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文祥與趙衛明、羅家芬、張龍云、劉松壽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案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7-6-26)
高文祥與趙衛明、羅家芬、張龍云、劉松壽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案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7)楚中民二終字第2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高文祥,男,43歲,高中文化,駕駛員,住(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周國平,云南興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盧家周,云南興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衛明,男,1969年11月8日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略)。(系死者趙曉燕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新為,大姚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家芬,女,1967年11月5日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址同上。(系死者趙曉燕之母,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尹洪兵,大姚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龍云,男,1964年2月9日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文波,云南金碧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松壽,男,1974年2月24日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張公民,大姚縣石羊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高文祥與被上訴人趙衛明、羅家芬、張龍云、劉松壽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姚縣人民法院(2006)大民初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5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高文祥的委托代理人周國平、盧家周,被上訴人趙衛明及委托代理人王新為,被上訴人羅家芬的委托代理人尹洪兵,被上訴人張龍云及委托代理人周文波,被上訴人劉松壽及委托代理人張公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的本案事實是:被告高文祥系云E20905號熊貓GK6600E中型客車車主,該車核定載客14人。2006年8月9日,高文祥將車轉賣給被告劉松壽,并于同年8月11日到楚雄車輛管理所辦理了車輛變更手續。后在辦理營運證時,因需每月交納班線費400元,被告劉松壽不愿交納,雙方協商后又于9月4日將車主變更為被告高文祥,由劉松壽繼續使用高文祥的營運證。為了約束雙方及逃避有關機關的制裁,高文祥、劉松壽于2006年9月15日簽訂了一份虛假的客運車輛經營承包合同,并于9月18日進行了公證。在經營過程中,劉松壽又于同年9月22日將該車以39980元轉賣給被告張龍云,事后,劉松壽將賣車一事告訴高文祥,但三方均未到車輛管理所辦理變更手續。2006年10月3日8時許,被告張龍云及駕駛員黎勇駕駛該車在三岔河街上載客23人(含被告張龍云及駕駛員),由三岔河駛往朵臘河底,車行至三岔河青香樹嶺崗路段又搭乘趙曉燕及其余22人,整車共載45人(含被告張龍云及駕駛員),當日8時30分,車行至石三線K16+400米處時,從行車方向左側駛離路面,翻下29.5米深的山箐中,造成乘車人趙曉燕及邱燕當場死亡,其余乘車人受傷的交通事故。后大姚縣交警隊作出事故認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路行駛,且駕駛車輛載客嚴重超過核定人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乘客不承擔事故過錯責任。原判認為,一、國家的《道路運輸條例》規定,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后才能從事客運經營。被告張龍云作為云E20905號中型客車的實際使用人,在未取得合法營運資格的情況下營運該車,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在營運過程中又為了獲得自己的利益而不顧他人的人身安全嚴重超載,造成事故的發生,應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規定,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的所有權發生轉移時,應當辦理轉移登記手續。被告高文祥將自己所有的云E20905號中型客車轉賣給被告劉松壽后,雖到車輛管理所辦理了車輛變更手續,但在辦理營運證時由于其他原因又將車主變更回來并由劉松壽繼續使用其的營運證;同時還簽訂虛假的客運車輛經營承包合同逃避有關機關的制裁,其行為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再者,《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的許可事項從事客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而該案中車輛的登記車主和獲得道路運輸許可證的,均是被告高文祥。高文祥與被告劉松壽簽訂虛假的客運車輛經營承包合同,允許劉松壽以自己的名譽營運該車,表明其愿意承擔可能出現的風險和責任。在營運過程中,劉松壽又將該車出售給被告張龍云并告知高文祥,高文祥知道后也未與張龍云辦理相應的過戶手續,表明高文祥也愿意承擔張龍云在營運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和責任,因此,被告高文祥對此次事故的發生應與被告張龍云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被告劉松壽雖與被告高文祥實際購買了云E20905號中型客車,但在未取得合法手續的情況下,將還不完全屬于自己的車輛出售給他人,造成事故的發生,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四、二原告之女趙曉燕從乘坐被告張龍云營運的車的那一刻起,與法律車主和事實車主即形成了旅客運輸服務合同關系,雙方雖系口頭客運服務合同,但被告有義務將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該車在中途發生事故到趙曉燕死亡,被告已構成違約,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喪葬費8450元、死亡賠償金40840元、運尸費330元、誤工費135元、交通費200元的請求合法,本院應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費的請求在庭審中已放棄,本院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一、由被告張龍云、高文祥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連帶賠償原告趙衛明、羅家芬喪葬費8450元、死亡補償金40840元、運尸費330元、誤工費135元、交通費200元,合計49955元的90%,即44959.50元;二、由被告劉松壽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賠償原告趙衛明、羅家芬喪葬費8450元、死亡補償金40840元、運尸費330元、誤工費135元、交通費200元,合計49955元的10%,即4995.50元。案件受理費2158元,其他訴訟費1882元,合計4040元,由被告高文祥、張龍云交納3636元,被告劉松壽交納404元。
原審判決宣判后,高文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對趙曉燕的死亡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理由:1、2006年10月3日8時30分在大姚縣“石三線”K+400米處發生的交通事故,是因車輛具有安全隱患且嚴重超載造成的。當時營運車輛的人是張龍云,趙曉燕是與張龍云形成旅客運輸合同關系,與上訴人沒有形成任何關系。一審認定趙曉燕與上訴人形成旅客運輸合同關系,判決上訴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沒有事實依據。2、上訴人對肇事車輛已失去所有權,沒有實際控制車輛的權利,也不能從車輛營運中獲得利益。肇事車原確系上訴人所有,2006年8月9日已賣給了劉松壽,并將車輛交付,劉松壽也付了車款。從車輛實際交付之日起,上訴人就沒有實際控制車輛,對車輛的營運也沒有收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應由控制車輛的人和對車輛有收益的人或有過錯的人承擔責任。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3、車輛未過戶不是事故原因。此次事故的原因是車輛具有安全隱患且嚴重超載,是車輛實際控制人的過錯造成的,與車輛是否過戶無關。一審判決因車輛未過戶判決由上訴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要件。4、關于“連環購車”的交通事故責任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復函》有明確的司法解釋,一審判決上訴人對趙曉燕的死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符合司法解釋的精神。
被上訴人趙衛明答辯稱,高文祥是肇事車輛的法定所有者,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適當。
被上訴人羅家芬的答辯意見與趙衛明一樣。
被上訴人張龍云答辯稱,雖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錯判我承擔責任,但因未提起上訴,故請二審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劉松壽答辯稱,本案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是張龍云超載旅客,請二審改判劉松壽不承擔本案民事賠償責任。
歸納各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高文祥在本案中是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2、劉松壽在本案中是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二審審理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對一審認定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上訴人劉松壽在二審中提交了下列證據和材料:1、機動車轉移登記申請表;證明機動車于2006年9月轉移登記給高文祥,原件在張龍云處,劉松壽只有復印件。2、機動車行駛證;證明車主是高文祥。3、道路運輸證,證明業主是高文祥。4、一審法院追加當事人通知;證明法院以連環購車事實追加劉松壽為當事人。
經征詢各方當事人是否質證或發表質證意見,上訴人高文祥認為法定車主與事實車主,一審已認定了,這三份證據不是新證據,不質證了。被上訴人趙衛明、羅家芬認為,一審中已確定,事實是合的。被上訴人張龍云認為,一審已查清了,且不屬新證據,不質證了。
本院認為,上列材料4,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已當庭退還被上訴人劉松壽;其余三份證據一審中已確認,故不再確認。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中,趙衛明、羅家芬以旅客運輸合同糾紛起訴。旅客運輸合同系承運人關于將旅客及其行李安全運送到目的地,旅客為此支付運費的合同。張龍云作為承運人屬于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其在經營過程中,針對的另一方合同當事人是不特定的;趙曉燕向張龍云購票乘車,其與張龍云即成立旅客運輸合同關系,作為車主張龍云有義務將趙曉燕安全地運送到約定地點,在運輸過程中,由于駕駛員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過錯責任,且張龍云也有過錯,造成交通事故,致趙曉燕在事故中死亡,張龍云已違反了合同約定義務,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關于高文祥、劉松壽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依據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復函》的規定“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運營,也不能從該車的運營過程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 本案中,肇事車輛云E20905號車原車主高文祥將該車賣給劉松壽,車輛已交付,雙方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了機動車過戶手續,按照動產物權變動原則,該車的所有權已由劉松壽享有。但在辦理營運證時為逃避交納有關費用二人又將車主變更為高文祥并由劉松壽繼續使用其的營運證,并簽訂虛假的客運車輛經營承包合同,二人的這一行為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行為,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屬于無效民事法律行為,故肇事車輛的車主應為劉松壽。劉松壽在取得云E20905號車的所有權后,又將該車轉賣給了張龍云,張龍云成為該車的車主并實際經營該車。高文祥作為云E20905號車原登記車主和道路運輸許可證的持證人,劉松壽作為云E20905號車的原車主,雖未辦理機動車登記過戶手續和道路運輸許可證,但二人均不是云E20905號車的實際經營者,不能實際支配車輛運營和從車輛運營中獲得利益,故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張龍云購車后未辦理機動車登記過戶手續和道路運輸許可證屬于相關行政法規調整的問題,不屬于合同法的調整范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以改判。上訴人高文祥的上訴理由成立。鑒于劉松壽未上訴,視為其對原判的認可,可由其承擔部份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大姚縣人民法院(2006)大民初字第413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由被告劉松壽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賠償原告趙衛明、羅家芬喪葬費8450元、死亡賠償金40840元、運尸費330元、誤工費135元、交通費200元,合計49955元的10%,即4995.50元;
二、撤銷大姚縣人民法院(2006)大民初字第413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
三、由被上訴人張龍云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賠償被上訴人趙衛明、羅家芬喪葬費8450元、死亡賠償金40840元、運尸費330元、誤工費135元、交通費200元、合計49955元的90%,即4495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訴訟費4040元,由被告張龍云負擔3636元,被告劉松壽負擔40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630元,由被上訴人張龍云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一年內向原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長 張志強
審判員 余 斌
審判員 黃 俊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李發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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