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科與黃某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09-2-18)
黃某科與黃某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通道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一初字第22號
原告黃某科,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侗族,退休教師,住(略),公民身份號碼:(略)。
委托代理人殷學斌,湖南指南律師事務所律師,律師資格證書證號:湘司律證字第2652號。代理權限為全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景行,湖南指南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實習證號:18130806111455號,代理權限為全權代理。
被告黃某平,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侗族,農民,住(略),公民身份號碼:(略)。
原告黃某科與被告黃某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學斌、高景行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黃某平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科訴稱:2007年2月9日,被告黃某平的二姐出嫁,次日回家辦酒,2007年2月10日下午四時左右,被告黃某平在明知自己沒有駕駛資格和駕駛經驗的情況下,執意駕駛農用耕田機載運十數人前往木瓜,車輛駛出數百米后,即整車墜入五十余米的溪谷中,造成兩人死亡、兩人重傷(包括原告黃某科在內)、三人輕傷的嚴重后果。為維護原告黃某科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黃某平賠償原告黃某科的各項損失。即:1、原告墊付的醫療費2500.00元;2、誤工費862.00元;3、護理費862.00元;4、交通費400.0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504.00元;6、營養費2000.00元;7、殘疾賠償金或殘疾者生活補助費10504.67元;8、法醫鑒定費500.00元。以上各項總計18132.67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黃某平辯稱:原告黃某科及其他傷員受傷后,被告家屬即請車將其護送至通道侗族自治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告黃某平的家屬并安排了3-4人輪流護理原告,直至治愈康復出院,期間住院、醫療、生活(包括原告黃某科家屬及其客人吃、。┑人匈M用都是被告黃某平的家屬出的,過年時還給了300.00元現金。平時回家來拿米、拿雞時被告黃某平的父親黃再勝也拿給原告黃某科次子黃錦林200.00元做生活費,F原告黃某科作為告狀依據的票據,是其當初以可以拿去公費醫療報銷以便減輕被告方負擔為由,從被告黃某平的姐姐黃用梅、哥哥黃用平手中騙去的票據,原告黃某科實際分文未付過。原告黃某科是國家的公職退休人員,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住院期間不存在誤工問題。原告黃某科提出要被告黃某平賠償營養補助費2000.00元,無醫院診斷證明,住院期間被告黃某平的家屬也已盡量安排好吃的,不存在還缺什么營養。原告黃某科受傷后,在醫生的精心治療下現已完全治愈康復,無任何殘疾癥狀,況且事故發生前,原告黃某科與被告黃某平同在一個車上,被告黃某平就在原告的前面,被告黃某平是原告黃某科的忠實學生,老師的的話是不會不聽的,但原告黃某科明知被告黃某平不會開車,卻不加以制止,結果導致本次事故的發生,原告黃某科應負一半的責任,而被告黃某平已盡到責任。綜上所述,原告黃某科要求被告黃某平賠償原告黃某科各項損失共計18132.67元的訴訟請求是沒有道理的,訴訟費、法醫鑒定費也應由原告黃某科負擔。
經審理查明:2007年2月9日,被告黃某平的二姐出嫁, 2007年2月10日回家辦酒,當天下午被告黃某平酒后無證駕駛一輛未上戶的“工農-81B”型手扶拖拉機搭載12親友前往通道侗族自治縣木瓜村送“舅公禮”,16時10分許,當車輛行駛至距通道侗族自治縣坎寨村三組約200米處鄉村道路車水坳拐彎下坡路段時,因其駕車技術生疏,駕駛操作不當,未能保持安全車速,對道路坑洼不平路況估計不足,臨危措施處置不當,致使車輛駛出路外,翻下20余米高的坎下河中,造成黃通賢等兩人當場死亡、原告黃某科等五人不同程度受傷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07年7月17日,通道侗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通公交認字(07022001)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黃某平酒后無證駕駛一輛未上戶的手扶拖拉機,駕車安全思想不牢,麻痹大意,通過彎路下陡坡時未能保持安全車速,駕車技術生疏,操作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并據此認定被告黃某平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黃某科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黃某平即將原告黃某科等傷者送至通道侗族自治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69天,至2007年4月21日原告黃某科傷愈出院,期間共計花費醫療費17491.88元(其中原告黃某科自己墊付醫療費2500.00元)。2007年12月11日,懷化市金劍司法鑒定所對原告黃某科的傷情進行了法醫學傷殘鑒定,其結論為原告黃某科在車禍事故中致腸系膜挫裂傷、空腸橫斷傷、結腸挫裂傷、肝破裂、左肩關節脫位,目前左肩關節喪失功能17%,上述損傷已構成X(十)級傷殘。因雙方未能就賠償一事達成一致意見,原告黃某科遂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黃某平賠償原告黃某科的醫療費2500.00元;誤工費862.00元;護理費862.00元;交通費4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4.00元;營養費2000.00元;殘疾賠償金或殘疾者生活補助費10504.67元;法醫鑒定費500.00元,共計18132.67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以上事實,經本院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黃某科當庭舉證,本院確認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原、被告戶籍證明復印件各1份,經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況,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
2、通道侗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通公交認字(07022001)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復印件1份,經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明通道侗族自治縣交通警察大隊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黃某平承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黃某科不承擔責任的事實。
3、通道侗族自治縣第一人民醫院病歷記錄復印件1份,經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明原告黃某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負傷后,在通道侗族自治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到出院期間病歷記錄,以及原告黃某科受到傷害的程度和事實。
4、通道侗族自治縣第一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印件1份,經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明原告黃某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從通道侗族自治縣第一人民醫院出院時的診斷證明及傷情病情。
5、《通道縣人民醫院住院預交收據》復印件7份,經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明原告黃某科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在通道侗族自治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期間,本人墊付醫療費2500.00元的事實。
6、《通道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結算專用收據》復印件1份,經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明原告黃再在通道侗族自治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期間,共計花費醫療費17500.00元,其中15000.00元是由被告黃某平支付的,余下部份2500.00元是由原告黃某科自己墊付的事實。
7、《懷化市金劍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書》復印件1份,經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明懷化市金劍司法鑒定所于2007年12月11日對原告黃某科傷殘程度進行法醫學鑒定,以及傷殘的程度、等級。
8、《湖南省非稅收入專用收據》復印件1份,經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明原告黃某科所支付的司法鑒定費為500.00元。
9、通道侗族自治縣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管理局的《證明》復印件1份,經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明原告黃某科退休費及津貼的事實和情況。
10、本案庭審筆錄中原告黃某科的陳述,證實本案其它相關事實。
另被告黃某平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證人證詞,但證人均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要求依法出庭作證,對該部分證據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本案被告黃某平酒后無證駕駛未上戶的手扶拖拉機,其違法行為導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造成原告黃某科身體受到損害,應承擔本案全部責任。原告黃某科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為:1、原告黃某科自己墊付的醫療費2500.00元;2、護理費根據原告黃某科的住院時間,按照法庭辯論終結前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國有農、林、牧、漁業職工年平均收入計算即:10632.00元/年÷365天/年×69天=2009.89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費標準予以確定即:69天×12元/天=828.00元;4、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法庭辯論終結前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殘之日起按20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根據湖南省統計局公布的年度統計數據,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2293.50元,原告黃某科現已年滿61歲,賠償年限應為19年,原告黃某科的傷殘等級為十級,相應賠償系數是10%,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方法為:12293.50元/年×19年×10%=23257.65元;5、鑒定費500.00元,以上合計29195.54元。關于原告黃某科提出的誤工費的訴訟請求,因原告黃某科系退休教師,有固定退休工資收入,其在住院治療期間的收入并未減少,因此對原告黃某科提出的誤工損失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黃某科提出的交通費的訴訟請求,因原告黃某科未向本院提交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發生的交通費票據,故本院對此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原告黃某科提出的營養費的訴訟請求,因醫療機構和鑒定機構均無相關意見,因此本院對該項訴求也不予支持。鑒于原告黃某科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賠償數額低于法定計算標準,本院尊重其訴訟實體選擇,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黃某平應賠償原告黃某科的各項損失具體數額為:1、醫療費2500.00元;2、護理費862.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504.00元;4、殘疾賠償金10504.67元;5、鑒定費500.00元,合計14870.67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黃某平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黃某科14870.67元;
二、駁回原告黃某科的其它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00.00元,由被告黃某平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鐘 林
審 判 員 吳 川 義
審 判 員 吳 家 勝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龍 海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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