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石民商初字第34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12-1)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09)石民商初字第34號
申請人中國航空港建設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87號。
法定代表人王世來,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姜有育,寧正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偉國,該公司職員。特別授權代理。
被申請人寧夏理工學院。住所地:寧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區學院路1號。
法定代表人趙惠娥,該學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馮應寧,夢源律師事務所石嘴山分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趙建新,該學院職員。一般代理。
申請人中國航空港建設總公司申請撤銷石嘴山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的[2009]石仲裁第10號裁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中國航空港建設總公司申請稱:1、仲裁委[2009]石仲裁第10號裁決違反法定程序,該案仲裁庭認為,因雙方各自提交的決算數額不一致,故認為申請人仲裁請求所依據的證據不足而駁回了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如果仲裁庭認為申請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則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依職權或向當事人釋明,交由鑒定部門鑒定;案件審理中未出示裁決書中敘述的證人萬維舟、劉學偉、胡錦玉的證言,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2、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被申請人仲裁時提交的“工程結算審計進點會紀錄”證據中,將日期涂改為2008年12月1日;仲裁時,被申請人提供的證人丁方永、仇建軍等人的證言,是為了證明“工程結算審計進點會”是在2008年12月1日召開的,簽到冊上卻誤寫為12月2日,故發生了涂改;而裁決書中所表述的“證人寧夏華建公司萬維舟、寧夏冶金建設公司劉學偉、恒建監理公司、房安監理公司胡錦玉等證詞”用以證明“申請人承建被申請人教學樓、實驗樓、實習工廠四項工程未經驗收交付使用,是由于申請人承建工程建筑質量問題,不能按期交工,而申請人又急于開學使用,經雙方協商暫緩驗收,不是被申請人單方擅自使用”的內容,這些證據是偽造的。3、被申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申請人申請仲裁后,仲裁委組織雙方調解時,被申請人曾提供一份由寧夏華恒信造價咨詢公司出具的一份工程價款為3 700萬余元的決算報告,而在庭審時卻又提交了一份仍由該公司作出的總價款為3 200萬元的決算。由于被申請人隱瞞了前一份決算報告,使得仲裁機構對該案的事實無法認定。4、仲裁庭的仲裁員,不依據《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以及雙方所簽訂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47條第4項的規定,對被申請人未在限期內審定或答復、應視為認可的申請人提交的決算書給予認定,實屬枉法裁判。
被申請人辯解理由:申請人所依據的理由不能成立,從程序上講,仲裁委員會的仲裁程序合法,故仲裁機構程序合法,請求法院維持仲裁裁決。
本院經審查認為:在仲裁庭審理中,申請人中國航空港建設總公司對涉案工程進行決算的工程總價款為50 744 691.74元,被申請人寧夏理工學院委托寧夏華恒信造價咨詢有限公司所作的結算價款為31 980 521.26元,因雙方當事人對工程款結算額存在極大爭議,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的規定,交由鑒定部門對工程款額作出鑒定評估;同時,在仲裁委[2009]石仲裁第10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庭審筆錄未見被申請人提交寧夏華建公司萬維舟、寧夏冶金建設公司劉學偉、房安監理公司胡錦玉的證詞的記錄,卷中也未見該三份證言,此做法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四十五條“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撤銷石嘴山仲裁委員會[2009]石仲裁第10號裁決。
申請費400元,由被申請人寧夏理工學院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學文
審 判 員 段素蕊
代理審判員 王俊英
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馬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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