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二初字第1445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院 (2010-8-26)
(2010)新民二初字第1445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0)新民二初字第1445號
原告:烏魯木齊屹基石化有限公司加油加氣站,住所地:烏魯木齊市河南東路25號。
負責人:楊鳳蘭,該站站長。
委托代理人:丁強,男,1971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許繼兵,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新疆德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烏魯木齊市天津南路682號。
法定代表人:曾凡付,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高莉,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作偉,新疆銀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烏魯木齊屹基石化有限公司加油加氣站與被告新疆德藍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袁儷榮獨任審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強、許繼兵,被告委托代理人高莉、王作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烏魯木齊屹基石化有限公司加油加氣站訴稱:2009年8月至10月,被告公司的車輛陸續在我公司加油,現尚欠我公司14663.97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該欠款,并按年息5.31%利率承擔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7月15日期間的欠款利息519.1元。
被告新疆德藍股份有限公司辯稱:我公司尚欠原告14663.97元油款未結算屬實,因原告汽油存在質量問題,導致我公司七輛車受損,給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油款。
經審理查明:2009年8月至10月,被告公司的車輛陸續在原告處加油加氣,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蓋有被告公章的記賬加油票,現被告尚欠原告14663.97元油款未結清,原告遂訴至法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記賬加油票、加油明細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局的檢驗報告及庭審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拖欠原告油款14663.97元未付的事實清楚,證據有效,且被告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應當支付欠款。原告提供的加油票是記賬加油票,可理解為雙方之間是以記賬方式累計欠款并可延期付款的交易形式,而加油票上未明確記載付款時間,故應從原告起訴主張權利時起視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的日期,此前未付款不構成違約,故原告主張欠款利息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油、氣存在質量問題無有效證據支持,該抗辯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新疆德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烏魯木齊屹基石化有限公司加油加氣站油款14663.97元;
二、駁回原告烏魯木齊屹基石化有限公司加油加氣站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起訴標的15183.07元,支持標的14663.97元,占起訴標的的97%,應收案件受理費179.58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3%即5.39元,由被告負擔97%即174.19元,同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上述給付款項由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逾期不付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袁 儷 榮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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