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欣電梯經銷工程有限公司與北京四季海星電梯工程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5-31)
上海上欣電梯經銷工程有限公司與北京四季海星電梯工程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6240號
原告上海上欣電梯經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區志丹路168號301-10室。
法定代表人丁曉,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鄔為忠,北京市君都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北京四季海星電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新華北街75號(潞河永欣科技園)。
法定代表人涂玉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邵建明,男,北京四季海星電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經理,住北京市宣武區和平門。
委托代理人李生海,男,北京四季海星電梯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部職員,住北京市朝陽區九龍花園。
原告上海上欣電梯經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四季海星電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丹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鄔為忠,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建明、李生海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公司與迅達(中國)電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迅達北京分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簽訂電/扶梯安裝委托協議書。協議簽訂后,我公司按照約定履行了北京興隆化住宅小區電梯工程安裝義務,迅達北京分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了302
002元的工程款,至今尚欠我公司質保金33
556元未付。經我公司多次向迅達北京分公司催要并提起訴訟后得知被告以我公司名義要求迅達北京分公司將剩余工程款33
556元支付給被告。被告既沒有參與前述項目,亦未履行安裝義務,根本無權獲得作為合同對價的工程款尾款,其要求迅達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未得到我公司的合法授權,屬不當得利,故我公司訴至法院。請求被告返還我公司不當得利33
556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我公司對原告的主體資格存在異議,因為原告在2008年已被注銷,我們在上海工商網查證沒有這個公司。因原告向法院遞交的營業執照不是營業執照的副本,而是正本,然而正本沒有年檢的記錄。對于原告是否具有起訴人的資格我公司有異議。邵建明與原告系掛靠關系,除了合同是邵建明簽訂的,還有一份維修協議也是邵建明簽訂的。我們認為不存在不當得利,因為拿到了付款指令,取得款項是正當的,并且得到款項后把款項轉給了邵建明。
經審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原告與迅達北京分公司簽訂電/扶梯安裝委托協議書,約定原告為迅達北京分公司安裝電梯,安裝地點為北京興隆北住宅小區,合同質保金為33
556元,合同加蓋“上海上欣電梯經銷工程有限公司”字樣公章,邵建明作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簽字。2007年10月24日,迅達北京分公司收到關于變更電梯安裝分包費付款申請,上載“上海上欣電梯經銷工程有限公司是迅達公司多年的合作伙伴,歷年來,我公司承接的電梯分包工程,都保質保量圓滿完成,贏得了貴司好評。最近,由于我公司人事變動,特申請將以前未結算的部分工程余款,支付給北京四季海星電梯公司,原雙方簽訂的安裝協議所規定的乙方責任,由北京四季海星電梯公司承擔,希望得到貴司批準,我們將全力配合貴司辦理手續。”,申請書下方加蓋被告公章,同時加蓋“上海上欣電梯經銷工程有限公司”字樣公章,邵建明在被告處簽字,同時邵建明在原告處以原告單位陳竹文名義簽字。迅達北京分公司根據上述付款申請,將北京興隆北住宅小區電扶梯安裝工程質保金33
556元給付被告,被告為迅達北京分公司開具發票。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一致認可以下事實:原告與迅達北京分公司簽訂的上述電/扶梯安裝委托協議書及迅達北京分公司收到的上述付款申請下方加蓋的“上海上欣電梯經銷工程有限公司”字樣公章印文系同一枚公章所蓋印,但與原告在工商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的公章印文不一致,同時原告認可其持有此枚公章。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電/扶梯安裝委托協議書、發票,被告提交的變更付款通知書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已查明事實,變更電梯安裝分包費付款申請下方加蓋了被告公章及原告所持有的“上海上欣電梯經銷工程有限公司”字樣的公章,并且得到迅達北京分公司的承諾,故該申請書內容對上述三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該申請書,原告與迅達北京分公司簽訂的電/扶梯安裝委托協議書中所規定的原告責任由被告承擔,迅達北京分公司應當向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其實質是將原告與迅達北京分公司所簽訂的電/扶梯安裝委托協議書的合同主體由原告變更為被告。被告依據該申請書取得迅達北京分公司支付的北京興隆北小區電扶梯安裝工程質保金33
556元于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3
556元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上欣電梯經銷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三百一十九元,由原告上海上欣電梯經銷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李 丹
二OO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員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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