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雅民再終字第2號
——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6-6)
四 川 省 雅 安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雅民再終字第2號
上訴人石棉縣德蓉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石棉縣新棉鎮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呂德蓉,經理。
委托代理人江敏(特別授權),四川鼎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石棉縣德蓉有限責任公司烽火坪電站,住所地:石棉縣回隆彝族鄉聯合村。
法定代表人呂德蓉,站長。
委托代理人江敏(特別授權),四川鼎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李連云,男,生于1976年12月31日,漢族,村民,現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克秀,女,63歲,漢族,系李連云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中倫,男,生于1944年10月11日,漢族,住(略)。
原審被告羅秀倫,男,生于1944年10月13日,漢族,村民,住(略)。
原審被告石棉縣回隆彝族鄉聯合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殷志軍,村委會主任。
李連云與羅秀倫、石棉縣回隆彝族鄉聯合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聯合村)、石棉縣德蓉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德蓉公司)、石棉縣德蓉有限責任公司烽火坪電站(以下簡稱德蓉公司電站)返還集資款一案,李連云于2004年11月15日以羅秀倫和聯合村為被告,要求歸還進廠金、利息及交通費用。石棉縣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2004)石棉民一初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石棉縣人民法院以(2006)石棉民監字第3號民事裁定,決定對本案進行再審。石棉縣人民法院再審過程中,依法追加德蓉公司、德蓉公司電站為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06)石棉民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德蓉公司、德蓉公司電站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德蓉公司及德蓉公司電站的法定代表人呂德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敏、被上訴人李連云的法定代理人胡克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倫、原審被告羅秀倫、聯合村的法定代表人殷志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查明,1994年3月11日,石棉縣烽火坪電站向縣計委、水電局報送石棉縣烽火坪電站基建投資計劃,明確烽火坪電站是聯合村村辦企業。1997年7月15日成立烽火坪電站工程建設指揮部,同年8月9日,工程建設指揮部召開會議,決定該電站計劃招收50名人員進廠,需交進廠費,并指定羅秀倫經辦。同年11月3日,原告李連云向烽火坪電站基建指揮部交進廠費5000元,此款由羅秀倫經手,并向李連云出具收據一張,約定按存款計算。但因烽火坪電站未建成,李連云未進廠。2002年2月28日李連云被華西醫科大學技術鑒定中心鑒定為精神分裂癥,李連云母親胡克秀多次要求返還進廠費未果,提起訴訟,要求返還所交進廠金、利息及交通費。
一審判決認為,烽火坪電站在建設初期以進廠費名義向原告李連云收取現金5000元,實際是企業向公民個人收取集資款的借貸合同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的規定,烽火坪電站向李連云收取進廠費的借貸行為無效。對因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故對李連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因為烽火坪電站是聯合村村辦企業,故合同無效的返還責任應由聯合村承擔。羅秀倫受烽火坪電站基建指揮部指派經手收款任務,其行為是職務行為,不應承擔責任。對利息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對交通費的請求,未提交證據,不予支持。故判決:一、限被告聯合村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李連云進廠金5000元;二、被告羅秀倫不承擔責任;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500元,原告負擔100元,被告聯合村負擔400元。
一審再審中,原告李連云要求四被告歸還進廠費5000元及利息、交通費198元。
一審法院再審查明,1989年12月20日,石棉縣回隆鄉聯合村大林子組經原雅安地區計劃經濟委員會、雅安地區水利電力局批準負責建設和管理“上烽火坪電站”,站址位于石棉縣回隆鄉聯合村。1994年3月22日,“上烽火坪電站”經批準擴建為裝機2×1250千瓦的“烽火坪電站”,由回隆鄉聯合村修建,是聯合村村辦企業,后因資金原因停建。1997年5月25日雅安地區計劃經濟委員會、四川省雅安地區水利電力局作出《關于石棉縣烽火坪電站初步設計報告的批復》,同意“在原上烽火坪電站的基礎上調整方案,修建烽火坪電站,電站位于石棉縣回隆鄉聯合村,在原上烽火坪電站梯級開發上作適當調整,裝機規模為2×1500千瓦”。1997年6月8日呂德蓉以四川省石棉縣德蓉有限責任總公司名義與中江縣建筑工程公司第三處簽訂《石棉縣烽火坪電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1997年7月28日“四川省石棉縣德蓉有限責任總公司”(后更名為石棉縣德蓉有限責任公司)及“石棉縣德蓉有限責任公司烽火坪電站”成立并注冊登記,同年8月1日,聯合村和德蓉公司簽訂了《烽火坪電站轉讓協議》,載明聯合村同意將烽火坪電站轉讓給德蓉公司組建經營,德蓉公司、聯合村、石棉縣回隆彝族鄉政府在協議上加蓋公章。同年8月27日,德蓉公司向石棉縣計經局、水電局、城建局遞交《關于德蓉公司建設四川石棉縣烽火坪電站動工報告》,其中載明:指揮長呂德蓉,副指揮長羅秀倫,趙成潤、陳天芳、李小梅任指揮部成員,同年9月8日德蓉公司向烽火坪電站工程指揮部發出《通知》,載明由羅秀倫負責指揮部的主持工作。
1997年11月3日,在德蓉公司電站指揮部辦公室,羅秀倫經手收取李連云進廠費5000元,出具收據約定按銀行存款利息計息,并由羅秀倫在審批人、會計、出納位置分別簽署了呂德蓉、陳天芳、李小梅姓名和加蓋“上烽火坪電站基建指揮部”印章。由于烽火坪電站長期處于停工,李連云未進廠上班。2002年2月28日,李連云經華西醫科大學法醫學技術鑒定中心鑒定為患精神分裂癥。李連云母親胡克秀多次向羅秀倫要求返還進廠費未果,于2004年9月2日起訴德蓉公司要求返還進廠費,同年11月15日撤訴。次日,李連云起訴羅秀倫、聯合村要求返還進廠費5000元、利息2422元及交通費。
另查明,時任烽火坪電站指揮部指揮長的呂德蓉同意收取二、三十人進廠費并經手收了10余人的進廠費,羅秀倫以德蓉公司烽火坪電站名義先后經手收取40人進廠費。后因工程停工,呂德蓉退了一部分進廠費給交款人。羅秀倫所收進廠費未入德蓉公司財務帳。
一審法院再審庭審法庭辯論結束后,李連云的法定代理人胡克秀當庭表示放棄對聯合村、羅秀倫的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德蓉公司、德蓉公司電站返還進廠費5000元,并從借款之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計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以及交通費198元。
一審法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問題為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是否應先移交偵查機關處理、德蓉公司電站是否應退出訴訟、羅秀倫的收款行為是個人行為還是職務行為、應由誰承擔返還責任。
李連云2002年2月28日被鑒定為患精神分裂癥后,其母親胡克秀多次向羅秀倫要求返還進廠費,雖然2002年3月2日后羅秀倫不再擔任德蓉公司任何職務,但李連云母子并不知道,李連云的法定代理人在訴訟時效內多次向羅秀倫主張過權利,應為訴訟時效中斷,至李連云提起本案訴訟時,未超過法定期限。羅秀倫行為是否涉及犯罪方面的事實內容與本案事實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本案基本事實清楚,不符合移送偵查機關處理情形,應繼續作為民事案件審理。德蓉公司電站是經德蓉公司依法設立并領取了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的“其他組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的規定,且該電站在本案中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宜退出訴訟。
關于羅秀倫經手收取李連云5000元進廠費是羅秀倫個人行為還是職務行為的問題。1997年11月3日羅秀倫經手收取李連云進廠費5000元的事實,有收據為憑,原、被告亦無爭議,應予認定。德蓉公司于1997年7月28日注冊登記成立德蓉公司烽火坪電站,同年8月1日經聯合村與德蓉公司簽訂烽火坪電站轉讓協議后,由德蓉公司組織經營電站至今。羅秀倫經手收取李連云5000元進廠費發生在烽火坪電站已由聯合村經營變更為德蓉公司組織經營之后。從羅秀倫經手收取李連云進廠費時的身份上看,羅秀倫時任德蓉公司烽火坪電站工程指揮部副指揮長并主持工作;從羅秀倫經手收取李連云進廠費的地點上看,是在德蓉公司電站工程指揮部辦公場所公開從事收款活動。結合呂德蓉自認同意收取二、三十人進廠費事實和羅秀倫經手收款期間呂德蓉也有過收取十余人進廠費以及劉艷麗換取票據的事實,應當認定羅秀倫經手收取進廠費行為是德蓉公司職務行為。至于羅秀倫所收進廠費是否用于電站基建,收到款項后是否將款交回單位,是否記入單位的賬目,則屬于單位與其工作人員的內部關系。單位不能以內部關系上的權利對抗外部關系上的義務,可另案主張。
羅秀倫以進廠費名義收取該5000元,具有企業向公民個人收取集資款的借貸合同性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無效:(一)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二)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的規定,羅秀倫以電站名義向李連云收取進廠費的借貸行為應屬無效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的規定,羅秀倫收取的5000元進廠費應當返還,因其行為是德蓉公司、德蓉公司電站職務行為,其返還責任應由德蓉公司及德蓉公司電站承擔,羅秀倫不承擔責任。
原審判決僅依據電站開發初期的材料認定烽火坪電站是聯合村村辦企業,證據不足,且在聯合村村級財務沒有與烽火坪電站有財務往來關系,沒有代收代支款項和收取與電站有關的款額的情況下,判決由聯合村承擔返還義務不當。
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應予糾正。對李連云要求被告德蓉公司及德蓉公司電站返還進廠費500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對要求返還利息的請求,因利息屬法定之息,符合法律規定,適當予以支持。對要求支付交通費的請求,因未提交證據,不予支持。對放棄羅秀倫、聯合村承擔責任意思表示,予以確認。故判決:一、撤銷石棉縣人民法院(2004)石棉民一初字第377號民事判決;二、被告石棉縣德蓉有限責任公司、被告石棉縣德蓉有限責任公司烽火坪電站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給付李連云人民幣5000元及利息(從1997年11月4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計算)。三、駁回李連云的其他訴訟請求。四、如被告石棉縣德蓉有限責任公司、石棉縣德蓉有限責任公司烽火坪電站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審訴訟費500元,原告及四被告各負擔100元。
德蓉公司上訴稱:1、一審判決將羅秀倫收取進廠費的行為認定為履行上訴人的職務行為不當。1997年8月9日上烽火坪電站基建指揮部關于收取進廠費的會議紀要證明,收取進廠費是聯合村的行為,羅秀倫收取進廠費的行為是履行會議紀要的職務行為,收據上加蓋的公章“上烽火坪電站基建指揮部”與上訴人無關,石棉縣檢察院《復函通知》亦證實,上烽火坪電站基建指揮部不是德蓉公司的下屬機構。且羅秀倫在原審中亦自認是代表聯合村的行為。2、一審判決將羅秀倫收取李連云進廠費時的身份和地點作為認定羅秀倫的行為屬德公司的職務行為的重要依據不當。雖然羅秀倫擔任德蓉公司電站工程指揮部副指揮長并主持指揮部工作,但羅秀倫是以與德蓉公司無關的“上烽火坪電站基建指揮部”名義實施的收款行為,收據上亦未載明收款地點。3、呂德蓉收取的進廠保證金與本案無關,一審判決將其與收取進廠費混為一談。4、羅秀倫以聯合村名義收取進廠費后與聯合村村支書夏有林已完成財務交接,應由聯合村承擔返還責任。石棉縣審計局出具的關于聯合村財務問題的證明,不能作為聯合村免除責任的依據,且該“證明”屬于證人證言,因石棉縣審計局并未出庭,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5、羅秀倫的行為明顯已涉嫌犯罪,李連云的起訴應當駁回,本案應移送偵查機關偵查。6、一審法院再審期間,以仲福強與上訴人之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正在審理、本案必須以該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為由中止訴訟,而省法院二審改判駁回了仲福強的訴訟請求,但再審判決卻未提及,仍然改判由上訴人承擔返還責任不當。7、鄧淑琴訴德蓉公司及聯合村、羅秀倫借款糾紛一案中,雅安中院二審認定羅秀倫的行為系聯合村的職務行為,已改判由聯合村償還,而本案卻判決由上訴人償還不當。
故一審法院再審判決將羅秀倫的行為的責任和后果轉由上訴人承擔明顯有違事實和法律。
德蓉公司電站的上訴理由與德蓉公司的上訴理由一致。
被上訴方李連云辯稱,上烽火坪電站與烽火坪電站實際指向的是同一電站,所交款項就是進烽火坪電站的進廠費,理應由電站的經營管理和收益人上訴方返還,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羅秀倫辨稱,收進廠費是事實,但款已用于電站修建支出,上烽火坪電站與烽火坪電站就是一體的,在電站轉讓給德蓉公司后,就是代表德蓉公司所收進廠費,理應由上訴方承擔返還責任。
聯合村辯稱,羅秀倫經手收取進廠費的行為與村上無關,村上亦未收取過一分錢,不應由聯合村償還,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經開庭審理并綜合原審證據,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再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庭審中雙方當事人亦對一審法院再審認定的烽火坪電站的報建、電站的轉讓和修建情況、德蓉公司及德蓉公司的登記注冊、羅秀倫經手收取5000元進廠費等基本事實均未提出異議。
本院認為,羅秀倫1997年11月3日經手收取李連云所交的進廠金5000元的事實清楚。本案所涉位于石棉縣回隆鄉聯合村的烽火坪電站的審批、擴建手續清楚載明,“烽火坪電站”是在原“上烽火坪電站”基礎上調整方案而修建,即“上烽火坪電站”與“烽火坪電站”在客觀上指向的是同一電站。德蓉公司于1997年8月1日通過與聯合村的協議取得了烽火坪電站的組建經營權,且于同月27日任命羅秀倫為德蓉公司烽火坪電站副指揮長并主持電站工作,1997年11月3日羅秀倫收取李連云該5000元是在其任德蓉公司電站副指揮長并主持電站工作期間,收款單據載明所收款項為“進烽火坪電站進廠金”,故羅秀倫收取該款項的行為系代表德蓉公司的職務行為。收據上加蓋“上烽火坪電站基建指揮部”公章并不能抗辯該款系在德蓉公司組建經營烽火坪電站期間,由主持電站建設工作的副指揮長羅秀倫以“進烽火坪電站”名義收取的客觀事實。本案證據表明,在德蓉公司組建經營烽火坪電站期間呂德蓉所收取的“進廠保證金”與主持電站指揮部工作的羅秀倫收取李連云“進廠費”并無本質區別。雖然“會議紀要”中有關于進廠費的內容,但客觀上此時聯合村已將電站轉讓給德蓉公司,且羅秀倫在一審法院的再審庭審中陳述紀要中“根據村上的意見”等部分內容是其事后添加的,故不能據此判定羅秀倫的收款行為系執行會議紀要的、代表聯合村的職務行為。一審法院再審期間從公安機關調取并經庭審質證的相關材料證實,羅秀倫與夏友林均向公安機關陳述,二人于2002年10月9日的帳務交接單是虛假的,并無實際交接的事實,羅秀倫在一審法院再審庭審中亦陳述“搞的是空的移交”,故二上訴人主張帳務已移交給聯合村、應由聯合村承擔返還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羅秀倫收取李連云進廠費的行為的職務行為,具有企業向公民個人收取集資款的借貸合同性質,應屬無效行為。一審法院再審判決判令由德蓉公司及依法成立的德蓉公司的下屬德蓉公司電站承擔返還責任正確。
上訴人所提羅秀倫已涉嫌犯罪,應駁回起訴、移送公安機關偵查的主張,因羅秀倫是否涉嫌犯罪,與羅秀倫經手收取進廠費應由誰承擔返還責任是不同的法律問題,不影響本案的審理。
仲福強訴德蓉公司及德蓉公司電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雖然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改判駁回仲福強的訴訟請求,但法律關系及改判理由與本案無涉;鄧淑琴案的審結結果,對本案并不當然具有判例指導作用,一審法院再審綜合本案全案證據予以判定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法院的再審判決根據羅秀倫收取李連云進廠費時的身份、款項名目、烽火坪電站轉讓組建經營情況等綜合分析,認定該收款行為系二上訴人的職務行為,屬無效的借貸行為,改判由德蓉公司及德蓉公司電站承擔返還責任與本案查明的事實相符,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再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一款一項“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依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500元,由上訴人德蓉公司、德蓉公司電站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錢 怡
審 判 員 :夏 海 玲
審 判 員 :伍 子 剛
二00八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杜 永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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