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應用技術大學與名揚百年(北京)國際傳媒廣告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5-26)
北京應用技術大學與名揚百年(北京)國際傳媒廣告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7084號
原告北京應用技術大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東小口鎮霍營。
法定代表人趙景泉,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政寰,北京市則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名揚百年(北京)國際傳媒廣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王辛莊村東。
法定代表人金玉蓮。
原告北京應用技術大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名揚百年(北京)國際傳媒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合作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兵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國家信息技術緊缺人才實訓工程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合作開展“國家信息技術緊缺人才實訓工程”,被告負責聯絡信息產業部主管部門,使原告成為北京地區民辦大學范圍內獨家具有“國家信息技術緊缺人才實訓基地”資格的辦學單位,并為其申請頒發信息產業部的授牌;原告在獲得被告的獨家授權后須一次性交納授權費100 000元;本協議將在收到信息產業部軟件與集成電路促進中心所簽發《關于在全國高等院校開展“國家信息技術緊缺人才實訓工程”的通知》及“實訓改變中國”授權后方可生效。2007年12月11日,應被告要求,原告先期向被告支付了100 000元合作費用,被告在《收款說明》中承諾:“前提是紅頭文件批示下來后,此費用歸名揚百年所有,否則須退還。”此后,被告拒絕履行任何義務,截止原告起訴之日,被告仍未能取得任何批示文件,也未能使原告成為北京地區民辦大學范圍內獨家具有“國家信息技術緊缺人才實訓基地”資格的辦學單位并獲得信息產業部的授牌,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且現被告已被吊銷營業執照。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解除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書;2、被告返還合作費 100 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雙方簽訂《國家信息技術緊缺人才實訓工程合作協議書》,約定:甲方負責聯絡信息產業部主管部門,使乙方成為北京地區民辦大學范圍內獨家具有“國家信息技術緊缺人才實訓基地”資格的辦學單位,并為其申請頒發信息產業部的授牌;合作期限為6年,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計算。合作期滿前,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可繼續延長合作期限;乙方獲得甲方的獨家授權資格須一次性交納授權費100 000元,乙方須在本合同簽訂后3個工作日內將款項匯入甲方指定賬戶;本合同一式6份,雙方各執3份,自簽字并蓋章之日起生效,每份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協議將在收到信息產業部軟件與集成電路促進中心所簽發的《關于在全國高等院校開展“國家信息技術緊缺人才實訓工程”的通知》(內容與信促中[2007]69號文件相一致)及“實訓改變中國”授權后方可生效。此外,合同還約定了其他內容。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07年12月11日支付被告合作費用100 000元。同日,被告為原告出具收款說明:今收到原告合作費100 000元,前提是紅頭文件批示下來后,此費用歸被告所有,否則須退還。紅頭文件原則上以雙方簽字件為準。并注明發票后補。被告在該說明上加蓋公章。原告至今未收到信息產業部軟件與集成電路促進中心所簽發的《關于在全國高等院校開展“國家信息技術緊缺人才實訓工程”的通知》及“實訓改變中國”的授權。
另查:被告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接受2006年度企業年檢,亦未補辦相關手續,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于2007年12月17日以京工商通處字(2007)第D520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吊銷了其營業執照。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作協議書、收款說明、查詢申請及本院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書,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告依約履行合同義務,向被告交付合作費用100 000元,被告接受該費用后,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約定的批示文件,亦未使原告成為北京地區民辦大學范圍內獨家具有“國家信息技術緊缺人才實訓基地”資格的辦學單位,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且被告出具的收款說明中明確寫有“紅頭文件批示下來后,此費用歸名揚百年所有,否則須退還”。現原告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書,被告返還合作費用 100 00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接受2006年度企業年檢,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屬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行政職權做出的一種行政處罰,從而使其喪失從事經營活動的資格。但被告并未履行注銷登記手續,其法人資格仍然存續,其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清算范圍內的活動,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北京應用技術大學與被告名揚百年(北京)國際傳媒廣告有限公司于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三日簽訂的合作協議書于判決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名揚百年(北京)國際傳媒廣告有限公司返還原告北京應用技術大學人民幣十萬元整,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如果被告名揚百年(北京)國際傳媒廣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名揚百年(北京)國際傳媒廣告有限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 兵
二ΟΟ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員 張 可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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