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雅民終字第65號
——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4-1)
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雅民終字第6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滎經縣石滓鄉(xiāng)更興煤廠。
負責人:陳志友,系執(zhí)行合伙企業(yè)事務的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呂永芳,四川省滎經縣花灘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譚維章,男,生于1968年10月4日,漢族,四川省滎經縣人,農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湯拯,四川黎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滎經縣石滓鄉(xiāng)更興煤廠與被上訴人譚維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四川省滎經縣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滎民初字第24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滎經縣石滓鄉(xiāng)更興煤廠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08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2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滎經縣石滓鄉(xiāng)更興煤廠的執(zhí)行合伙企業(yè)事務的合伙人陳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呂永芳,被上訴人譚維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湯拯到庭參加了訴訟。2008年2月22日,雙方當事人向本院申請庭外和解,期限為一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查,原審原告譚維章向一審法院訴稱:原告于2006年3月到滎經縣石滓鄉(xiāng)更興煤廠井下務工。2006年7月,原告感到身體不適,經雅安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查,于2006年12月23日確診為壹期煤工塵肺。在工傷認定過程中因暫時沒法證明勞動關系而中止認定,在認定工傷之前,經滎經縣勞動監(jiān)察大隊季曉榮、劉沐鑫同志處理,由滎經縣石滓鄉(xiāng)更興煤廠退還了原告500元安全押金。2007年8月15日收到滎經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原告對裁決不服,特起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滎經縣石滓鄉(xiāng)更興煤廠之間具有勞動關系。
原審被告滎經縣石滓鄉(xiāng)更興煤廠辯稱:原告稱在被告處務工不實。根據《職業(yè)病防治法》和工商登記,上崗必須進行健康體檢合格方可務工。原告于2006年初就檢查出雙肺存在問題,根本不符合上崗條件。原告于2006年12月23日到雅安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查,被告不知情。被告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不是對仲裁裁決書不服,而是拒收裁決書。被告已經于2007年8月31日依法關閉,原告的訴求應予以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譚維章與證人王志江、巫芝虎一起到被告滎經縣石滓鄉(xiāng)更興煤廠下井務工至2006年7月。原告譚維章及證人王志江、巫芝虎的工資由組長魏建祥在滎經縣石滓鄉(xiāng)更興煤廠統(tǒng)一領取后發(fā)放給各組員。2006年7月以后,原告認為被告煤廠煙霧大,對身體不好就未再到被告煤廠務工。其后,原告準備到其他煤廠務工時,按規(guī)定上崗前必須進行體檢,原告經雅安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診斷為壹期煤工塵肺。為此,未被廠方招用。原告譚維章于2007年5月17日向滎經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爭議仲裁申訴,要求確認與被告的勞動關系。滎經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人譚維章以及證人王志江、巫芝虎、廖祖超等三人均未與滎經縣石滓鄉(xiāng)更興煤廠簽訂勞動合同,譚維章及相關人員又無滎經縣石滓鄉(xiāng)更興煤廠入井證、無加入社保的記錄,滎經縣石滓鄉(xiāng)更興煤廠提供的工資花名冊上也無上述人員領取工資記錄,滎經縣勞動監(jiān)察大隊季曉榮、劉沐鑫的證詞雖然證明了有退押金一事,但不能證明譚維章與滎經縣石滓鄉(xiāng)更興煤廠具有勞動關系。為此,滎經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7年8月2日,以滎勞仲裁字[2007]第56號仲裁裁決書,駁回譚維章請求確認與滎經縣石滓鄉(xiāng)更興煤廠存在勞動關系的請求。原告譚維章不服該仲裁裁決結果,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與滎經縣石滓鄉(xiāng)更興煤廠存在勞動關系。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廠里共務工五個月,每月被告從原告應領取的工資中扣留100元作押金,共扣留原告500元。此款被告如數退給了原告。2007年8月31日,滎經縣石滓鄉(xiāng)更興煤廠依法關閉。
一審法院確認以上事實的證據是:原告的當庭陳述及其提供的仲裁裁決書一份、工傷認定通知書一份、職業(yè)病診斷證明書、滎經縣人民醫(yī)院體檢表一份、工資表、職業(yè)病診斷申請書、勞動監(jiān)察申請、滎經縣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局證明證實王志江、巫芝虎由滎經縣石滓鄉(xiāng)更興煤廠參加工傷保險的事實、證人王志江、巫芝虎的證人證言。被告提供的營業(yè)執(zhí)照、法人身份證明、滎經縣人民醫(yī)院放射診斷證明、滎府發(fā)[2007]第27號文件、煤廠恢復生產通知書、入井發(fā)礦燈記 錄等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于2006年3月至7月在被告煤廠務工,雖然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但有與原告同時在被告廠務工的工友王志江、巫芝虎的證言及工資表等證據證明,即2006年3月至7月期間原被告雙方有事實上的勞動關系。被告以煤廠已于2007年8月31日依法關閉為由,認為應終結本案訴訟。由于原被告雙方發(fā)生勞動關系在前,被告煤廠關閉在后,故被告的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告于2006年3月至7月在被告廠里務工的事實,符合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中關于勞動關系成立的情形。遂判決:原告譚維章與被告滎經縣石滓鄉(xiāng)更興煤廠在2006年3月至2006年7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一審宣判后,原審被告滎經縣石滓鄉(xiāng)更興煤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要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譚維章的訴訟請求。其主要理由是:1、滎經縣石滓鄉(xiāng)更興煤廠已于2007年8月31日依法關閉,一審卻以雙方發(fā)生勞動關系在前,煤廠關閉在后為由不終結本案訴訟,造成主體不適袼,進而作出誤判。2、譚維章所患職業(yè)病與上訴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譚維章自述從1997年至2006年7月先后在其他煤廠務工,間斷接觸煤塵四年左右。因此,其職業(yè)病是在先前用人單位患的,與上訴人無因果關系。
被上訴人譚維章答辯稱:同意一審判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證據。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在2006年3月至2006年7月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雖然本案中沒有提交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書面勞動合同,不能據此直接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但是,本案的間接證據可以證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在2006年3月至2006年7月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其一、從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以及一審庭審中,證人王志江、巫芝虎的證人證言來看,二人均證實譚維章在2006年3月至2006年7月期間在上訴人煤廠務工,在組長魏(音)建祥處領取工資,并且每月從其工資中扣100元作為安全押金。根據2007年9月17日,滎經縣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局向法院出具的證明,能證實王志江、巫芝虎由滎經縣石滓鄉(xiāng)更興煤廠參加工傷保險的事實,也可以證明二名證人的身份和在上訴人煤廠務工的事實。從上訴人提交的入井發(fā)礦燈記錄可以證實上訴人的煤廠也確有魏(音)建祥此人(工種為采煤)。據此,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的規(guī)定,王志江、巫芝虎的證言可以初步證實譚維章在上訴人煤廠務工的事實。另外,從工資表上可以反映出,從事采煤工作的魏(音)建祥在2006年3月至2006年7月期間每月領取了數千元到上萬元不等的工資,明顯大幅度超出上訴人的管理人員幾百元的工資水平,且工資表上也沒有王志江、巫芝虎領取工資的記錄。結合一般社會常理,可以印證王志江、巫芝虎的證言魏(音)建祥是作為組長代領了其組員的工資的事實。
其二、滎經縣勞動監(jiān)察大隊季曉榮、劉沐鑫的證詞能夠證明上訴人有退被上訴人押金一事,上訴人在二審庭審中也陳述有退押金一事,只是對退款的理由和金額有不同意見,認為是出于人道主義退了200元給譚維章。再結合王志江、巫芝虎的證言,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退還被上訴人譚維章安全押金的事實。
綜上兩點理由,足以形成證據鎖鏈,證明譚維章在2006年3月至2006年7月期間在上訴人煤廠務工,故雙方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對上訴人滎經縣石滓鄉(xiāng)更興煤廠的上訴理由1,從其向法院提供的《合伙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復印件來看,上訴人系經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的合伙企業(yè),發(fā)證時間為2003年12月29日,陳志友系執(zhí)行合伙企業(yè)事務的合伙人。從其向法院提供的法人身份證明書來看,該證明書載明的時間為2007年9月10日。根據《中華共和國合伙企業(yè)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合伙企業(yè)依照合伙企業(yè)法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解散的,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原企業(yè)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第十五條第二款“合伙企業(yè)辦理注銷登記時,應當繳回營業(yè)執(zhí)照”和第十六條“經企業(yè)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合伙企業(yè)終止”之規(guī)定,合伙企業(yè)只有在工商登記被依法注銷之后,其法律主體資格才歸于消滅。雖然滎府發(fā)[2007]第27號文件要求對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十家礦井依法關閉,并在“關閉礦井要求”中要求“吊(注)銷相關證照”,但上訴人僅有口頭陳述,并沒有向法院提供其工商登記已經被企業(yè)登記機關注銷登記的證據,不能充分說明其合伙企業(yè)已經依法終止。相反,從其提供的《合伙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和法人身份證明書來看,兩者均加蓋有上訴人滎經縣石滓鄉(xiāng)更興煤廠的印章(鮮章)。根據國發(fā)(1999)25號《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印章的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的印章,如因單位撤銷、名稱改變或換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時,應及時送交印章制發(fā)機關封存或銷毀,或者按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的規(guī)定處理”的規(guī)定,企業(yè)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注銷手續(xù)后,還應履行繳銷印章手續(xù),使其法律主體資格歸于消滅。在本案訴訟過程中,上訴人仍在繼續(xù)使用該合伙企業(yè)的印章從事民事活動,據此,上訴人的陳述自相矛盾。所以,上訴人作為本案的當事人,其訴訟主體資格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其上訴理由1,本院不予采信。
對其上訴理由2,本案是勞動者要求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并非是要求確認存在工傷關系,兩者不是同一個法律關系。本院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所患職業(yè)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的請求不予審理。
綜上所述,本案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滎經縣石滓鄉(xiāng)更興煤廠承擔。一審案件受理費按原判決執(zhí)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封樹玲
審 判 員:田 勇
代理審判員:孫智勇
二○○八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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