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方正中益電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田世天誠服裝有限公司企業之間借款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5-4)
北京方正中益電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田世天誠服裝有限公司企業之間借款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6502號
原告北京方正中益電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安慧北里雅園1號樓505室。
法定代表人李金,經理。
被告北京田世天誠服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西太平莊村委會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田世河,總經理。
原告北京方正中益電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田世天誠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企業之間借款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熊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為原告出具欠條一張,此款至今未償還。為此起訴要求被告償還此借款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承認原告起訴事實,同意償還借款7500元,具體還款日期無法確定。
經審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同時出具欠條一張。此款被告至今未償還。
上述事實,有欠條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與被告的借貸行為系企業法人與企業法人之間的行為,違法了國家有關金融法規的規定,雙方借款合同關系應屬無效。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故被告應返還原告75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田世天誠服裝有限公司返還原告北京方正中益電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七千五百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田世天誠服裝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〇〇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書 記 員 趙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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