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文中刑初字第26號
——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9-2-13)
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9)文中刑初字第26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xx,男,45歲,瑤族,小學文化,住(略)。系被害人潘x長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潘xo,男,41歲,瑤族,文盲,住(略)。系被害人潘x次子。
委托代理人羅xx,玉泉律師事務所律師,全權代理。
被告人黃xx,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瑤族,農民,云南省富寧縣人,小學文化,住(略)。2008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富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經富寧縣人民檢察院批準,31日由富寧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富寧縣看守所。
辯護人鄧xx,玉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以文州檢刑訴(200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xx犯故意傷害罪,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xx、潘潘xo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xx、王x強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xx、潘潘xo全權委托的訴訟代理人羅xx,被告人黃xx及其辯護人鄧xx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黃xx酒后到被害人潘x居住的廚房內用拳頭打擊潘x的頭部,將潘x打倒在地后離開。潘x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上午9時死亡。經法醫鑒定,潘x系因外力鈍物損傷頭部致硬膜下血腫顱腦損傷死亡。
為證實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列舉了報案記錄,現場勘查筆錄,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刑事照片,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xx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被害人死亡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且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xx犯罪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可酌情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xx、潘潘xo以被告人黃xx傷害潘x致死,造成經濟損失為理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追究被告人黃xx的刑事責任,并判令賠償各種經濟損失69100.13元。
被告人黃xx對公訴機關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解稱是因為被害人誣陷其說他人放“五海”,氣憤了才動手打的。
辯護人鄧xx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犯罪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具有自首情節,被害人有一定過錯,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黃xx酒后到被害人潘x居住的廚房內用拳頭打擊潘x的頭部,將潘x打倒在地后離開。潘x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上午9時死亡。經法醫鑒定,潘x系因外力鈍物損傷頭部致硬膜下血腫顱腦損傷死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是: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2008年7月19日9時12分,洞波鄉洞波村委會燈平小組的潘ww到洞波派出所報稱:今天凌晨兩點多鐘,本村的黃xx到潘x家里將潘x打傷,頭部受傷嚴重,耳朵內有血流出來,要求公安機關處理。
2、到案說明:證實2008年7月20日11時許在黃xx家抓獲黃xx。
3、戶口證明:證實被告人黃xx的身份自然情況以及被害人身份自然情況。
4、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證實案發現場情況及提取物證情況。
5、現場指認筆錄:證實2008年7月21日被告人黃xx前往富寧縣洞波鄉燈平小組潘x家指認現場的情況。
6、提取筆錄:證實2008年7月19日偵查員在潘wo的見證下在被害人潘x睡的床上被褥內提取沾有血跡的毛巾一塊,在床腳地面上提取沾有血跡的編織袋一只。
7、法醫學檢驗報告:證實被害人潘x受傷部位、傷情及死亡原因系因外力鈍物損傷頭部致硬膜下血腫顱腦損傷死亡。
8、法醫物證鑒定書:證實送檢死者潘x的血、毛巾、編織袋上的血為A型血。
9、被告人黃xx的供述:證實2008年7月18日晚23時因潘x說其陷害本村的李xx做“五海”,后在潘家的廚房內床上用拳頭打潘的鼻梁和兩邊耳朵各一拳,鼻梁兩拳。打著潘x鼻梁的第二拳潘往后倒下床邊的事實。
10、證人李xo的證言:證實其父親潘x是2008年7月18日晚兩三點鐘左右被本村的黃xx打傷,后送富寧縣醫院搶救,現正在做手術,醫生說有生命危險。
11、證人李oo的證言:證實黃xx打潘x是上星期五晚上、星期六凌晨1時20分左右發生的事。當天晚上黃xx來其兒子李to做法事。到半夜1點多鐘聽見隔壁的李xo在喊叫,說黃xx想摳她的眼睛,其起來見李xo站在家門口,說黃xx在打她父親潘x,叫其去看一下。過一會見黃xx從潘x睡的火房出來,后摸摸身上說電筒不見了又返回去潘x家要回手電筒后才回家的經過。
12、證人李o的證言:證實2008年7月18日下午5時因其家的豬生病,就叫黃xx來幫醫豬,后煮飯招待黃xx的事實。
13、證人黃xo的證言:證實2008年7月19日早上本村的潘pp打電話說潘x被人打傷了,叫其去看,到潘x家見潘x昏在床上,耳朵里面有血流出來,后其和潘pp、潘ll一起把潘x送到富寧縣醫院, 7月20日9時潘在醫院死亡。潘x和黃xx沒有矛盾。
14、證人潘pp的證言:證實潘x是7月18日晚上被本村的黃xx打傷的,當晚其不在場,19日早上7點多鐘潘ww打電話給其說潘x被黃xx打昏了,叫其來一起把潘x送醫院。其到潘x家見潘在火房里的地上躺著,就與其他人送潘到富寧縣醫院。20日9點多鐘潘經搶救無效死亡。并證實黃xx平時也不是不講道理的人,只是喝酒后有點亂,但沒見他打過人。
15、證人潘ww的證言:證實2008年7月19日凌晨2點鐘左右本寨的黃xx將其爺爺潘x打死。其姨李xo聽見響聲后來看見黃xx在打其爺爺。其去時看見潘躺在房間的地板上,眼睛被打腫,鼻子淌血,左耳孔內也有血流出,后就向洞波派出所報案了。
16、證人黃dd的證言:證實其在燈平小組任村小組長,平時潘x身體很好,養了10多頭牛,每天都上山種地,很少生病。平時在村子里話有點多,經常東說西說的。黃xx精神正常,平時在村子表現可以,不是蠻橫的人,不會隨意欺負別人,但酒后有些沖動,說話有點多,其家屬沒有人有精神病。不知道他為什么會將潘x打死。
以上證據已經庭審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xx為瑣事毆打他人致人死亡,非法剝奪了他人的生命,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黃xx的辯解理由以及辯護人關于被害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被告人黃xx認為被害人潘x對其進行誣陷,可以找有關部門調處,不至于采用暴力的方式對潘x大打出手,以致造成死亡,故被告人的辯解理由以及辯護人的這一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因提供不出充分的證據證實,本院亦不予采納。被告人黃xx的行為使他人遭受經濟損失,對此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xx、潘潘xo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黃xx賠償經濟損失,于法有據,本院根據本案的實際酌情判決。被告人黃xx犯罪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可酌情從輕判處。據此,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x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由被告人黃xx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xx、潘潘xo各種經濟損失6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 義 奇
審 判 員 何 義 龍
代理審判員 劉 建 鵬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鄭 禮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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