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甘民初字第1646號
——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2009-6-8)
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甘民初字第1646號
原告:賀某某,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住(略)。
被告:關某某,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住(略)。
原告賀某某與被告關某某請求履行人民調解協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田吉標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賀某某,被告關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賀某某訴稱:原、被告為耕地于2008年11月22日經村委會處理解決,由被告一次性付給原告500元,被告承諾一星期付款,可時至今日,被告雖在本社,但卻避而不見,見了也是推諉,本應還錢退地,原告就按村委會的處理意見行事,退了地,可被告就是不還錢,原告無奈。向法庭提出訴訟,要求被告償還拖欠款500元。
被告關某某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原告所述不屬實。村上所作的調解協議當時我同意,原告沒有同意。我在調解協議上簽字后就離開了,當時原告不知怎么在協議上簽的字,村上也沒有找過我,所以調解結果我不知道,調解應雙方在場同時簽字,現在這個協議是原告后來補簽的,我認為該協議無效。
經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于2008年11月22日因耕地租賃事宜經村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將耕地退還與被告,被告給付原告500元的土地投入。調解時被告首先同意了該調解意見并在協議上簽字后離開,后原告亦同意調解協議并在協議上簽字認可,并按協議退還了耕地,而被告再未與村調解委員會聯系,也沒給付原告500元的土地投入 。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2、原告賀某某出示調解申請書一份;3新墩鎮城兒閘村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一份(復印件)。
上述證據,均經法庭質證,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調解是我國解決矛盾糾紛的一種特殊方式,多層次、多方式的調解,在解決矛盾糾紛過程中,應靈活應用,面對面調解、背靠背調解都是基層調解組織調解民事糾紛的方式之一,主要是調解協議的內容應為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依法對民間糾紛進行調解。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協議。本案中,城兒閘村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了原告的調解申請書后,組織原、被告雙方對其矛盾糾紛進行調解,并形成了調解協議,其調解程序合法,調解協議的內容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且協議上雙方當事人都簽字予以認可,故該調解協議應認定為有效,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被告辯稱調解時他本人先同意并簽了字,原告并未同意,后來補簽的字的效力應不予認定的理由,于法無據,不予采信。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償付原告土地投入款5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田吉標
二00九年六月 八日
書 記 員 康慧娟
注:本判決書一經生效,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于本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間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執行申請,逾期不提出申請的,即視為自動放棄權利。
【法官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一十二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
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一十五條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二十九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附:本案適用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
第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調解協議有效:
。ㄒ唬┊斒氯司哂型耆袷滦袨槟芰;
(二)意思表示真實;
。ㄈ┎贿`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八十四條 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第一百零六條 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 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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