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松本光春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司與臨清市銀星紙品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10-10)
北京松本光春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司與臨清市銀星紙品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262號
原告北京松本光春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七級村工業大院1號。
法定代表人松本壽一,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杜海龍,北京市開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臨清市銀星紙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聊城臨清市大橋街。
法定代表人孫文朋,董事長。
原告北京松本光春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臨清市銀星紙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李士剛擔任審判長,法官李丹、熊偉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2008年12月21日,本院依據原告的申請和其提供的擔保,對被告的財產予以保全。2009年1月24日被告提出管轄異議,2009年2月1日本院作出裁定駁回被告提出的管轄異議。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裁定維持本院一審裁定。2009年6月17日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海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起訴稱,自2007年4月開始,原告與被告建立供應廢紙的業務關系,截止至2007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應貨物的總貨款為2 716
875.2元,被告只給付原告貨款1 699 580.79元,至今尚欠原告貨款1 017
294.41元未付。后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訴。要求被告給付貨款1 017 294.41元,并負擔訴訟費用。
原告提供下列證據予以證明:一、2007年10月31日被告蓋章的關于原告下屬昌平分公司的銷售貨物情況表1張,證明昌平分公司供貨的貨款為417
224.42元。二、銷售貨物情況表2張、磅單9張,證明原告下屬通州工廠向被告供貨貨款為734
704.06元。三、2007年11月19日銷售貨物情況表1張、磅單11張,證明原告下屬大興分公司向被告供貨貨款為1 564
946.72元。四、發票附聯17張,證明原告對下屬三個分支機構向被告發貨的總貨款已經為被告開具了發票,金額2 716
875.2元。五、2007年6月24日補充協議1份,結合前幾組證據證明截止到2007年6月24日被告共計拖欠原告貨款1 200
801.53元,雙方作出了分期償還欠款的計劃。簽訂該協議后,根據原告提供的銷售貨物情況表,可以證明在雙方簽訂2007年6月24日補充協議后,通州工廠于2007年6月26日、27日,7月14日向被告發了3車貨物,金額共計139
696.08元。大興分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7月8日、7月11日向被告發了4車貨物,金額196
196.8元。根據以上證據證明原告向被告供應貨物總貨款截止到起訴之日為2 716
875.2元。根據被告付款金額,現在拖欠原告貨款金額為1 017 294.41元。
被告既未作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經本院庭審質證,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予確認。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的事實與原告起訴陳述事實及證據反映的客觀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與被告系自愿建立供應廢紙的買賣關系,雙方均應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恪守履行。被告收貨后,理應給付原告貨款,拖欠至今,對引起糾紛,被告應承擔全部責任。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雙方業務發生總額及被告尚欠貨款數額。現原告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臨清市銀星紙品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北京松本光春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司貨款一百零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四角一分,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保全費五千元、公告費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臨清市銀星紙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士剛
代理審判員 李 丹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ΟΟ九 年 十 月 十 日
書 記 員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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