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永富與被告陳罕、李世軍義務幫工人受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1-1-4)
原告趙永富與被告陳罕、李世軍義務幫工人受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034號
原告趙永富,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崔學禮,濟源市大峪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罕,又名陳小罕,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賈海峰,濟源市雙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世軍,男,1947年1月18日出生,漢族。
原告趙永富與被告陳罕、李世軍義務幫工人受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向二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示書及開庭傳票,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晶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永富的委托代理人崔學禮,被告陳罕及其委托代理人賈海峰,被告李世軍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永富訴稱,
2009年11月,被告陳罕在其村買到幾棵樹,被告李世軍是陳罕買樹的介紹人,由于樹大人少,無法砍倒裝車,陳罕就找人幫忙。因其和李世軍認識,就去給其幫工。在幫工過程中,其被繩甩倒摔傷,住院治療。經村委會調解,讓陳罕付70%藥費,李世軍付30%藥費,事后二被告均未按村委意見執行。現要求二被告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96669.18元,并互負連帶責任。
被告陳罕辨稱:原告所述不實,其不應承擔責任。樹不是其買的,是李世軍購買姚國正的,原告也不是其請去幫忙的,是李世軍找來幫忙的。
被告李世軍辯稱:對原告所述的事實與理由無異議,樹是姚景春的樹,其是中間人,介紹陳罕買該樹,其從中間得中介費。和陳罕一起去的一個人讓找個人幫忙,其就找了趙永富幫忙。
原告提供的證據及要求的損失有:1、2009年11月10日,濟源市大峪鎮朝村村民委員會調解協議一份,證明:原告在給被告陳罕幫工時受傷,被告李世軍是介紹人。李世軍的答辯意見亦可以證實案件事實。
2、醫療費10500元,提供醫療費單據一張,二被告已支付5000元,現要求5500元;
3、護理費1100.82元,原告住院期間其親戚黃國占護理42天,系農村戶口,護理費為42天×26.21元/=1100.82元,提供病歷、住院證、戶口本各一份;
4、誤工費10536.42元,從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2月13日(鑒定作出前一日),共計402天,每天按照26.21元計算;
5、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住院42天×15元/天;
6、營養費630元,住院42天×15元/天;
7、殘疾賠償金57401.94元,提供鑒定意見書一份,原告為八級傷殘,計算方法為20年×9566.99元/年×30%;
8、交通費1000元;
9、后續治療費17000元,提供洛陽市中心醫院評估意見書一份;
10、被扶養人生活費2870元,原告兒子現年16歲,計算方法為2年×30%×9566.99元/年÷2;
11、鑒定費3000元,提供鑒定費單據4張。
被告陳罕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不是村委證明,而是雙方的協議,因當事人均未簽字,三方并未達成一致意見。對村委公章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樹是陳罕買的。對證據2-11中按照城鎮戶口標準計算有異議,計算方法無異議,交通費不應支持,其它無異議。
被告李世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的質證意見是大峪鎮朝村村干部曾處理過該事,當時是在村委會協商的。證據2-11真實性均無異議,要求按照法律規定計算。
二被告均未提供證據。
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對證人王××、姚××、劉××進行調查。1、證人王××稱:2009年11月份,其和被告陳罕一起去大峪鎮朝村砍樹。當天早上,陳罕給其打電話說李世軍在朝村買樹,讓其去幫忙。當時砍樹的人除了李世軍、陳罕以外還有約6、7個人。其和陳罕上樹系繩,李世軍在樹下拉繩,因為繩沒有系緊,造成拉繩人摔倒了,摔倒的那個人其不認識。其妻和陳罕的妻子是姐妹關系,沒有人讓李世軍找人幫忙砍樹。
2、證人姚××稱:樹是其哥哥姚景琛的,被告李世軍和姚景琛談好價格后,交給姚景琛200元定金。當時賣樹時李世軍說是王屋老陳買樹的,現在知道老陳就是陳罕。原告受傷后是陳罕的兄弟把樹拉走的,樹款也是陳罕的兄弟給的,其不知道樹是誰買的,李世軍經常給別人介紹買樹。
3、證人劉××稱:其系大峪鎮朝村民調主任。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10協議是其村委會出具的,調解時其在場。當時村里按照三七份額給李世軍和陳罕劃分的責任。陳罕當時同意了,但沒有簽字。陳罕拿有3000元,但沒有按照該比例執行。李世軍經常當中間人介紹買樹,在村里調解時,李世軍、陳罕都在場。
原告認為王××所述與陳罕是親戚關系,以及通過買樹認識李世軍的情況屬實,其余部分均不屬實;對姚××、劉××證言無異議。被告陳罕對王來運的證言無異議;對姚景春證言無異議;對劉年興證言有異議。被告李世軍認為王來運的證言不屬實,樹不是其買的,是王××讓其去叫原告幫忙的,樹如果是其所買,不可能讓陳罕去給其幫忙砍樹的,因為其村中就有人;對姚××、劉××證言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系大峪鎮朝村村委會出具的調解意見,加蓋有該村委會公章,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其它證據均客觀真實,且二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人王××與被告陳罕系親戚,有利害關系,對其證言本院不予認定;證人姚××的證言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人劉××的證言原告及被告李世軍均無異議,且證人在雙方調解該事故時在場,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的訴辨意見,依據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趙永富及被告李世軍均系濟源市大峪鎮朝村村民,李世軍經常為他人介紹買樹,從中獲取中介費。2010年11月6日,經被告李世軍介紹,被告陳罕在大峪鎮朝村購買姚景琛的樹木,在砍樹時因人手不夠,被告李世軍就讓原告幫忙。原告在幫忙砍樹期間被繩子甩倒受傷。當日,原告入濟源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同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由其親戚黃國占護理,黃國占系農業戶口。后經大峪鎮朝村村民委員會主持雙方進行了調解,確定陳罕支付原告70%的藥費,李世軍支付原告30%的藥費。后陳罕給付了原告3000元,李世軍給付原告2000元,該5000元原告已用于住院治療。訴訟中,本院依原告申請,委托洛陽鑫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2010年12月14日該所出具洛鑫正司鑒所【2010】臨鑒字第61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趙永富的傷殘等級為八級,無需護理依賴。2010年12月10日洛陽市中心醫院出具洛中心醫院【2010】醫評字第33號醫療評估意見書,評估意見為:趙永富的后期醫療的總費用約需17000元。原告次子趙宗偉1996年5月4日出生,現年16歲。原告要求的損失有:1、醫療費5500元;2、護理費1100.82元;3、誤工費10536.42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5、營養費630元;6、殘疾賠償金57401.94元;7、交通費1000元;8、后續治療費17000元;9、被扶養人生活費2870元。
本院認為:依照法律規定,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訴訟中,被告李世軍稱樹木系被告陳罕所購買,被告陳罕稱樹木系被告李世軍所購買,但綜合本案案情,李世軍與姚景琛均為大峪鎮朝村村民,樹木也位于大峪鎮朝村,被告陳罕所居住的王屋鎮譚莊村與大峪鎮朝村相距較遠,二被告之間也并非親友關系,如果該樹為被告李世軍所買,李世軍則沒有必要讓家住王屋鎮譚莊的陳罕來幫忙砍樹,且李世軍平時就經常為他人介紹買樹賺取介紹費,在事故發生后,被告陳罕也參與了大峪鎮朝村村委組織的調解,并支付了原告3000元;被砍倒的樹也是陳罕的兄弟拉走的,還支付了樹款,據此可以認定,陳罕是該樹的買受人,陳罕稱該樹系李世軍購買,明顯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李世軍承認其系為陳罕介紹買樹的中間人,從中得到介紹費,也是其讓原告來幫忙砍樹的,對該陳述本院予以認定。綜上,陳罕和李世軍均從原告的幫工活動中受益,二人均應是被幫工人,對于原告的損失均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的醫療費5500元,后續治療費17000元,有有效證據支持,本院予以認定;原告趙永富、原告兒子趙宗偉及其護理人員黃國占均系農業戶口,故原告誤工費應為5294.34元(受傷之日至定殘前一日共計402天,每天13.17元);護理費應為526.8元(住院40天,每天13.17元);殘疾賠償金應為28841.7元(每年4806.95元,計算20年,傷殘系數30%);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為1016.5元(撫養2年,每年3388.47元,八級傷殘按照30%計算,原告負擔1/2)。原告的實際住院天數應為40天,故其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600元(住院40天,每天15元);營養費應為600元(住院40天,每天15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費1000元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損失共計59379.42元,二被告作為被幫工人,對原告的損失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罕、李世軍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共同賠償原告趙永富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后續治療費等損失共計59379.42元,并互負連帶責任;
二、駁回原告趙永富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16元(系緩交),由原告承擔800元,二被告負擔1416元,鑒定費2547元,由二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向 東
代 理 審 判 員 徐 晶
晶
人 民 陪 審 員 張 紅
建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盧
小 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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