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希忠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10-12-7)
隋希忠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0)原刑初字第143-1號
公訴機關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隋希忠,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原檢刑訴(2010)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隋希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隋希忠不服,提出上訴,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新刑一終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陽縣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發回原陽縣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鞏建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隋希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6時許,被告人隋希忠駕駛京AM3529臨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順107國道由北向南行駛到原焦高速1公里標志牌北涵洞處時,撞到同向獲嘉縣亢村鎮紅荊嘴村4組楊XX停放在路邊的豫G41655五征牌三輪汽車后部,造成兩車損壞,被害人楊XX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害人王XX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隋希忠隨向110報警,等待并接受交警部門的處理。經原陽縣公安交警大隊事故認定,被告人隋希忠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針對指控事實,原陽縣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等鑒定結論;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出院證明、居民死亡醫學證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110處警登記表、身份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委托書、尸體處理通知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隋希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節特別惡劣,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0年3月3日6時許,被告人隋希忠駕駛京AM3529臨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順107國道由北向南行駛到原焦高速1公里標志牌北涵洞處時,撞到同向獲嘉縣亢村鎮紅荊嘴村4組楊XX停放在路邊的豫G41655五征牌三輪汽車后部,造成兩車損壞,被害人楊XX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害人王XX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隋希忠隨向110報警,等待并接受交警部門的處理。經原陽縣公安交警大隊事故認定,被告人隋希忠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該案民事部分在本院已作出判決。
上述事實,由下列證據證實: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朱XX、李XX證言;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等鑒定結論;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出院證明、居民死亡醫學證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110處警登記表、身份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委托書、尸體處理通知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
以上證據,由控方提供,并經當庭出示、質證,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隋希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造成了二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屬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依法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期間處以刑罰。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隋希忠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人主動報警,等待接受交警部門的處理,并如實向公安機關供述其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隋希忠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一)、(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隋希忠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李衛芹
審判員 張德忍
審判員 張志剛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楊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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