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勝秀訴被告郭勝權土地補償款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7-22)
原告郭勝秀訴被告郭勝權土地補償款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299號
原告郭勝秀,女,生于1965年8月28日,苗族,重慶市黔江區人,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鄧斌,重慶川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一般代理。
被告郭勝權,男,生于1963年1月25日,苗族,重慶市黔江區人,務農,住(略)。
原告郭勝秀訴被告郭勝權土地補償款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帥世亮獨任審理,適用簡易程序,并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郭勝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鄧斌、被告郭勝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系兄妹關系,1981年集體土地下戶承包時候,我與當時的家庭成員父親郭庭義、母親王中學、哥郭勝權、妹郭勝碧五人承包了本集體經濟組織分發的土地。1985年冬月,我出嫁至原舟白鄉巖門村四組,現舟白鎮平壩居委九組與曾書品結婚,婚后我一直未在出嫁地取得承包地。2007年10月,因國家建設,將我在娘家的承包土地一并征收,總共補償金額96244.5元,被告在未經得我同意的情況下將該土地補償款一并領走。為此,我找到被告多次協商,被告均不予理睬。現我只得起訴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給付我應得土地補償款19248.9元,以及被告將現有土地承包經營中分割出我個人的承包經營份額。
為支持其主張,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證據材料:1、身份證復印件;2、結婚證復印件;3、黔地委發【1998】4號文件(復印件);4、黔委發【1998】74號文件(復印件);5、黔江縣農業承包合同分戶清冊(復印件);6、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復印件);7、征收土地費用支付花名冊(復印件);8、野外征收土地記錄表(復印件)。其中證據3和4用于證實當年農村土地調整的政策是“大穩定,小調整”,“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原則。證據7和8用于證實現已被征收的承包土地及領取的土地補償各項費用。
被告認為上述證據均不真實。
針對原告的請求,被告辯稱:原告原來在娘家是有承包的土地,但后來其出嫁后,承包人口已經劃出,改為我的妻子劉云珍,土地也未作調整,但原告在其婆家已另外分得了承包土地,不應該再享有娘家的土地補償款,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為支撐其反駁的主張,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證據材料:1、黔江區平壩居委證明(略);2、曾書品的土地承包證(復印件);3、戶口簿(復印件);4、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證(復印件);5、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復印件),以上證據均證實原告目前在被告處已無土地,原先的土地承包權已轉為被告之妻劉云珍,現在原告已有新的土地承包權。
原告認為上述證據不能證明其沒有承包權,居委的證明不符合法定形式,且與事實不符,戶口簿與本案無關,被告的證據不能說明原告目前在原集體經濟組織里沒有農村土地承包權。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關系,1981年集體土地下戶承包時候,原告與其父親郭庭義、母親王中學、哥郭勝權、妹郭勝碧五人承包了本集體經濟組織分發的土地。1985年冬月,原告出嫁至原舟白鄉巖門村四組,現舟百鎮平壩居委九組與曾書品結婚。2007年10月,因國家建設,將原告娘家(現舟白鎮路東居委)所承包的土地一并征收,共計土地補償金、青苗費、地上附著物等金額96244.5元,被告將該款一并領走。原告知悉后要求被告給付其應得的份額,被被告拒絕,于是原告起訴來院,要求判令被告給付其應得的土地補償款。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是否應該享有土地補償款的份額。被告向本院出示黔江區平壩居委和路東居委兩份在證明上簽章的行為能夠視為對原告在嫁出地已沒有土地,在嫁入地已取得了土地的證明。依據農村土地身份屬性原則,出嫁女如在嫁入地已取得了新的土地,在嫁出地已無土地或土地被集體收回的,只能認可其在嫁入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因此,在本案原告無相應證據證實其在嫁出地尚有農村承包土地的情況下,只能認可兩方居委的證明,即原告在嫁入地有自己農村承包土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25元,減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郭勝秀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帥 世 亮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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