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信電子裝備有限公司與湖南賽西傳感技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5-15)
北京中科信電子裝備有限公司與湖南賽西傳感技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688號
原告北京中科信電子裝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中關村科技園區通州園光機電一體化產業基地興光二街6號。
法定代表人趙正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蔡先武,男,漢族,1970年1月25日生,北京中科信電子裝備有限公司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健輝,女,漢族,1964年1月29日生,北京中科信電子裝備有限公司員工,住(略)。
被告湖南賽西傳感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沙(星沙)經濟技術開發區漓湘西路。
法定代表人楊洪普,經理。
原告北京中科信電子裝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湖南賽西傳感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李士剛擔任審判長,法官張兵、李丹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并于2009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先武、郭健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起訴稱:2005年5月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采購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特種薄膜壓力傳感器。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貨款2 590 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供貨義務。原告無奈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采購合同,返還原告貨款2 590 000元,支付違約金、賠償金1 695 52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購貨合同、催告函、違約金、賠償金計算明細、電匯憑證。
被告未答辯。
經本院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購貨合同、催告函、違約金、賠償金計算明細、電匯憑證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05年5月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采購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特種薄膜壓力傳感器400只,單價9250元,合同總金額為3 700 000元;原告在合同簽訂后十日內將70%的合同款項支付給被告,被告在2006年5月份前交200支,原告驗收合格后十日內付15%的合同總貨款給被告,其余在2007年5月份前交清所有傳感器,原告驗收合格后十日內付清所有余款。合同約定被告逾期不能交貨,則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貨部分貨款每日5‰0的違約金,并賠償原告合同金額10%的賠償金。200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的貨款,合計2 590 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供貨義務,亦未返還貨款,原告催要未果,訴至法院。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1 325 525元(其中831 575元自2006年5月16日起計算至2008年10月31日止,以1 850 000元為基數計算,493 950元自2007年5月16日起計算至2008年10月31日止,以1 850 000元為基數計算),放棄要求被告支付賠償金370 000元。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舉證、質證的權利。原、被告自愿建立的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及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付款義務,支付了70%的貨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履行供貨義務,致使原告無法實現合同目的,原告有權要求解除合同。現原告要求解除其與被告于2005年5月6日簽訂的采購合同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應當恢復原狀,現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貨款2 590 00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不影響原告追究被告的違約責任,被告存在遲延履行的違約行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支付違約金的責任。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 325 525元的訴訟請求,鑒于合同約定的交貨時間分別為2006年5月和2007年5月,故本院支持其中的1 295 925元(其中816 775元自2006年6月1日起計算至2008年10月31日止,以1 850 000元為基數計算,479 150元自2007年5月30日起計算至2008年10月31日止,以1 850 000元為基數計算),其余部分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北京中科信電子裝備有限公司與被告湖南賽西傳感技術有限公司于二00五年五月六日簽訂的采購合同于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湖南賽西傳感技術有限公司返還原告北京中科信電子裝備有限公司貨款二百五十九萬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請;
三、被告湖南賽西傳感技術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中科信電子裝備有限公司違約金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請;
四、駁回原告北京中科信電子裝備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湖南賽西傳感技術有限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萬一千零八十四元,由原告北京中科信電子裝備有限公司負擔二百三十七元(已交納);由被告湖南賽西傳感技術有限公司負擔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退還原告北京中科信電子裝備有限公司二千九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士剛
審 判 員 張 兵
代理審判員 李 丹
二OO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員 李雪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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