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慶黔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訴被告鄒國文欠款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11-25)
原告重慶黔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訴被告鄒國文欠款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1014號
原告:重慶黔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興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玖彬,重慶縱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強,該公司職工。
被告:鄒國文,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民族不祥,居民,戶籍地:(略)。現住(略)。身份證號:(略)。(未到庭)
原告重慶黔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訴被告鄒國文欠款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冉蕓林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劉維聲、安邦成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重慶黔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陳強、李玖彬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鄒國文經本院公告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5年8月5日,被告用原告名義和福建省泉州市海華筑路機械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一份YQL-40M型瀝青拌和設備購銷合同,同年12月12日,被告又用原告名義和南陽市亞龍筑路機械公司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60噸移動式瀝青拌和機購銷合同。合同簽訂后,被告向兩公司支付了首批約定款;兩公司將瀝青拌和機運到黔江,交由被告使用。在其后承包工程的過程中,原被告就上述機械和承包工程進行合作。2008年1月3日,原被告決定解除合伙關系并就合伙期間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理。經過清算,被告還應向原告支付人民幣43.695萬元。雙方算清賬后約定:被告支付完所應支付給原告的款后,原雙方合伙的機器歸被告所有。
事后被告未能按約履行對兩個公司支付剩余貨款義務。也沒有按約向原告支付應付款項。
2008年6月20日,亞龍筑路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將我公司和被告鄒國文,作為共同被告起訴至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2008年6月2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華筑路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也向我公司主張25萬元的余款債務。
2008年7月5日,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以(2008)宛龍民一初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凍結我公司50 萬元的銀行存款賬戶。
我公司為了解凍存款賬戶,以維持生產經營的正常運行,于2008年8月5日被迫替被告支付合同項下機器款25萬元。
同時被告欠海華公司余款,我公司也勢在必付。因為目前被告已經沒有任何支付能力,且也下落不明。
我公司認為,被告不能誠信履約,使我國內公司無辜支付貨款。且蒙受經營誠信不良的臭名,給我公司造成嚴重損失。
為此,我公司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準我公司前述請求。
原告為了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
1、被告身份證復印件一張;2、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證明書、個人身份證明、營業執照和機構代碼復印件各一份;3、泉州市海華筑路機械有限公司產品銷售合同;4、原告出具給南陽筑路機械有限公司5萬元和25萬元付款單各一份;5、原告和南陽筑路機械有限公司簽訂的產品購銷合同;6、河南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2008)宛龍民一初字第208號民事裁定書一份;7、福建省泉州市海華筑路機械有限責任公司的催款函;8、元被告之間簽訂的結算協議一份;9;被告鄒國文向原告出具的兩份承諾書;10、原被告間簽訂的租賃協議一份。
被告鄒國文未出庭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5年8月5日,被告用原告名義和福建省泉州市海華筑路機械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一份YQL-40M型瀝青拌和設備購銷合同,同年12月12日,被告又用原告名義和南陽市亞龍筑路機械公司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60噸移動式瀝青拌和機購銷合同。合同簽訂后,被告向兩公司支付了首批約定款;兩公司將瀝青拌和機運到黔江,交由被告使用。在其后承包工程的過程中,原被告就上述機械和承包工程進行合作。2008年1月3日,原被告決定解除合伙關系并就合伙期間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理。經過清算,被告還應向原告支付人民幣43.695萬元。雙方算清賬后約定:被告支付完所應支付給原告的款后,原雙方合伙的機器歸被告所有,事后被告未能按約履行對兩公司支付剩余貨款義務,也沒有按約向原告支付應付款項。08年6月20日,河南省亞龍筑路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將原告和被告鄒國文作為共同被告起訴至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于7月5日以(2008)宛龍民一初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凍結原告50 萬元的銀行存款賬戶。08年6月2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華筑路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也向原告主張25萬元的余款債務。原告為了維持其生產經營的正常運行,于08年8月5日被迫替被告支付合同項下機器款25萬元。同時因為目前被告已經沒有任何支付能力且下落不明,由此,原告今起訴來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欠款68.695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被告鄒國文在原告代其支付25萬元的機器款后,所欠原告欠款共計68.695萬元應當如數清償給原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鄒國文自本判決生效后支付給原告重慶黔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欠款68.695萬元。
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鄒國文負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冉 蕓 林
人民陪審員 劉 維 聲
人民陪審員 安 邦 成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彥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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