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楚中民一終字13號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6-3-13)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楚中民一終字1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賓川縣永旺機電營銷服務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賓川縣金牛路。
法定代表人李會仙,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志堅,系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雷興,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駕駛員,云南省德宏州人,現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云南昆明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站16號。
法定代表人甘家昌,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曹昆龍,系該公司駕駛員。
原審被告毛躍光,男,21歲,漢族,住(略)。
原審被告毛再榮,男,成年人,漢族,住址同上。
賓川縣永旺機電營銷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與雷興、昆明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毛躍光、毛再榮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一案,前由楚雄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楚民初字第399號民事判決,賓川縣永旺機電營銷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3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賓川縣永旺機電營銷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志堅,被上訴人雷興,被上訴人云南昆明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曹昆龍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的本案事實是:2004年9月14日,毛躍光駕駛云L52227號解放小卡車載貨從賓川駛往昆明,該車車主系賓川縣永旺機電營銷服務有限責任公司。1時20分許,車輛行至320線楚雄市區段,在發現前方右側路口有車輛駛出停于慢車道時,因采取措施不當,其所駕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貨廂左側桿與對向車道內正常行駛的云A45430號大客車左前角及車體左側發生碰撞。造成云A45430號車上的乘車人李云松、雷興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毛躍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昆明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為修復云A45430號車支付修理費37625.68元,造成停運損失費65671元,交通費232元,合計103528.68元。賓川縣永旺機電公司在與毛再榮簽訂了車輛買賣協議后,又向該車收取了每月50元的管理費,且行車證上的車主也是機電公司。
原審法院認為:經楚雄市交警大隊認定,毛躍光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對所造成的損失,毛躍光應承擔賠償責任。云A45430號車的停車損失費65671元、修理費37625.68元及交通費232元應給予支持,在賓川縣永旺機電營銷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簽訂購車合同后,機電公司已向對方收取每月50元的管理費,而且行車證上的戶主是機電公司,故賓川縣永旺機電營銷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毛榮再榮作為實際車主,應對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與毛躍光共同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及公告費由被告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毛躍光、毛再榮共同賠償原告雷興、云南昆明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合計103528.68元(其中包括云A45430號車的修理費37625.68元、停運損失費65671元、交通費232元);二、被告賓川縣永旺機電營銷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毛躍光、毛再榮應賠償原告雷興、昆明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的各項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賓川縣永旺機電營銷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上訴稱:上訴人與本案侵權行為人毛躍光、毛再榮所簽訂的是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上訴人不應對此次事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審對此未作認定,故而造成適用法律錯誤。在此次事故中,被上訴人主張的停運損失是間接損失,被上訴人提供的是與本案無關的其他車輛結算清單,其主張于法無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請求二審查明事實,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云南昆明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答辯稱:上訴人與毛再榮簽訂車輛買賣協議后,又向該車收取了每月50元的管理費,且行車證上的車主也是上訴人,故上訴人應承擔本案的連帶賠償責任。根據相關司法解釋,上訴人可主張停運損失,上訴人提交的相關車輛結算清單,是相同車型頂替受損車輛發班營運收入的證據,應依法予以確認。一審判決公正、合法、合理,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賓川縣永旺機電營銷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認為一審未認定其與毛再榮之間的汽車分期付款買賣關系,對原審認定的其他事實無異議。被上訴人云南昆明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及雷興對原審認定事實無異議。對一審認定事實中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部份,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現雙方當事人主要針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1、此次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如何承擔;2、賠償數額如何確定。針對爭議1,賓川縣永旺機電營銷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認為其與毛再榮之間系分期付款購車合同關系,其不應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連帶賠償責任,為證明上述主張,其于一審中提交了毛再榮的汽車消費借款申請書、毛再榮與中國農業銀行賓川新橋街支行簽訂的汽車消費借款合同、毛再榮與賓川縣永旺機電營銷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分期付款購車合同及欠條、收條等證據。本院經審理認為: 上述證據已經一審質證,可證明毛再榮在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前申請汽車消費借款,并分別與中國農業銀行賓川新橋街支行簽訂汽車消費借款合同,與賓川縣永旺機電營銷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購車合同,合同約定:價款為55800元,在合同簽訂之日先由毛再榮支付25800元,剩余款項由中國農業銀行賓川支行提供貸款,期限為36個月,每月由毛再榮向賓川縣永旺機電營銷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交納50元的服務費,分期付款后所購車輛的落戶必須落在賓川縣永旺機電營銷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名下,合同期內賓川縣永旺機電營銷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保有車輛的所有權,毛再榮選車后必須辦理車損險、車上座位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受益人為賓川縣永旺機電營銷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毛再榮必須在2004年5月25日以前將車輛進行落戶。上述證據可證明毛再榮與賓川縣永旺機電營銷服務人限責任公司之間存在分期付款購車合同關系,在合同簽訂后,車輛交付之日起,毛再榮即實際占有使用該車,成為該車的實際車主,賓川縣永旺機電營銷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內屬該車的法定車主。按照我國政策法律的規定,動產的物權轉移以財產的實際交付為原則,故毛再榮與賓川縣永旺機電營銷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分期購車合同并實際占有車輛后,車輛的運行利益和運行支配都在毛再榮的實際控制之下,雖然車輛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的車主是賓川縣永旺機電營銷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但該公司作為出賣方,既不能從車輛運行中獲利,也不能支配車輛的行駛及運營,出賣方保留車輛所有權是一種債的擔保方式,目的是購買方到期未付清價款時取回標的物,故賓川縣永旺機電營銷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不應對其所出售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鑒于賓川縣永旺機電營銷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在出售車輛后,每月仍收取50元的管理費,且二審中表示愿意在所收取的管理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可判令由其在所約定的合同期限及收取管理費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關于爭議2,事故發生后,云A45430號車作為營運車輛,所產生的修理費及停運損失費均應得到賠償,對于上訴方持有異議的車輛停運損失,雷興及云南昆明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提交了云A45430號車停運期間與云A45430號車同車次、同車型、同路線的車輛營運收入證據證明其主張,上訴方認為對方所舉證據未扣除營運成本,系毛收入。本院經審理認為,一審中,上訴人對對方所提交的關于云A45430號車停運損失的證據明確表示無異議,雖二審中提出異議,因其未提交相應證據,故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且該案的賠償義務主體肇事者毛躍光未上訴,視為其服判。綜上所述,本院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不予支持。原審對本案的基本事實認定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05)楚民初字第39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 撤銷楚雄市人民法院(2005)楚民初字第39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 由賓川縣永旺機電營銷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對毛躍光、毛再榮應賠償給雷興、云南昆明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的各項經濟損失,在其向毛再榮所收取的1800元管理費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案件受理費5652元、公告費600元,上訴費5652元,合計11904元,由毛躍光、毛再榮承擔10000元,由賓川縣永旺機電營銷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承擔1904元。
以上執行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斌
審 判 員 沙 云
審 判 員 劉 亞 麗
二 00六 年 三月 十三 日
書 記 員 李 長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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