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甘民初字第1202號
——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2009-5-20)
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甘民初字第1202號
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住(略)。
被告:魏某某,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魏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為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08年6月中旬,原告雇傭上秦鎮村民劉某為其裝修房屋,期間被告幫劉某向原告索要工錢,原告認為自己的裝修工作是委托劉某干的,與被告沒有相干,為此雙方發生爭吵,在爭吵的過程中,被告撕住原告,用拳打擊原告前胸,并向原告臉上口吐痰液和惡語辱罵,使原告受到身體損傷和精神打擊。因原告曾經患過精神抑郁方面的疾病尚未痊愈,自被告毆打和辱罵后,誘發原告精神病復發。2008年6月14日,原告入住張掖市紅十字會醫院,治療精神疾病,花去醫藥費2227.89元,F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730.66元。即醫藥費2227.89元、誤工損失427.16元、護理費427.16元、427.16元、交通費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元、鑒定費600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共計9012.21元的30%。
被告魏某某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2008年6月,我通過李某某的徒弟劉某介紹給原告李某某粉刷房子。2008年6月9日,我領上4個人到李某某家開始干活,因為我在城里有活,我就安排4個人干。2008年6月10日,因為李某某與干活的人發生了點小矛盾,其他人就不干了。同日下午我到原告家,原告妻子說原告心情不好,我就先回家了。6月12日中午,原告給我打電話,讓我去他家,我沒去。6月12日下午8時30分左右,我到原告家里,原告及其家人都在,原告說活沒干完,我因還有其他的活要干,就與原告協商,要已經干了兩天活的工錢,原告當時情緒比較激動,并說誰干的活誰來要錢,我就回去了。我沒有毆打、辱罵原告,我不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曾經患抑郁癥。原告曾經從事油漆粉刷工作,被告現從事油漆粉刷工作。2008年6月,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魏某某通過原告的徒弟劉某介紹,被告為原告粉刷房屋。2008年6月9日,被告領上4個民工到李某某家,安排這4個人開始干活,被告繼續在城里其他地方干活。2008年6月10日,因李某某與干活的人發生了小矛盾,其他人就不再為原告干活。2008年6月12日中午,原告又給被告打電話,讓被告去原告家,被告于當天傍晚8時30分左右到原告李某某家中,原告及其妻子、兄弟在場,被告因還有其他的活要干,雙方為索要已經干了兩天活的工錢而發生分歧,原告當時情緒比較激動,被告離開了原告家。雙方未發生爭吵、毆打的行為。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一、原、被告當庭陳述;
二、原告提交以下證據:
1、甘肅申證司法醫學鑒定所關于李某某抑郁癥復發與外力有無因果關系的鑒定書一份;
2、張掖市紅十字精神病醫院出院證書一份;
3、張掖市紅十字精神病醫院診斷證明一份;
4、武威市紅十字精神病醫院住院費明細單一份;
5、甘肅申證司法醫學鑒定所收款收據一張;
6、交通費發票(1元70張、3元17張);
7、證人潘立國的證言。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告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提供證人潘立國出庭作證,潘立國作證稱,其于當晚十一時到原告家是為了找原告給其干活,但潘立國與原告并非同社社員,而在另外一個社居住。依常理,非情況緊急,在晚上十一時還到別人家串門,不符合人們的正常生活習慣;更何況,如果原告自己能干粉刷油漆工作的話,他的房屋就無需承包給別人干了;再者原告提交的鑒定書,僅證明原告遭受外力誘發抑郁癥,而外力是什么樣的外力,是否來源于被告等諸多問題,并沒有證明。因此,證人的陳述不僅違背常理,還與其他證據無法印證,系孤證,不具有證明力,不能證明被告魏某某毆打原告李某某的事實。原告提交的書證只能證明其曾經患過抑郁癥,于2008年6月14日在張掖市紅十字會精神病院住院治療,并不能證明被告辱罵、毆打過原告,更不能證明其損害后果與被告的行為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賠償損失2730.66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為光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高尚忠
附:本案所適用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四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 證據有下列幾種:
。ㄒ唬⿻C;
(二)物證;
。ㄈ┮暵犢Y料;
。ㄋ模┳C人證言;
。ㄎ澹┊斒氯说年愂;
。╄b定結論;
。ㄆ撸┛彬灩P錄。
以上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六十五條 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證據是否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第六十六條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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