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言翠訴被告王其文分割土地補償款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3-27)
原告王言翠訴被告王其文分割土地補償款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139號
原告王言翠,女,生于1962年12月10日,土家族,重慶市黔江區人,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雪芹,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王其文,男,生于1969年4月11日,土家族,重慶市黔江區人,務農,住(略)。
原告王言翠訴被告王其文分割土地補償款糾紛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曾強獨任審理,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08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言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芹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其文經本院合法傳喚后未到庭應訴,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言翠訴稱:我與被告系同胞姐弟關系,1981年第一輪土地承包時,承包了以我與被告及母親蔣太香三人的土地,1984年我外嫁至黔江區舟白鎮居住,在此期間,我所承包的土地均由被告代耕,我在外嫁地未取得承包土地,2005年重慶市黔江區殯儀館搬遷至正陽,因征地需要,征用耕地4.429畝。2007年9月3日和12月7日分兩次又征用了1.549畝,現該1.549畝土地補償款已被被告領取,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其返還我應得的土地補償款。
為支持其主張,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出示1、身份證復印件;2、征收土地費用支付花名冊(王其文處耕地1.549畝,土地補償費11622.75元,安置補助費11622.75元,青苗補償費863.18元,附著物補償費278.4元),且注明被告已于2008年3月4日領取了該筆土地補償費;3、(2005)黔法民初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書和(2005)黔法民初字第688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各一份。
被告未到庭應訴和提出答辯意見,亦未對原告出示的證據予以質證。經本院審查,上述證據真實、合法,具有證據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關系。1981年第一輪土地承包時,原、被告及其母親蔣太香一家共同生活,并承包了三人的土地。1984年原告外嫁至黔江區舟白鎮與張世周結婚并居住,在該地未得到承包地。2005年重慶市黔江區殯儀館搬遷至正陽,因征地需要,2007年9月3日和12月7日分兩次征用了被告現耕種的1.549畝土地,被告于2008年3月4日將該土地補償款24387.08元(含青苗費和附著物補償費)領走,現原告認為自己應享有一份土地補償款,于是起訴來院,要求被告返還其應分得的土地補償款。
本院認為,本案事實清楚,1981年第一輪土地承包時原告有自己的承包地,原告外嫁后在嫁入地未取得新的承包地,而原村集體經濟組織由未對原告的土地進行過調整或收回,因此原告應享有自己的承包地經營權。因被告代耕原告的土地屬實,因此在對該土地進行征用時,理應在土地補償款中將被告所投入的青苗等費用扣除,剩余部分由取得土地承包權的三人平分,因此,原告應分得24387.08元-青苗補償費863.18-附著物補償費278.4元÷3=7748.5元。被告在領取土地補償款時將原告應分得的份額一并領走,應予反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王其文于本判決發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王言翠返還土地補償款7748.5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其文承擔。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曾 強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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