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二印訴被告張長水、任國安、平輿縣公交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2010-12-30)
原告王二印訴被告張長水、任國安、平輿縣公交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平民初字第1114號
原告王二印
委托代理人劉凌
被告張長水
被告任國安
被告平輿縣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廣,該公司經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道蓮,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陽
原告王二印訴被告張長水、任國安、平輿縣公交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輿支公司(下稱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二印及委托代理人劉凌、被告張長水、任國安、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陽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平輿縣公交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5月2日,原告乘坐唐洪濤的二輪摩托在平輿縣建材大市場紅綠燈處與被告張長水駕駛的豫Q51356小型客車相撞,導致原告受傷致殘。平輿縣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長水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唐洪濤負次要責任。豫Q51356小型客車所有人系陳小國,掛靠平輿縣公交公司,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在舉證期限內,因豫Q51356小型客車實際所有人為任國安,原告追加任國安為被告,并撤銷對陳小國及唐洪濤的起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335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誤工費3680元,護理費3680元,營養費920元,殘疾賠償金28744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0523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600元,共計67702元。
被告張長水辯稱,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被告任國安辯稱,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被告平輿縣公交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答辯。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若豫Q51356車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且在事發時有有效的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原告的各項請求數額計算應依據農村標準計算,被撫養人生活費不應支持。另肇事車輛所有人為陳小國,被保險人系平輿縣公交公司,被保險人同車輛無權益關系,保險合同不成立,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0年5月2日,原告乘坐唐洪濤的二輪摩托在平輿縣建材大市場紅綠燈處與被告張長水駕駛的豫Q51356小型客車相撞,導致原告受傷。原告受傷后在平輿縣人民醫院治療,主要診斷為:1、右股骨上段骨折;2、右手中指銳器傷;3、頭外傷、頭皮下血腫;4、右面部皮膚劃傷。于2010年6月1日出院,住院30天,花去醫療費13354.5元。
2010年5月12日,平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104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長水負該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唐洪濤負次要責任。2010年8月5日,駐馬店申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王二印進行傷殘評定,作出駐申正司鑒所[2010]臨鑒字第784號意見書,意見為被鑒定人王二印傷殘等級為十級,鑒定費用為600元。
事故發生后,被告任國安已支付給原告醫療費用4000元。
原告王二印為農業戶口。原告王二印多年一直在平輿縣縣城居住,并從事運輸行業。原告王二印有一子一女,女兒王XX于2004年3月19
日出生,兒子王XX于2002年12月23 日出生。2009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純收入為14371.56元。
豫Q51356小型客車實際車主為被告任國安,被告張長水系被告任國安的雇員,系該車司機。豫Q51356小型客車系掛靠平輿縣公交公司經營。豫Q51356小型客車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發生交通事故時在保險期限內。
上述事實,有戶口本、原告陳述、被告陳述、證人證言、十字路居民委員會證明、入院證、出院證、診斷證明、醫療票據及病歷、平輿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第104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保險單、駐申正司鑒所(2010)臨鑒字第78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等在卷且經當庭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的健康權依法應予以賠償。平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經過現場勘查、調查取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做出的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張長水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對原告所受損失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結合本案情況,酌定為70%。被告任國安作為實際車主,系被告張長水的雇主,對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張長水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存在重大過失,應同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肇事車輛掛靠于平輿縣公交公司,被告平輿縣公交公司對被告任國安的賠償責任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豫Q51356小型客車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內優先予以賠償。原告及其家人多年均在平輿縣縣城居住,故原告的賠償標準應以城鎮標準進行計算。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本院核對如下:1、醫藥費13354.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30天×30元/天);3、營養費300元(30天×10元)、4、護理費1181.22元(14371.56元÷365天×30);5、殘疾賠償金28743.12元(14371.56元×20年×10%);6、精神撫慰金為5000元;7、誤工費3622.42元(14371.56元÷365天×92);8、被扶養人生活費10523元(王京瑤:9566.99÷2人×12年×10%﹢王京帥:9566.99÷2人×10年×10%);9、交通費為100元;10、鑒定費600元。上述費用1-3項合計為14554.5元,4-9項合計為49169.76元。原告所請求的超過法律規定范圍的部分,因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應依據農村標準進行計算,因原告及家人均在城鎮居住,對被告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被撫養人生活費不應支持,因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合同不成立,因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內賠償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費用49169.76元,共計59169.76元。交強險賠償限額外的費用為5154.5元(14554.5-10000+鑒定費600元)。被告任國安應承擔賠償責任為3608.15元(5154.5元×70%)。被告張長水及被告平輿縣公交公司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輿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二印各項經濟損失59169.76元。(中國工商銀行平輿縣支行;戶名:平輿縣人民法院
賬號:1715028329219500202)。
二、被告任國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3608.15元;被告張長水及被告平輿縣公交公司對賠償數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任國安已經支付賠償4000元)。
三、駁回原告王二印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7元,由原告王二印負擔203元,被告任國安、被告張長水、被告平輿縣公交公司共同負擔47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單春雷
審 判 員 朱文靖
人民陪審員 張晨生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孟慶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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