借了5千元用于送小孩回家不清楚。
5、認為被告確實給小孩匯過錢,但是對原告郵寄的金額不清楚。
被告廖邦祥未出示相關證據,說自己以前沒有記賬。
根據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原告的結婚證明是有效機關的證明,證實雙方婚姻有效。原告所提供的借據為復印件,其證明力不足,不予采信。銀行匯款的回執單為有效證明,證實了原告方對子女履行過撫養義務。
根據上列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認定如下案件事實:
原告被告雙方經人介紹認識,1991年8月雙方向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1992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廖國偉;1998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廖秋菊。婚后夫妻經常為家庭瑣事爭吵,感情不合,原告外出打工多年,雙方相互不盡夫妻義務,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共同修建三間房屋,添置的家用電器有電視機一臺、接受機一臺、影碟機一臺;原告婚前的陪嫁現存的有洗衣機一臺、縫紉機一臺以及床上用品和家具。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共同債權也無共同債務。
本院認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應相互扶持、相互體諒,互盡扶養義務。而原告、被告之間相互不諒解,經常為瑣事吵架,原告為此外出打工,夫妻雙方分居多年相互不盡夫妻義務而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被告雙方均無能力獨立撫養兩個子女,根據有利于小孩成長的原則來分別撫養。現在原、被告雙方的長子廖國偉已經15歲,跟隨其父親有利于其的生活和教育;幼女廖秋菊9歲,跟隨其母親更有利于其教育和撫養。共同財產房屋三間,原、被告應各享有一半。原告的陪嫁(現仍存在的)由原告享有。雙方除家庭財產外無債權也無債務。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 準予原告朱元淑與被告廖邦祥間離婚。
二、 婚生子廖國偉由被告廖邦祥撫養,原告朱元淑承擔子女撫養費每月200元至廖國偉18周歲時止。婚生女廖秋菊由原告朱元淑撫養,被告廖邦祥每月承擔子女撫養費200元至廖秋菊18周歲時止。
三、 夫妻共同財產房屋三間,原告、被告各享有一間半,房屋右側一間半由被告廖邦祥享有,左側一間半由原告朱元淑享有。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添置的電視機一臺、影碟機一臺、接收機一臺由被告享有。
四、 原告的陪嫁現仍然在被告廖邦祥處的洗衣機一臺、縫紉機一臺以及床上用品、家具,由原告朱元淑享有。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元淑負擔。
如不服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殷 賢 宏
二00八 年 七 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吳 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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