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彬彬詐騙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2-30)
王彬彬詐騙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0)濟刑初字第310號
公訴機關濟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彬彬,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
濟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濟檢刑訴(2010)2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彬彬犯詐騙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彬彬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彬彬為騙取錢財,故意租用被害人關國海一輛奇瑞QQ轎車(晉M83056)從山西省垣曲縣到河南省濟源市。2010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彬彬帶著關國海在“大浪淘沙”洗浴中心洗澡,并開房入住。2009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彬彬通過假冒被害人關國海簽名的方式偽造購車協議,然后謊稱出去辦事將被害人關國海的車開走,以自己的名義將車以一萬元價格抵押給天壇辦事處小莊村呂繼偉。后被害人關國海多次和王彬彬聯系要車,王彬彬故意躲避不見,并將一萬元抵車款揮霍。經鑒定,該轎車價值13
000元。案發后,贓車已追退。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彬彬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關國海的陳述,證人呂XX、王XX等人的證言,戶籍證明,傷情照片,辨認筆錄,筆跡鑒定書,協議書,扣押、發還物品清單、抓獲證明及借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彬彬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13
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了詐騙罪。濟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王彬彬在案發后認罪態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彬彬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8 000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員
胡向東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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