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立明、劉飛詐騙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2-24)
孫立明、劉飛詐騙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0)濟刑初字第264號
公訴機關濟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立明,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人劉飛,化名李雨,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
濟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濟檢刑訴(2010)2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立明、劉飛犯詐騙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源市人民檢察院助理檢察員黃紅梅,被告人孫立明、劉飛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劉飛、孫立明等人預謀用“假幣”騙錢,約定負責聯系買假錢的人分得七成,其余的人分得三成。2009年3月份,被告人劉飛與孔進平(另案處理)認識后,劉飛欺騙孔XX稱其出售的假幣可以在市場上流通。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劉飛、孫立明等人與孔進平在鄭州市人民醫院對面的“兩岸咖啡廳”內進行假幣交易,被告人劉飛、孫立明等人用事先準備好的一箱用50元人民幣復印件和白紙偽裝成的“假幣”按照1:4的比例以60
000元的價格賣給孔XX。被告人劉飛分得贓款43 200元,被告人孫立明分得贓款13 800元。案發后,違法所得全部追繳。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孔XX的陳述、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立明、劉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現金60
000元,數額巨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劉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孫立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在案發后認罪態度較好,且退還全部贓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立明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 20 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劉飛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25 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3 年8月26
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璩玉娟
人民陪審員 陳娟娟
人民陪審員 王 磊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趙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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