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水田金屬冶煉有限公司與被告王碧生賠償損失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2008-5-22)
重慶水田金屬冶煉有限公司與被告王碧生賠償損失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黔法民再初字第1號
原審原告重慶水田金屬冶煉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黔江區(qū)水田龍橋煤礦,單位注冊號碼為5009002100823。
法定代表人楊鴻彬,身份證號碼為513522196512310017,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紹康,重慶黔江區(qū)聯(lián)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特別委托代理人李素梅(楊鴻彬之母),女,生于1946年12月25日,土家族,退休職工,住(略)。身份證號碼為(略)。
原審被告王碧生,男,生于1965年6月5日,漢族,下崗職工,家住(略),現(xiàn)羈押于黔江區(qū)看守所。身份證號碼為(略)。
委托代理人劉柏林,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左俊平,男,生于1971年12月10日,漢族,個體戶,住(略)。身份證號碼為(略)。
委托代理人劉柏林,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重慶水田金屬冶煉有限公司與原審被告王碧生賠償損失糾紛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黔法民初字第31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生效后,原審原告重慶水田金屬冶煉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審認定事實錯誤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申請,該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原審原告的申請理由符合再審條件,以(2008)黔法民監(jiān)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該案由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zhí)行。本院依法由審判員譚地慎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聶李華、楊富森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2月28日、3月26日、5月29日三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本案在再審審理過程中,根據(jù)案件實際,本院依法追加左俊平為本案第三人(后確定應為被告),本案原審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梅、陳紹康、原審被告王碧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柏林、被告左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柏林到庭參加訴訟。原審原告重慶水田金屬冶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鴻彬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被告王碧生系原告重慶水田金屬冶煉有限公司雇請的員工。王碧生先后于2006年至2007年在原告處打工,因原告停產(chǎn),被告王碧生受原告委托照看其廠房設備,由于原告拖欠被告王碧生工資16330元和借款100000元,造成被告王碧生經(jīng)濟拮據(jù)、生活困難。王碧生于2007年4月18日將原告的銅瓦12塊、銅管24根變賣給黔江俊平廢舊回收公司,獲現(xiàn)金110000元,被告王碧生將獲得的110000元支付給湖南省新化縣金屬鑄造廠貨款40000元、支付民工工資7000元,被告王碧生自己獲得63000元。
另查明:原告重慶水田金屬冶煉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新化縣金屬鑄造廠購銅瓦、銅管時欠貨款40000元。2006年10月6日湖南省新化縣金屬鑄造廠法定代表人曾善賢授權委托被告王碧生代替鑄造廠追繳該廠欠款40000元,被告王碧生扣除40000元給鑄造廠后,被告王碧生已將原告法定代表人楊鴻彬出據(jù)給鑄造廠的欠條40000元一張已收回。
再查明:被告王碧生變賣原告的銅管和銅瓦系法院查封的財產(chǎn),為此黔江區(qū)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以被告王碧生犯非法處置查封財產(chǎn)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原審認為,被告王碧生在原告處打工時,原告拖欠王碧生工資16330元及王碧生借款100000元屬實。但被告王碧生未經(jīng)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的物品予以變賣,屬民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要求被告王碧生賠償損失的請求應予以支持。鑒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資和尚欠借款,導致被告王碧生經(jīng)濟生活困難,原告主張要求被告王碧生以變賣物資的實際購買價格計算損失的請求不妥,以被告王碧生變賣物資實際取得的現(xiàn)金110000元計算損失,較為合理。根據(jù)被告王碧生在庭審中自認變賣原告的銅瓦、銅管獲得現(xiàn)金110000元以及扣除代替原告償還湖南省新化縣金屬鑄造廠貨款40000元的事實,故被告王碧生應返還變賣原告的銅瓦、銅管所獲得的70000元。庭審中被告無證據(jù)證明原告尚欠楊艷瓊、張宗發(fā)、陳松等人工資欠款7000元的事實,也無證據(jù)證明原告授權被告王碧生代替原告支付民工工資的事實,被告王碧生辯解應從110000元中扣除代替原告支付7000元民工工資的事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王碧生賠償原告重慶水田金屬冶煉有限公司銅瓦、銅管損失70000元。二、駁回原告重慶水田金屬冶煉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被告王碧生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付,逾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25元,由被告王碧生負擔3000元,由原告重慶水田金屬冶煉有限公司負擔2625元。
原審原告重慶水田金屬冶煉有限公司再審申請認為:1、原判決以原審被告王碧生人所賣價格認定再審申請人的銅瓦、銅管損失110000元的事實錯誤,應以2007年5月變賣時的舊銅價格每公斤50元計算,價值30萬元,運費8780元,合計308780元。2、對湖南新化縣金屬鑄造廠的貨款40000元不應扣除。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導致原判決結果不當,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利,請求黔江區(qū)人民法院再審。
原審被告王碧生辯稱,一、原審被告王碧生是因債權債務關系及約定的抵押依法變賣原審原告財產(chǎn)。重慶水田金屬冶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鴻彬因建廠找王碧生借款100000元。王碧生給原審原告照看廠房,期間原審原告欠王碧生工資16330元,因原審原告欠原審被告王碧生借款和工資未能支付,致使原審被告王碧生生活嚴重困難,原審被告王碧生在無奈的情況下將原審原告廠里的銅瓦12塊及銅管24根(原審原告買來后重新切割安裝),總重量2.745噸,變賣110000元。變賣所得的110000元,其中為原審原告支付湖南省新化縣金屬鑄造廠貨款40000元,為原審原告支付民工工資7000元,原審被告自己實際只得63000元。原判決已明確,原審判決并無不當,要求駁回原審原告的再審請求。二、原審被告王碧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再審程序不合法,原審原告既在申請再審,同時又在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上訴。
被告左俊平辯稱,被告左俊平是經(jīng)張昌介紹與原審被告王碧生認識并達成收購銅瓦和銅管的,當時原審被告王碧生向被告左俊平出示了原審原告欠其款并經(jīng)法院判決確認的判決書、原審原告還款承諾書等,讓被告左俊平確信其對原審原告的財產(chǎn)有處理權,被告左俊平并不知道該財產(chǎn)已被法院查封,于是以110000元價款收購銅瓦和銅管總重量為2.746噸。然后被告左俊平以每噸52000元轉賣給湖南一個姓李的人,但實得價款116000元。
經(jīng)再審查明:2004年原審原告投資新建重慶水田金屬冶煉有限公司,并于2005年5月20日領取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后正式投入生產(chǎn),同年,原審被告王碧生受原審原告重慶水田金屬冶煉有限公司雇請在原審原告處打工,其間,因原審原告資金緊缺,原審被告王碧生于2005年11月30日將自己的10萬元現(xiàn)金借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鴻彬用于公司經(jīng)營,約定一年后由原審原告償還本金10萬元及利息4萬元,同時約定以重慶水田金屬冶煉有限公司的財產(chǎn)作抵押。后公司因技術及原材料等問題停止生產(chǎn)。到期后原審原告重慶水田金屬冶煉有限公司并未依約履行債務,2006年11月8日,原審被告王碧生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審原告清償債務,黔江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黔法民初字第617號民事判決,該生效判決確認原審原、被告間的債權債務成立,但抵押無效。本案在執(zhí)行過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原審原告電熱爐、變壓器等物品,并在該廠各通道的墻壁、電熱爐、電線桿上均張貼了黔江區(qū)人民法院查封封條,由該廠工人王碧生、楊貴華進行保管。2007年4月18日,原審被告王碧生為了實現(xiàn)原審原告享有的債權,擅自聯(lián)系張紹康購買由自己照看的電熱爐內(nèi)的銅瓦、銅管,因張紹康無資金,于是張紹康介紹被告左俊平購買。未經(jīng)黔江區(qū)法院許可,原審被告王碧生帶被告左俊平繞廠房從后面上樓梯到電熱爐處核實電熱爐和變壓器(所經(jīng)過的路線能明顯看見法院所張貼的查封封條),之后原審被告與被告左俊平達成收購廢銅的買賣協(xié)議,按雙方約定原審被告王碧生擅自將被查封的電熱爐的核心部件銅瓦12塊、銅管24根私自拆卸,變賣給被告左俊平,原審被告王碧生獲現(xiàn)金110000元,后被告左俊平將該批銅又以每噸52000元轉賣給湖南懷化一李姓人員。原審被告王碧生擅自變賣被黔江區(qū)人民法院查封的原審原告銅管和銅瓦的行為,被黔江區(qū)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以王碧生犯非法處置查封財產(chǎn)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另查明:原審原告曾向湖南省新化縣金屬鑄造廠進貨欠有貨款40000元,湖南省新化縣金屬鑄造廠因催收無果而委托原審被告代收,原審被告王碧生用賣銅所得的贓款擅自清償后收回了原審原告出具的欠條一張。同時查明,原審原告原向湖南新化縣金屬鑄造廠購買的電熱爐專用銅瓦14塊,其中12塊直接安裝于電熱爐,剩余兩塊原審原告自行賣掉。因每塊銅瓦重量和規(guī)格一樣,銅瓦14塊價款為143600元,當時價格每噸34000元,共產(chǎn)生運費3250元,計算可知12塊銅瓦的重量為3.62噸,運費為2785.7元。同時原審原告以太華公司名義在長沙市天心區(qū)泰豐銅材經(jīng)營部購買銅管29根,重量為2.1408噸,購進價為74928元,后又在秀山購買銅管1根,重量為0.08547噸,價格為3247元,共產(chǎn)生運費730元,計算可知30根銅管計重2.22627噸;原審原告購回銅管后,在安裝到電熱爐上的過程中,進行過大小不等的切割和焊接。
還查明,本院(2007)黔法民初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書送達后,重慶水田金屬冶煉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間提出了上訴,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向上訴人開出上訴案件繳費通知書后,重慶水田金屬冶煉有限公司在規(guī)定期間未按交納訴訟費用,也未申請訴訟費減、免、緩。后重慶水田金屬冶煉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請再審,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裁定對重慶水田金屬冶煉有限公司的上訴按其自行撤回上訴處理。
上述事實,原審原、被告復述了原審證據(jù)。原審中原告出示如下證據(jù):
1、王碧生三次在黔江區(qū)公安局刑警大隊陳述的三份訊問筆錄。
2、左俊平、張紹康、楊貴華、曾善賢證言各一份及夏郁芬證明一份。
3、黔江區(qū)法院查封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一份。
4、黔江區(qū)公安局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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