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甘刑初字第94號
——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2009-5-12)
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9)甘刑初字第94號
公訴機關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5年5月22日出生于甘肅省張掖市,漢族,初中文化,住(略)。2008年11月30日因涉嫌詐騙罪被甘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甘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寅秋,甘肅金廈律師事務所律師。
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檢察院以甘區檢刑訴字(2009)第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詐騙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甘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健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寅秋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7年9月以來,被告人董某某利用互聯網與他人聊天之機,冒充68315部隊的女軍官身份,使用“韓冰”假名,以與被害人楊金虎談戀愛結婚為名,騙取該楊信任后,先后15次以各種名義騙得楊金虎現金66000元。被告人將騙得的現金全部予以揮霍。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楊金虎的陳述,證人陳廷參、李忠生、董漢英等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人的身份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詐騙數額巨大,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發后被告人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的辯護人辯稱的被告人認罪態度好可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觀點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本院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權利不受侵犯,打擊刑事犯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罰金二萬元于判決生效之日一次性繳納,上繳國庫。)
二、隨案移交中國工商銀行牡丹靈通卡(卡號9558802712100705431)一張、07陸軍軍官春秋常服一套、陸軍冬季作訓服一套、陸軍迷彩服一套、中尉軍銜二付、陸軍冬季大檐帽一頂、像框五個、照片三張,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張 曉 昌
審 判 員 李 勻
審 判 員 楊 惠 玲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 穎
附:【本案所適用的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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