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行與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燕山營村村民委員會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4-27)
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行與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燕山營村村民委員會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5148號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政府東側。
負責人董延利,行長。
委托代理人韓久龍,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行信貸經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燕山營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燕山營村。
法定代表人王保順,主任。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行(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燕山營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熊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韓久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保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4年1月3日,原告為落實被告村辦關停企業通縣燕山營印刷廠(以下簡稱印刷廠)貸款165 000元及利息74 586.97元(截止到2003年12月21日)與被告簽訂了落實債務協議書。約定自2003年12月22日起印刷廠將欠原告的全部債務轉移給被告,被告對全部貸款和利息以及2003年12月22日以后產生的利息承擔清償責任;被告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償還全部貸款本金及利息。現已逾期多年,經原告催收,2006年9月4日歸還貸款本金1265元,現尚欠貸款本金163 735元。為此,原告起訴要求:1、被告立即償還貸款本金163 735元;2、被告立即償還貸款利息111 909.97元(1999年9月21日截止到2006年1月13日);3、被告償還原告自2006年1月14日起至貸款本金還清日止的貸款利息;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經調查了解發現,原告主張的該筆貸款系1998年11月30日由通縣燕山營印刷廠貸的款,該企業進行改制時資產確認證明中載明“改制前的債權債務由改制后的投資人承繼”。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政部、公安部《關于規范村民委員會印章制發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見》涉及貸款等重大事項使用印章時,村委會應及時召開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經會議討論同意并經村委會主任簽字后方可使用。原村委會沒有召開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討論,利用職權將與原告簽訂落實債務協議違反上述文件規定。綜上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1998年11月30日,原告(貸款人)與通縣燕山營印刷廠(以下簡稱印刷廠)(借款人)、北京市通州區甘棠鄉燕山營村經濟合作社(保證人)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向印刷廠發放短期借款,金額180 000元。貸款期限自1998年11月30日起至1999年11月30日止。還款方式一次還款。利率為月息8.085‰,按季度計付利息。(如遇國家利率調整或借款人未按時向貸款人付息時,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辦理)。保證人與借款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的保證范圍包括主債權、利息、違約金以及貸款人實現債權的費用。借款人應按合同訂立的期限歸還貸款本息。逾期貸款在逾期期間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收利息。保證期限即貸款之日起至到期日再延長兩年。此外,合同還約定了其他相關內容。合同簽訂后,原告向印刷廠發放了貸款。2004年1月3日,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落實債務協議書。約定印刷廠因經營不善、企業關停等原因,無力償還其所欠甲方的全部貸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03年12月21日印刷廠共欠甲方貸款一筆,金額165 000元,利息74 586.97元,對以上事實簽約雙方均無異議。自2003年12月22日起,印刷廠將欠甲方的全部債務轉移給乙方,乙方對全部貸款和利息以及2003年12月22日以后產生的利息承擔清償責任。乙方保證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償還全部貸款本金及利息。貸款利息按原借款合同規定的計息方法計算,甲方按季計收利息,如遇國家政策調整,按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執行。協議簽訂后被告于2006年9月4日歸還貸款本金1265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償還。
上述事實,有落實債務協議書、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落實債務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被告對印刷廠向原告借款的事實及欠款數額無異議,在此基礎上其與原告簽訂落實債務協議,認可承擔清償責任,其應按該協議約定恪守履行。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清償責任,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燕山營村村民委員會償還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行借款本金十六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利息(至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三日為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九元九角七分,自二〇〇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萬分之五計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七百一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燕山營村村民委員會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〇〇九年 四 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趙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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