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黔東民終字第59號
——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7-4-11)
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 判 決 書
(2007)黔東民終字第5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馬銀軍,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施秉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鳳萍,黔東南州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原審被告)潘玉榮,男,1956年8月15日生,漢族,大專文化,施秉縣人,農業銀行退休職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官傳俊,貴州天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潘玉俊,男,1973年11月11日生,苗族,施秉縣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楊昌軍,鐵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施秉縣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呂德軍,該局局長。
上訴人馬銀軍、潘玉榮因與被上訴人潘玉俊、原審被告施秉縣交通局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施秉縣人民法院(2006)施民(一)初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認定:2005年6月24曰被告施秉縣交通局與被告潘玉榮簽訂施工承包合同,交通局將冰洞至貴杞的鄉村公路發包給潘玉榮承包施工,合同約定,潘玉榮不得將工程的任何一部分轉讓他人。潘玉榮承包該工程后于2005年6月28日將工程的路基開挖轉包給馬銀軍,并與馬銀軍簽訂了承包合同。馬銀軍向潘玉榮承包得路基開挖的工程后,雇請潘玉俊為其開挖掘機,月工資600元。2006年6月30日潘玉俊受馬銀軍指派開挖掘機與馬銀軍一起前往施工工地,由于路基較窄,行至馬號鄉勝秉石口溪處,挖掘機翻下路坎,潘玉俊受傷,當天,馬銀軍將潘玉俊送往馬號鄉醫院作傷口包扎后即送往黔東南紅十字微創醫院(鎮遠趙樹國醫院)治療,診斷為右肱骨中斷骨折,右肋第4、第8肋骨折、橈神經損傷。由于傷勢嚴重,原告在院方沒有出具轉院手續的情況下出院,于同年7月1日到黔東南州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肱骨骨折、右橈神經損傷。作右肱骨切開復位鋼板螺鑰內固定術。住院治療24天出院,于同月25日出院,花去醫療費8060.41元,其中馬銀軍支付1289元(含預交的1000元),潘玉俊實際支付6771.41元。潘玉俊出院后,于當天到施秉縣仁康醫院住院治療8天,于同年8月1日出院,花去醫療費365.40元,以及出院后到該院三次的檢查費48元,共計413.40元。2006年3月13日,潘玉俊到州人民醫院作右肱骨骨折鋼板固定取出和神經吻合術,由于經濟困難,只住院3天,于同月1 6日出院,共花去醫療費4902.11元。同月17日到施秉縣醫院住院治療13天出院,共花去醫療費1850.23元。潘玉俊的傷治愈后,經黔東南州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傷殘為四級,花去鑒定費300元。潘玉俊于2006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的醫療費15207.15元、交通費236.5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720元、傷殘鑒定費300元、誤工費5440元、護理費9250元,殘疾賠償金114059.8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8732.81元,共計164216.28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訴訟過程中,被告馬銀軍對原告潘玉俊的四級傷殘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鑒定,由于原告潘玉俊與被告馬銀軍對選擇鑒定機構不能協商一致,本院指定四一八醫院進行鑒定,被告馬銀軍交納鑒定費1000元。潘玉俊的傷經鑒定為六級傷殘。本院通知原、被告及代理人對鑒定結論進行質證,但原告及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審經審理認為:潘玉俊在開挖機的過程中所受的傷,馬銀軍作為雇主,應對原告潘玉俊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對于醫療費,原告只提供14937.15元醫療費票據,其中:應扣除馬銀軍在州人民醫院預交的1000元外,其余的13937.15元和鑒定費300元予以支持。交通費對潘玉俊住院期間所發生的91.50元予以支持。誤工費的計算應從2005年6月30日起至2006年3月28日止,共計269天,每天以20元計算,共計5380元,予以支持。對護理費以實際住院49天計算,每天20元,共計980元,予以支持。伙食補助費72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全額支持。傷殘賠償金按傷殘六級計算,以貴州省2005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47.13元/年×20年×50%=81741.30元予以支持。吳蘭英的撫養費應支持5174.30元,潘志英的撫養費應支持5021.55元。原告潘玉俊要求被告潘玉榮、交通局對其損害后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潘玉榮在簽訂合同后,違反合同規定,將該工程的路基開挖轉包給馬銀軍,被告潘玉榮在轉包的過程中存在過錯,被告交通局在發包該工程和潘玉榮轉包路基開挖工程的過程中,沒有過錯,所以原告潘玉俊要求被告潘玉榮對其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請求予以支持,對要求施秉縣交通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據此,判決如下:一、被告馬銀軍賠償原告潘玉俊的醫療費14937.15元、鑒定費300元,共計15237.15元,扣除馬銀軍預交的1000元,馬銀軍應實際賠償14237.15元。二、被告馬銀軍賠償原告潘玉俊誤工費5380元、護理費9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0元、交通費9 1.50元,共計7171.50元,扣除被告馬銀軍已支付的人民幣1000元,被告馬銀軍應實際賠償6171.50元。三、被告馬銀軍賠償原告潘玉俊殘疾賠償金81471.30元、被撫養人吳蘭英的生活費5174.30元、被撫養人潘志英的生活費5021.55元,共計91667.15元。以上三項共計112075.80元由被告潘玉榮對馬銀軍賠償潘玉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 586元、其他訴訟費5414元、鑒定費1 300元(原告交納300元、被告交納1000元),共計8300元,由原告承擔1500元,被告馬銀軍承擔6800元,由被告潘玉榮對馬銀軍承擔
連帶責任。
馬銀軍不服原判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潘玉俊應承擔全部責任,因為:1、被上訴人受傷事故發生在公路上,而非安全生產場所,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應由公安交警部門認定;2、是潘玉俊自己造成的傷害;3、被上訴人無駕駛證、駕駛技術不當,而且是未按上訴人的旨意行事,自作主張將上訴人挖機開走,出事時,上訴人根本不在現場,被上訴人應自負責任。一審庭審程序違法,因被上訴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供證據,一審依職權為被上訴人調取證據,程序違法。一審適用法律錯誤,應運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非《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被上訴人從不同醫院轉院,并未得到醫療部門的建議轉院證明,一審認定其這方面證據合法是錯誤的。一審判令上訴人承擔6800元訴訟費不合理。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由被上訴人。在上訴狀補充中,上訴人馬銀軍補充了如下理由:l、被上訴人母親一直在務農,并未喪失勞動能力,被上訴人也未舉證證明其母親喪失勞動能力,上訴人不應對其母親進行賠償;2、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己認定被上訴人負全部責任,本案應按交通事故的法律來判決;3、被上訴人應承擔上訴人因車輛報廢造成損失的全部責任。
上訴人潘玉榮不服原判上訴稱:上訴人不是“共同侵權人”,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潘玉俊不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原判明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適用法律錯誤。合同約定上訴人不承擔連帶責任,上訴人和馬銀軍簽訂的《路基開挖合同》約定馬銀軍自己承擔安全事故的責任,上訴人不承擔任何經濟貢任和法律責任。原判混淆了“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的法律關系,上訴人違反與施秉縣交通局簽訂的承包合同書是合同責任,只能按該合同上“如承包人違反以上條款,業主視其情節予以警告、罰款、返工和終止合同”的規定來處理,上訴人違反和同并不構成對潘玉俊的人身侵權,更不可能導致潘玉俊會必然翻車受傷,原判以上訴人違反合同來判決承擔連帶侵權責任是錯誤的。潘玉俊對其損害有過錯,應減輕馬銀軍的民事責任。請求二審改判為上訴人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重新判令馬銀軍的賠償數據。
被上訴人潘玉俊和原審被告施秉縣交通局未答辯。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在二審期間,施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07年2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潘玉俊駕駛挖掘機操作措施不當,對路面估計不足致使挖掘機壓塌公路右坎后翻于路坎下,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潘玉俊在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是人身損害賠償中關于雇主責任的法律規定,在雇員因從事雇傭活動受傷情況下,不論雇主是否有過錯,雇主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上訴人馬銀軍作為雇主,對被上訴人潘玉俊在從事雇傭活動中所受人身損害,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潘玉俊駕駛挖掘機操作措施不當,對路面估計不足致使挖掘機壓塌公路右坎后翻于路坎下,造成車毀人傷的后果,潘玉俊也存在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的規定,被上訴人潘玉俊應自負一部分民事責任。考慮本案的情況,應明確上訴人馬銀軍承擔60%的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潘玉俊自負40%責任。上訴人馬銀軍關于被上訴人潘玉俊應承擔全部責任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但對其要求改判的請求予以部分支持;上訴人馬銀軍上訴稱原審法院違法取證,經查,原審法院取證程序合法,且一審所認定的案件事實是根據雙方當事人舉證而作出的相關認定,故其這一點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馬銀軍上訴稱一審適用法律錯誤,經查,其該點理由不能成立,作為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無論是否屬于交通事故引起,均應適用民法通則及最高法院相關司法解釋,這一點,《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有規定;上訴人馬銀軍上訴稱被上訴人擅自轉院不合法,經查,被上訴人轉院也是為了治療之需,雖形式上有所欠缺,但不宜認定其為擅自轉院,這一點原審判決也作了充分說理,本院不再重復;上訴人馬銀軍上訴稱被上訴人母親未喪失勞動能力不應承擔對其母親的賠償,經查,被上訴人母親吳蘭英生于1947年5月2日,確實未滿60周歲,但參照國家關于女職工的退休年齡為55周歲的規定,以吳蘭英年近60周歲的年齡,屬于贍養的對象,故原審判決明確給付吳蘭英的撫養費并無不當;上訴人馬銀軍上訴稱被上訴人應承擔其因車輛(即挖掘機)報廢造成損失的全部責任,經查;上訴人馬銀軍在原審時并未提起反訴,因為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不屬同一法律關系,對于其挖掘機受損的損失,上訴人馬銀軍可另案主張權利。
上訴人潘玉榮上訴稱其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經查,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為:承擔連帶責任必須有法律規定或合同的明確約定,從合同情況看,無論是上訴人潘玉榮與施秉縣交通局簽訂的合同還是潘玉榮與馬銀軍簽訂的合同,均未約定潘玉榮承擔連帶責任。從法律規定看,對于人身損害賠償的連帶責任主要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相關條款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入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J司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用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前述法律規定明確: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承擔連帶責任的人首先應屬于共同侵權人,具體到層層發包、轉包、分包后雇員受傷害的案件,作為轉包(分包)人如承擔連帶責任,還需有二個前提:一是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二是須明知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安全生產條件。從本案事實看,被上訴人潘玉俊駕駛挖掘機出事的地點是在往工地行進的途中,出事的原因是被上訴人自己駕駛不當,該事故不屬于安全生產事故,與是否具有資質無關聯性,也不屬于安全生產條件缺陷造成,與上訴人潘玉榮的轉包行為無必然因果關系。上訴人潘玉榮雖然存在違反與發包方所簽合同的約定擅自轉包路基開挖工程的合同違約過錯,但該轉包行為與被上訴人開翻挖掘機導致自己受傷的損害后果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即上訴人潘玉榮不屬于該次事故的共同侵權人,而且該事故也不屬于安全生產事故,潘玉榮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馬銀軍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上訴人潘玉榮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判決由上訴人馬銀軍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以及明確上訴人潘玉榮承擔連帶責任有誤,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施秉縣人民法院(2006)施民(一)初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第四項,即:駁回潘玉俊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施秉縣人民法院(2006)施民(一)初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案件受理費的負擔部分。
三、被上訴人潘玉俊的經濟損失醫療費14937.15元、鑒定費300元,誤工費5380元、護理費9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0元、交通費91.50元、殘疾賠償金81471.30元、被撫養人吳蘭英的生活費5174.30元、被撫養人潘志英的生活費5021.55元,以上共計114075.80元,由上訴人馬銀軍賠償60%即68445.48元,扣除馬銀軍已支付和預交的2000元,上訴人馬銀軍實際還應支付給被上訴人潘玉俊66445.48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3172元、一審其他訴訟費5414元、鑒定費1300元(潘玉俊交納300元、馬銀軍交納1000元),共計9886元,由被上訴人潘玉俊承擔3954.4元,上訴人馬銀軍承擔5931.6元。
潘玉俊可在本判決送達后,自動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一年內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石 修 華
審 判 員 汪 汕
審 判 員 徐 建 云
二OO七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冉 定 飛
文書制作者:石修華系黔東南州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副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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