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石行終字第11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5-13)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9)石行終字第1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寧夏寧益隆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區隆湖開發區五站。
法定代表人郭俊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聶文文,該公司辦公室主任。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樹志,致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石嘴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區黃河路248號。
法定代表人潘立清,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孔曉軍,該局工傷醫療保險科科長。特別授權代理。
第三人文有忠(曾用名文海魚),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學忠,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漢族,隆湖開發區供電局職工。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寧夏寧益隆冶金有限公司因被上訴人石嘴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一案,不服大武口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5日作出的(2008)石大行初字第3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寧夏寧益隆冶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聶文文、蔡樹志,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孔曉軍,第三人文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學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第三人文有忠自1989年在寧夏隆湖鐵合金有限公司從事冶煉工作,2005年寧夏隆湖鐵合金有限公司組織單位職工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醫院進行體檢,該醫院對第三人文有忠的診斷為:“肺功能:限制性通氣功能障礙;兩肺上、中、下野內中外帶多發散在的均勻分布細小結節”。2005年9月該公司改制為寧夏寧益隆冶金有限公司。企業改制后,文有忠仍然在寧夏寧益隆冶金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9月,第三人文有忠離開原告單位后,靠在不同的建筑工地打工維持生活。因常感肺部不適,2007年3月20日到寧夏醫學院附屬醫院檢查,門診病歷顯示“雙肺均勻一致小結節—塵肺可能性大”。2008年1月23日,第三人文有忠到寧夏回族自治區疾控中心進行檢查,診斷結論為Ⅰ期矽肺,并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編號為2008—001)。2008年2月26日,第三人文有忠向被告石嘴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遞交工傷認定申請書,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石勞社工傷決字(2008)111號石嘴山市職工工傷認定決定書,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認定第三人文有忠為工傷,用人單位是原告寧夏寧益隆冶金有限公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勞動者享有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任何用工單位或個人都應當為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安全條件和保障。本案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對第三人文有忠患Ⅰ期矽肺屬于職業病這一事實均無異議,爭議的焦點是:原告單位是不是應當作為第三人文有忠的用工主體,對其醫療和生活保障承擔責任。矽肺是由于長期吸入大量二氧化硅粉塵所引起,以肺部廣泛的結節性纖維化為主的疾病,與患者從事接塵作業、接塵年限有顯著關系,且矽肺的確認具有延后性。2005年寧夏隆湖鐵合金有限公司組織單位職工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醫院進行體檢,該醫院對第三人文有忠的診斷為:“肺功能:限制性通氣功能障礙;兩肺上、中、下野內中外帶多發散在的均勻分布細小結節”。這一診斷發生在第三人文有忠在寧夏隆湖鐵合金有限公司工作期間,只是沒有對是否患有職業病做進一步診斷。該公司改制后變更為原告寧夏寧益隆冶金有限公司,第三人文有忠在原告單位工作至2006年9月。第三人文有忠離開原告單位在建筑工地上打工,本案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第三人患矽肺是因其從事建筑工地上的工作而造成。因此,原告寧夏寧益隆冶金有限公司應當是第三人文有忠患矽肺這一職業病的用人單位,其對第三人文有忠患職業病應承擔醫療和生活保障。《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患職業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因此,被告作出的石勞社工傷決字(2008)11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維持被告石嘴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石勞社工傷決字(2008)11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寧夏寧益隆冶金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原寧夏隆湖鐵合金有限公司被其主管部門隆湖經濟開發區管委會予以撤銷,上訴人是由新的出資人注冊登記成立的企業,第三人的問題應由隆湖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承擔責任;第三人在確診為職業病時與另外一家企業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石嘴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辯稱:第三人自1989年在原寧夏隆湖鐵合金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從事冶煉工作。2005年9月該公司改制為寧夏寧益隆冶金有限公司,第三人仍在寧夏寧益隆冶金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訴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作出的石勞社工傷決字(2008)11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文有忠述稱:第三人自1989年在原寧夏隆湖鐵合金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從事冶煉工作。2005年9月該公司改制為寧夏寧益隆冶金有限公司,第三人仍在寧夏寧益隆冶金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9月,第三人時常感到身體不適,上訴人以第三人多次請假為由不再給第三人安排工作,第三人只有邊打工邊治病。被上訴人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是正確的。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各方當事人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2006年9月,第三人文有忠離開上訴人單位后,靠打工維持生活,2007年5月曾到平羅太沙工業園區永恒冶煉廠斷斷續續打工三個月。
本院認為,職業病人依法享有國家規定的職業病待遇。第三人文有忠自1989年在原寧夏隆湖鐵合金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從事冶煉工作。2005年5月原寧夏隆湖鐵合金有限公司組織單位職工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醫院進行體檢,該醫院對文有忠的診斷為:“肺功能:限制性通氣功能障礙;兩肺上、中、下野內中外帶多發散在的均勻分布細小結節”。這一診斷發生在第三人文有忠在原寧夏隆湖鐵合金有限公司工作期間,只是沒有對是否患有職業病做進一步診斷。2005年9月原寧夏隆湖鐵合金有限公司改制為上訴人寧夏寧益隆冶金有限公司,第三人文有忠在上訴人處繼續工作。2006年9月,第三人文有忠離開上訴人單位后,靠打工維持生活。2008年1月22日第三人文有忠被診斷為Ⅰ期矽肺。矽肺是由于長期吸入大量二氧化硅粉塵所引起,以肺部廣泛的結節性纖維化為主的疾病,與患者從事接塵作業、接塵年限有直接關系,且該病的診斷具有延后性。第三人文有忠在原寧夏隆湖鐵合金有限公司、寧夏寧益隆冶金有限公司從事冶煉工作17年,2005年5月第三人文有忠已經被診斷為“肺功能:限制性通氣功能障礙;兩肺上、中、下野內中外帶多發散在的均勻分布細小結節”。因此,上訴人寧夏寧益隆冶金有限公司應是第三人文有忠患矽肺這一職業病的用人單位。被上訴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作出的石勞社工傷決字(2008)11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寧夏寧益隆冶金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紹軍
審 判 員 石冬梅
審 判 員 楊耀權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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