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寧刑終字第123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人民檢察院(2010-11-11)
(2010)寧刑終字第123號
原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忠,男,1958年9月10日生,漢族,寧夏回族自治區賀蘭縣人,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平羅縣黃渠橋鎮惠北村四隊,系被害人胡金林父親。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廣琴,女,1960年2月25日生,漢族,寧夏回族自治區賀蘭縣人,農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胡金林母親。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解靜,女,1985年10月29日生,漢族,寧夏回族自治區賀蘭縣人,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賀蘭縣金貴鎮雄英村十一社,系被害人胡金林妻子。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嘉儀,女,2008年11月5日生,漢族,寧夏回族自治區賀蘭縣人,系被害人胡金林女兒。
法定代理人解靜,系胡嘉儀母親。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代文,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證號:640111198811132112),漢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人,初中文化,無業,捕前住寧夏銀川市興慶區掌政鎮堿富橋村三隊。2009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銀川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秋玲、史永宏,綜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賀正軍,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證號:64032219830423291X),漢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寧縣人,初中文化,無業,捕前住寧夏中寧縣余丁鄉永興村五隊。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銀川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代建東,綽號代三,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證號:640111196211032119),漢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人,初中文化,建銀招待所業主,捕前住銀川市興慶區掌政鎮堿富橋村三隊。2009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銀川市看守所。
辯護人鄒儉偉,綜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王志強,又名馬海龍、王志剛,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證號:652123197708152013),回族,小學文化,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托克遜縣人,無業,捕前住新疆托克遜縣伊拉湖鄉伊拉湖村。2002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原銀川市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04年3月15日刑滿釋放。2009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銀川市看守所。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銀川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志強、代文、賀正軍、代建東故意傷害、原審被告人代建東介紹、容留賣淫、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忠、李廣琴、解靜、胡嘉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銀刑初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志強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代文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賀正軍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代建東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犯容留婦女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總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王志強免于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忠、李廣琴、解靜、胡嘉儀經濟損失;被告人賀正軍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忠、李廣琴、解靜、胡嘉儀經濟損失人民幣五千元。原審被告人代文、賀正軍、代建東、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忠、李廣琴、解靜、胡嘉儀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五)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銀刑初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二、發回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石寶倉
審 判 員 馬 桓
代理審判員 張志凱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立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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