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文中刑初字第8號
——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9-1-22)
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9)文中刑初字第8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xx,男,1954年11月28日生,農民,住(略)。系死者張oo之父。
被告人陳xx,小名小猛,男,1986年6月5日生于文山縣,壯族,農民,小學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6月7日被文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經文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文山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文山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喻xx、彭xx,云南君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以文州檢刑訴(2008)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xx犯故意殺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xx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勇、代理檢察員周永剛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xx,被告人陳xx,指定辯護人喻xx、彭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5月31日23時左右,被告人陳xx從家中攜帶一把菜刀來到文山縣德厚鎮街上熙熙通訊手機店內,向老板張oo索要其賒買的手機,被張oo拒絕后,陳xx便產生殺死張oo的念頭。6月1日凌晨2時左右,陳xx突然用放在張oo床頭的一把鐵錘打擊張oo的左太陽穴處一下,致張oo倒在床上,接著陳xx又用被子蒙住張oo的頭部用鐵錘打擊張oo的頭部十余下。而后陳xx為取回賒買手機時押在張oo處的身份證,先后翻找了張oo床前的桌子及店內的手機柜臺,并在手機柜臺處找到自己的身份證,陳xx回到床邊掀開蒙在張oo頭部的被子,又用從家中帶來的菜刀砍了張oo左頸部等部位,后從現場帶上自己被扣的手機及身份證、張oo的手機和一雙灰黑色旅游鞋、作案時所用的鐵錘和菜刀后離開現場。經法醫鑒定:張oo系被他人用鈍器重復擊打頭部,導致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公訴機關為證明指控的事實,當庭列舉了現場勘查筆錄、法醫學鑒定書,法醫物證檢驗報告、證人證言、現場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構成故意殺人罪。其手段極其殘忍、后果極其嚴重,應依法嚴懲。
被告人陳xx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稱是張oo欠其2500元錢還拿其手機不還,才殺他的,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辯稱:陳xx是在索要手機、卡、身份證無果,后經被害人用侮辱的語言刺激下,才失去理智將被害人殺死,故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過錯;被告人陳xx認罪態度好,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xx提出,要求被告人陳xx賠償:火化費6393元,喪葬費26302元,誤工費20000元,父母撫養費200000元,精神損失賠償費260000,門面損失:太陽能14310元、手機33420元、房租1800元、退手機差價損失3800元,合計人民幣566025元。
經審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被告人陳xx因其向手機店老板張oo賒買的手機被張oo拿走極為不滿,即從家中攜帶一把菜刀,于當天23時許來到張oo在文山縣德厚鎮開的熙熙通訊手機店內,向張oo索要手機,被張oo拒絕后,陳xx便產生殺死張oo的念頭。6月1日凌晨2時左右,陳xx即趁張oo不備之機,用放在張oo床頭的一把鐵錘打擊張oo的左太陽穴處一下,致張oo倒在床上,又用被子蒙住張oo的頭部用鐵錘打擊張oo的頭部數下,后在店內翻找其賒買手機時押在張oo處的身份證,陳xx在手機柜臺處找到自己的身份證后,唯恐張oo不死,又回到床邊掀開蒙在張oo頭部的被子,用從家中帶來的菜刀砍張oo左頸部等部位,致張oo當場死亡。陳xx從現場拿走被扣的手機及身份證、張oo的手機和一雙灰黑色旅游鞋、作案時所用的鐵錘和菜刀后,逃離現場。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證實案發于2008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陳xx于2008年6月5日20時在昆明被抓獲。
2、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證實現場位于文山縣德厚街上科杰太陽能熱水器德厚總經銷店(熙熙通訊手機店)房子的內部,在房內發現多處滴落狀、甩濺狀血跡。從現場提取血跡六份、殘缺鞋印三枚、紙袋一個、雜志書三本、拖鞋一雙。當庭出示上述照片給被告人辨認,無異議。
3、尸體勘驗筆錄、法醫學鑒定書,證實張oo系被他人用重器重復擊打頭部,導致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
4、搜查記錄及照片、文山州公安局法醫物證檢驗報告,證實在文山縣德厚鎮感古村陳xx的房間內提取一件淺棕色外衣,衣服左右手袖上有散落點狀血跡;經鑒定,從淺棕色外衣上提取的血跡DNA擴增產物分型與張oo尸體血的DNA擴增產物分型一致。當庭出示提取淺棕色外衣照片給被告人陳xx辨認,確認是其作案時所穿。
5、提取筆錄及照片、文山州公安局法醫物證檢驗報告,證實在陳xx的指認下,偵查人員在昆明市西山區福海鄉李家地村20號陳xx租住的4-4房內,提取一件藍白色圓領套頭T恤、一條黑色西褲、一雙灰黑色旅游鞋及陳xx本人的身份證。經鑒定,從T恤上提取的血跡DNA擴增產物分型與張oo尸體血的DNA擴增產物分型一致。當庭出示提取藍白色圓領套頭T恤照片給被告人陳xx辨認,確認是其作案時所穿。
6、提取筆錄及照片,證實(1)硯山縣平遠鎮永興手機通訊店老板劉xx,主動將其妻鄭xx2008年6月1日在店內收購的一部黑色直板諾基亞2610手機交給偵查人員,偵查人員將該手機予以提取。(2)偵查人員在陳xx的指認下,在昆明市西山區福海鄉楊家地村星球通信手機店內,提取陳xx從作案現場拿走的一部紅色步步高雙頻翻蓋手機;在德厚鎮德厚街正塘子處路邊草叢中提取到鐵錘一把;在德厚鎮新政府感古老路處原兵站旁路邊及路邊水田中,提取一雙白色旅游鞋;在陳xx家灶邊墻上提取菜刀一把。當庭出示上述照片給被告人陳xx辨認,無異議。
7、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1)公安機關將平遠鎮永興手機通訊店老板劉xx交來的手機編為6號,混放于其他7部不同型號的手機中,經張nn(死者之弟)辨認,指出6號手機就是其哥張oo使用的手機。(2)公安機關將平遠鎮永興手機通訊店老板劉xx交來的手機編為4號,混放于其他6部不同型號的手機中,經陳xx辨認,指出4號手機就是其從現場拿走的死者張oo的手機。(3)公安機關將提取的鐵錘編為3號,混放于其他6把不同形狀的鐵錘中,經張xx(死者之父)辨認,確認3號鐵錘是張oo店內的鐵錘。當庭出示上述照片給被告人陳xx辨認,均無異議。
8、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陳xx對(1)殺死張oo的現場,文山德厚鎮德厚街上熙熙手機店;(2)丟棄作案工具鐵錘、張oo鑰匙、作案時其所穿旅游鞋的位置,放置作案工具菜刀及清洗菜刀的位置;(3)放置作案時所穿外衣的位置;(4)昆明租房居住房屋及房內放置其所穿衣褲、身份證的地點,均進行了指認。當庭出示上述指認照片給被告人陳xx辨認,無異議。
9、證人證言(1)張nn的證言,證實2008年6月2日20時許,發現張oo躺在床上,手腕上有一個傷口,手上全部是血,即報警。
(2)柏鵬的證言,證實2008年6月1日凌晨約1時許,其下班走到張oo開的熙熙通訊店附近時,見張oo的店門口蹲著一個人,這個人蹲了一會就進到店里面了。其走到張oo的店門口時,見店里的卷簾門是全部拉上去的,燈是亮著的,張oo面朝外站在柜臺邊上,床邊上有一男子背對著門站著。這男子穿一件灰色衣服。
(3)李xx的證言,證實2008年6月1日凌晨1時48分左右,其從網吧玩后回家,路過糧管所門口的手機店時,從手機店里走出一名男子站在店門口,當時還見手機店老板“保昌”坐在店里一根凳子上,其還和他打招呼。因其回家開不了門,就又原路返回,路過手機店時,見“保昌”還坐在那里,男子夾著煙在房子里走動。男子當時穿一件土灰色夾克衫。
(4)王xx的證言,證實2008年5月31日晚11時07分,張oo用13658760534這個號碼打其的手機,叫其去他的手機店接感古的陳xx,其沒有去。
(5)董xx的證言,證實2008年6月3日11時和13時38分,陳xx用13658760534這個號碼與其通過兩次電話,這個號碼是陳xx女朋友李xx的。
(6)張xx的證言,證實張oo的店里有一把夾錘,公安人員勘查完現場后,其在清理店內物品時就發現這把夾錘不見了。張oo以前還有一個名字叫張rr。
(7)鄭xx的證言,證實2008年6月1日早上約8時左右,有一個年輕小伙子拿了一部黑色諾基亞直板手機到其店賣,后以70元的價賣給其。
(8)李xx的證言,證實陳xx出事之前的兩個星期左右,其就跟陳xx分手了,后他又來找其,其拿手機準備打電話給其的朋友時,陳xx將其的手機搶去砸爛用不成了,后來就沒有見過陳xx。
10、被告人陳xx對殺死張oo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11、戶口證明,證實被告人陳xx的自然身份情況。
上列證據由公安機關依法收集,經當庭質證,能相互印證吻合,證據合法、有效,足以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xx因對張oo扣押其賒用的手機行為不滿,即用鐵錘、菜刀將張oo殺死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xx提出是張oo欠其2500元錢還拿其手機不還才殺他的,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經查,無證據證實張oo欠陳xx的錢,且陳xx賒用張oo的手機不付錢,張oo有權收回賒給陳xx的手機,陳xx以此作為殺死張oo的理由并要求從輕處罰的意見,不予采納。其辯護人提出陳xx是在索要手機、卡、身份證無果,后經被害人用侮辱的語言刺激下,才失去理智將被害人殺死,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過錯的意見,經查,無證據證實被害人張oo對本案的引發存在過錯,且被告人陳xx在偵查階段供述是因不滿張oo將賒給其用的手機及手機卡拿走不還后,就決定殺死張oo,故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 “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xx提出要求被告人陳xx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xx當庭撤回要求賠償精神損失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xx提出要求賠償火化費的訴訟請求,因喪葬費已包含火化費,故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賠償門面損失的相關費用,因不屬于被告人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經濟損失,故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賠償誤工費、父母撫養費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但要求賠償過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據被告人陳xx的賠償能力,本院予以酌情判賠。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xx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陳xx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xx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0000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元 華
審 判 員 周 啟 明
審 判 員 李 文 斌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建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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