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雅刑終字第53號
——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8-14)
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06)雅刑終字第53號
原公訴機關寶興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文,男,生于1967年4月9日,漢族,四川省滎經縣人,大專文化,原系漢源縣公安局九襄刑警中隊隊長,九襄派出所代理所長,住(略)。2003年11月24日因涉嫌濫用職權由漢源縣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2005年10月11日經雅安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審。
四川省寶興縣人民法院審理寶興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文涉嫌玩忽職守一案,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2006)寶興刑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認為事實清楚,且無新證據需經開庭質證,故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998年9月1日,被告人張文被任命為漢源縣公安局刑警大隊九襄中隊中隊長。2002年7月21日,漢源縣富泉鄉大龍三組李X(被害人,女,15歲)、李X(女,16歲)到該縣九襄鎮玩耍,在晚上回家途中,李X被當天一同玩耍的李勇強、黃強(二人均已被判處刑罰)強奸(輪奸)。案發后,李X當即向九襄派出所報案。該所民警及被告人張文等先后到達案發現場,并于當晚對嫌疑人實施抓捕未果。次日,該中隊分別對二李進行了詢問和活體檢查,并對案發現場進行了勘驗。此后該中隊民警又多次對李勇強、黃強實施抓捕,并通知其親屬勸其投案自首。但此間該中隊未按規定向縣局呈報立案,張文也未安排具體人員承辦此案。2002年9月16日,李勇強在李錫康的陪同下到九襄刑警中隊投案,被告人張文安排該中隊民警曹正波對李勇強進行訊問,李勇強交待了與黃強共同實施強奸(輪奸)的全過程,其時間、地點、手段、情節與受害人的陳述基本一致。曹正波通過電話向張文作了匯報,并請示如何處理。張文指示:先放回去,下來可以考慮取保候審。當日,由李錫康代李勇強交納了5000元保證金(另交有50元照相費)后,便讓李勇強回家。同日,張文在既沒有立案,也未對受害人身份進行核實,且未認真審查案件材料的情況下,僅與中隊部分民警簡單對案情進行討論。因意見有分歧,張文又通過電話征求漢源縣檢察院批捕科王明甫意見稱:有一起強奸案,對方是三陪女,有點定不起,準備取保候審。在王明甫表示“可以”后,張文親自填寫了《呈請取保候審報告書》,主觀臆斷地將案件中的受害人認定為“三陪女”,錯誤地認定李勇強的行為為強奸(中止),并以證據不足,李勇強有自首情節,黃強在逃為由,呈請對李勇強取保候審。當日,張文安排中隊民警徐可到縣公安局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在辦理取保候審手續時,九襄刑警中隊未按規定附案卷,法制科也沒有提出審查意見(因法制科長不在),縣公安局分管副局長徐剛在聽取了辦案人員口頭匯報后,在《呈請取保候審報告書》上簽字,同意了該中隊的意見,并辦理了相關手續。2002年9月19日,李錫康到九襄刑警中隊索要保證金收據,中隊民警讓李錫康代李勇強簽收了取保候審決定書。2002年11月29日晚,在取保候審期間的李勇強伙同李成安、李桂林(均已被判處刑罰)對漢源縣大田中學4名不滿14周歲的幼女實施強奸(輪奸)。嚴重侵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極為惡劣的社會影響。經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李勇強犯強奸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原判認為:被告人張文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漢源縣“7.21”強奸案的過程中,由于工作馬虎草率,未客觀真實地反映案件事實,沒有認真履行職責,致使漢源縣公安局對李勇強采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不當,最終發生了該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再次實施嚴重犯罪,造成了極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使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符合玩忽職守罪的犯罪特征,構成犯罪。鑒于被告人張文系過失犯罪,且在辦理取保候審決定過程中,相關審批部門及領導未按規定審核,存在把關不嚴的情況,以及張文在工作中的一貫表現等情節,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遂作出如下判決:被告人張文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原審被告人張文上訴稱: 1、原判認定事實錯誤,其理由是:(1)沒有制作刑事案件立案報告書報請縣公安局決定立案,只是辦案程序不規范的問題;(2)安排了曹正波、徐可為該案的承辦人;(3)刑警中隊的建議沒有也不可能導致縣公安局作出錯誤的取保候審決定。當時是鑒于李有自首情節和有利于抓捕黃強的特殊需要,集體討論后認為可呈請對李取保候審,“呈請取保候審報告書”是上訴人代辦案人員所寫。報告書上表述被害人為“三陪女”,李勇強的行為是強奸(中止)并非主觀臆斷,是有事實依據的。報告書已寫明了案件性質和基本事實,不存在未客觀反映案件事實的情況;(4)呈請報告書只是對適用何種強制措施的書面建議,不是適用何種強制措施的決定,不管正確與否都不應因此追究提出建議人員的刑事責任;(5)當時討論該案時并沒有任何人提出過不能對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2、原判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不構成玩忽職守罪,其理由是:(1)上訴人在提出取保候審建議時,無法預見李勇強會在此期間再次實施犯罪,上訴人不具有玩忽職守罪的主觀要件,沒有玩忽職守的過失;(2)上訴人在辦理漢源“7.21”強奸案中沒有不履行職責和不認真履行職責。案發后,上訴人迅速率領中隊干警到現場進行調查、抓捕,作了大量工作,決定取保候審時還打電話向檢察院負責批捕的負責人請教咨詢;上訴人沒有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代辦案人員填寫呈請取保候審報告書提出取保候審建議,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實施行為;(3)上訴人的行為與漢源縣 “11.29”案的發生沒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關系。后又補充以下上訴理由:1、漢源縣公安局對李勇強取保候審并不是錯誤的決定;2、取保候審決定是漢源縣公安局作出的,責任不應由上訴人一人承擔;3、沒有辦理立案決定書不是故意的,也不是要放縱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無罪。
經審理查明,1998年9月1日,被告人張文被任命為漢源縣公安局刑警大隊九襄中隊隊長。
2002年7月21日,漢源縣九襄派出所接到“7.21”強奸案受害人報案后,該所民警及張文等先后到達案發現場,并于當晚對嫌疑人實施抓捕未果。次日,該中隊分別對二受害人進行了詢問和活體檢查,并對案發現場進行了勘驗。此后該中隊民警又多次對李勇強、黃強實施抓捕,并通知其親屬勸其投案自首。但此間九襄刑警中隊未制作刑事案件立案報告書報請漢源縣公安局立案,張文也未安排具體人員承辦此案。2002年9月16日,李勇強在李錫康的陪同下到九襄刑警中隊投案,張文安排該中隊民警曹正波對李勇強進行訊問,李勇強交待了與黃強共同實施強奸(輪奸)的全過程,其時間、地點、手段、情節與二受害人的陳述基本一致。曹正波通過電話向張文作了匯報,并請示如何處理。張文指示:先放回去,下來可以考慮取保候審。當日,由李錫康代李勇強交納了5000元保證金(另交有50元照相費)后,便讓李勇強回家。同日,張文未對受害人身份進行核實,也未認真審查案件材料,僅與中隊部分民警簡單對案情進行討論。因意見分歧,張文又通過電話征求漢源縣檢察院批捕科王明甫意見稱:有一起強奸案,對方是三陪女,有點定不起,準備取保候審。后張文親自填寫了《呈請取保候審報告書》,將案件中的受害人表述為“三陪女”,將李勇強的行為表述為強奸(中止),并以證據不足,李勇強有自首情節,黃強在逃為由,呈請對李勇強取保候審。當日,張文安排中隊民警徐可到縣公安局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在辦理取保候審手續時,九襄刑警中隊未按規定附案卷,法制科也沒有提出審查意見,縣公安局分管副局長徐剛在聽取了徐可的口頭匯報后,在《呈請取保候審報告書》上簽字,同意了該中隊的意見,并辦理了相關手續。2002年9月20日,李錫康代李勇強簽收了取保候審決定書。2002年11月29日晚,在取保候審期間的李勇強伙同李成安、李桂林(均已被判處刑罰)對漢源縣大田中學4名不滿14周歲的幼女實施強奸(輪奸),嚴重侵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極為惡劣的社會影響。經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李勇強犯強奸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同案被告人上訴后,經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3)川刑終字第76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核準以強奸罪判處李勇強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認定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
1、戶籍證明、中共漢源縣政法委員會文件、漢源縣公安局文件,證明被告人張文于1998年9月1日被漢源縣委政法委員會任命為漢源縣公安局九襄刑警中隊隊長。
2、書證:呈請取保候審報告書、取保候審決定書、呈請變更強制措施、沒收保證金報告書,證明漢源縣公安局對李勇強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情況。
3、證人張小青、涂華、李國成、李勇兵、姜福蓮等人的證言,證實九襄刑警中隊民警追捕李勇強、黃強以及通知其親屬勸其投案自首的事實。
4、證人李錫康證言證實其陪同李勇強到派出所投案,代李勇強交了5050元的保證金及代李勇強簽收取保候審決定書的事實。
5、證人曹正波證言證實:(1)“7.21”案發時未參與出警;(2)9月16日李勇強到派出所投案,張文安排其對李勇強進行訊問,當時訊問李勇強的只有他一個人,筆錄上有張文的名字是后來添上去的。后其將訊問情況通過電話向張文作了匯報,張文指示先讓李回去,可以考慮搞取保候審;(3)該案我與徐可、張文,還有誰記不清了,簡單討論過,我意見是可能構成強奸,其他人的意見不構成,認為被害人有“小姐”的性質,張文還電話與縣檢察院的王明甫聯系過;(4)對李勇強辦理取保候審手續的情況不清楚;(5)“7.21”案沒有安排具體承辦人等事實。
6、證人徐可證言證實:(1)其未參與“7.21”案的出警,后受張文安排去找過李勇強;(2)李勇強投案后,在辦理取保候審審批那天,大家在辦公室簡單討論過,曹正波提出有強奸的特征,張文提出說:第一,從出警時看二女子有涉嫌賣淫的行為,第二,另一嫌疑人在逃,如刑拘了不利于對黃強的抓捕,可以先搞取保候審。張文還電話與縣檢察院的王明甫聯系過。當時只是口頭討論,沒有記錄。(3)取保候審呈批表是張文寫的,由徐可到縣局辦理的手續,因法制科科長不在,就直接將呈批表交徐剛副局長簽字,當時未帶案卷去,是口頭向徐局長匯報了案情及張文的意見;(4)張文沒有安排具體由誰負責承辦此案等事實。
7、證人王明甫證言證實:2002年9月的一天,張文給其打電話通氣說:有一件強奸案,對方是賣淫女,從早上一直耍至晚上,有點定不起,準備搞取保候審,其回答說“可以”的事實。同時認為張文電話給自己通氣是一種工作上的相互協調配合,是習慣性做法。
8、證人李紹良、劉德君、郝治力、田永濤等人的證言,證實參與“7.21”案件偵破及現場勘查等工作的情況。其中,李紹良證實,當時沒有具體安排由誰或由哪個辦案組負責該案,李勇強投案后,取保候審報告書是張文寫的;劉德君證實對此案自己作了一次筆錄,帶受害人到中醫院檢查,到案發現場參與勘驗,不知道此案安排到誰手里;郝治力證實李勇強投案后,中隊的張文、徐可、曹正波和自己對案情簡單扯了一下,張文跟檢察院聯系過,當時是口頭討論的,沒有討論記錄。
9、證人張孟玲、王向農、徐剛的證言及情況說明,證實九襄刑警中隊到縣公安局辦理李勇強取保候審手續的經過,與徐可證言中關于到縣公安局辦理取保候審手續的經過一致。
10、接處警登記表、刑事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活體檢驗筆錄、疾病證明書等,證明九襄刑警中隊對“7.21”強奸案接處警工作的情況。
11、罪犯李勇強、黃強的供述,證人李建蓉的證言,受害人李某、李某某的陳述等證據,分別證實2002年7月21日晚李某、李某某到九襄鎮玩耍的經過以及李某被李勇強、黃強強奸(輪奸)的事實。其中李勇強投案時所作供述與李某、李某某陳述的細節經過基本一致。
12、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載明了2002年7月21日李某被李勇強、黃強強奸(輪奸),2002年11月29日漢源縣大田中學4 名幼女被李勇強、李成安、李桂林強奸、輪奸的事實,以及四罪犯受刑事處罰的情況。
13、書證:漢源縣公安局案件審核規定,證明該局審核案件的程序和各部門的職責等。
14、被告人張文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辯解:(1)中隊的案件分配是由其分配和指定承辦人,“7.21”案發后到“11.29”案發前,沒有落實具體由誰承辦此案;(2)沒有看過受害人李某的報案筆錄和李勇強的投案筆錄;(3)認定受害人是“三陪女”是憑出警時見二女的衣著,以及擋獲的另一女子的談吐等情節判斷的,沒有對受害人的身份進行過核實;(4)我與李紹良、曹正波、徐可、郝志力等人討論過,未做記錄,具體發言和看法記不清了,總之當時扯的情況就是意見分歧,這樣就電話跟王明甫請教過。對李勇強取保候審是由我決定的。(5)李勇強投案時,曹正波電話向我說了李投案自首材料情況,我說性質不好定,暫時搞取保候審;(6)是我安排徐可去縣公安局辦理取保候審手續的;(7)采取強制措施的前提是需要立案,中隊報請立案肯定要我簽字。其他情節與相關證人證言基本吻合。
上述證據經一審庭審控辯雙方及原審被告人質證,均具有客觀性、真實性、關聯性,且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二審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張文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漢源縣“7.21”強奸案的過程中,由于工作馬虎草率,未認真履行職責,致使漢源縣公安局對李勇強采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最終發生了該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再次實施社會影響極為惡劣的嚴重犯罪,使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符合玩忽職守罪的犯罪特征,構成犯罪,應受刑罰處罰。上訴人張文所提“其沒有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職責的行為,其行為不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本案中,張文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作為漢源縣九襄刑警中隊的隊長,負有管理中隊的日常事務及開展對轄區內刑事案件的偵破工作等職責,“7.21”強奸案發生后,張文未督促制作刑事案件立案報告書報縣公安局立案,也未安排具體人員承辦此案,而是與其他干警一起參與了案件初步調查、抓捕工作,因此在該案中張文的身份較為特殊,其既是九襄刑警中隊隊長,負有管理全中隊事務之職責,又是該案辦案人員之一,負有偵破案件之責任,故其應當對“7.21”強奸案全案各個環節負責。“7.21”強奸案犯罪嫌疑人李勇強投案后,其供述與受害人陳述等證據證實其可能已涉嫌強奸(輪奸),且性質與情節惡劣,張文作為從警多年的刑警,應當知道《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公安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條件及對暴力犯罪的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的有關規定,亦應當知道強奸犯罪中較為嚴重的輪奸行為,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甚至死刑等較重的刑罰。其在決定向縣公安局建議對犯罪嫌疑人李勇強采取取保候審措施時雖不能預見李勇強實施“11.29”強奸案,但其應當預見到李勇強本人所具有的人身危險性和再次危害社會的可能性,應當預見對李勇強取保候審不予羈押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但是由于張文工作馬虎草率,未認真審核案件事實,也未對受害人的身份進行調查核實的情況下,僅憑出警時對受害人的印象,便主觀臆斷地將受害人認定為“三陪女”,將嫌疑人李勇強的行為認定為強奸(中止),未能充分預見到李勇強的社會危害性,且其親自起草了“呈請取保候審報告書” 建議對李勇強取保候審,因報告書內容未客觀反映案件事實,導致縣公安局作出同意取保候審的決定。由于李勇強應被羈押而未被羈押,在取保候審期間再次實施了嚴重的犯罪行為,造成更為嚴重的后果,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其行為與李勇強再次犯罪造成的嚴重后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符合玩忽職守罪的特征,其上訴理由因與本院查明的事實和相關法律依據不符,故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張文系過失犯罪以及本案具體情節,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一)項“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傅永秀
代理審判員 徐中康
代理審判員 宋衛春
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鄭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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